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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

關稅總局94年2月23日台總局政徵字第0946001433號函訂定

一、本作業要點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訂定之。

二、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等事宜,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規費證之種類,按面額分為新臺幣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四百五十元、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二千元及五千元等十三種。

四、規費證分為正聯、存根聯、收據聯三聯,正聯供購證人在有關報單或文件黏貼之用,收據聯供購證人報銷之用,存根聯供海關核帳之用。

五、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由關稅總局視實際需要統籌印製,交由各地區關稅局委託代庫銀行海關收稅處(以下簡稱代庫銀行)代為發售,代庫銀行應出具收據交海關存查。代庫銀行出售規費證應每五日結算一次,將經收之款項直接存入國庫存款戶,以「暫收稅款」科目列帳,並將所售出之規費證種類、號碼、張數及金額,開列代售規費證清單四份,一份自行保管,三份連同其存根聯送交海關主辦業務單位,以供查核。

海關對代庫銀行代售規費證,不另給付手續費。

六、規費證應黏貼於有關報單或文件正本正面,如正面無法黏貼時,應黏於正本之背面,並集中黏貼,不得分散,以利查核。

七、規費證已核銷,而申請事項未辦理者,經海關核准後得抵用下次申請案件。

八、規費證經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

規費證核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金額相符,有無明顯使用假證(偽造或變造)或錯貼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複使用。

(二)規費證應完全貼牢於有關報單或文件上,不得浮貼、重疊或使用大頭針、釘書機、別針。

(三)核銷人員使用統一製頒之銷證專用鋼(銅)印或核銷章予以核銷。

(四)每一張規費證均應加蓋一個章戳,且須攔腰蓋銷,三分之二在規費證上,三分之一在報單或文件上。

(五)銷證時使用黑墨或紅色打印油。

(六)銷印應力求清晰,不得模糊或重複印蓋。

(七)銷證後於貼證處旁應加蓋核銷人員職名章,並註明規費名稱及用途。如屬兩份以上報單合用規費情事,應分別於報單上註明合用情形。

九、各地區關稅局主辦業務單位接到代庫銀行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單三份及存根聯,經核對無訛後,編製「規費收入五日報表(備查簿)」一式三份,一份連同代售規費證清單及規費證存根聯送會計單位辦理帳務事宜,一份併同代售規費證清單送總務單位辦理出納及轉正手續,一份代「規費收入備查簿」存查。

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對代售規費證收入應設帳登記。

十、各地區關稅局所屬分支局接到代庫銀行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單三份及存根聯,經核對無訛後依本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或轉送主辦業務單位,主辦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每月對規費證之庫存情形應設帳登記,並於次月十日前編製海關規費證庫存月報表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會計單位查核,於年終時由總務單位會同會計單位至代庫銀行辦理庫存總盤點。盤點前須知會代庫銀行,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並予以盤點。

十二、規費證因污損、瑕疵或其他原因須作廢,由代庫銀行交回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經審定後加蓋作廢章戳及帳上登記。

總務單位於年終彙總報經局長核准後由政風及會計單位會同辦理監毀。

十三、依本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之海關辦理核銷事項,於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或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所貼用之加封費規費證,得由運輸業者或倉儲業專責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