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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航運中心關務作業要點]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臺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三六九四號函核定

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財關第八五二○一五○七一號函修正

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總局徵字第八五一○五七三○號函

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八九○○二三五七號函核定

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五五0四二二號函核定修正

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五五六五號令修正

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09401000280號令修正

一、本要點係依據交通部「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訂定。

二、本要點之作業範圍如下:

(一)整裝貨櫃(CY櫃)之轉口。

(二)合裝貨櫃(CFS櫃)之加裝、改裝、分裝、併裝及重整作業。此項作業應向關稅局申請於貨櫃集散站或碼頭轄區內之轉口倉庫辦理。

(三)大宗貨、雜貨之轉口,應由業者視需要個案向關稅局申請。

(四)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以保稅方式運送至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自用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保稅倉庫進行相關之加工、重整、包裝、及倉儲作業後全數出口;其運送與通關作業,各依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各款作業範圍之實施,依各港區及相關地區之特性,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及經濟部決定。

三、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及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轉運。

卸岸之轉口貨物如有武器、彈藥、毒品、菸酒、中國大陸出產之農產品及食品,不得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經海關查明未據實詳細列入艙單申報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四、轉口貨櫃(物)轉運出口時,應填具轉運申請書及轉運准單向關稅局申報。但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申報者,轉運准單由關稅局列印,並准免補送書面轉運申請書。此類貨物屬三角貿易案件者,得依現行關務作業方式辦理轉運事宜。

五、轉口貨櫃(物)得經由海運轉海運、海運轉空運、空運轉海運轉運出口,與大陸地區之運輸以海運為限。其作業方式依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六、載有台灣地區以大陸地區為目的或大陸地區以台灣地區為目的貨物之船舶,仍依規定不得直航於兩岸港口間。

七、規費之徵收,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辦理。

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