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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
關稅總局91年3月8日台總政緝字第91600645號函訂定
關稅總局94年12月27日台總政驗字第0946001603號函修正
一、本作業規定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海關就進出口貨物,得以統計抽樣、人工篩選或其他方式,選定專案性或策略性案件,實施事後稽核。
前項所稱專案性案件係指:
(一)依據情報資料,選定被稽核人之案件。
(二)依據前一年度稽核實務,研訂本年度重點工作計畫,透過風險分析,選定被稽核人之案件。
第一項所稱策略性案件係指:
(一)在一定期間內選定國內外價差懸殊、高稅率或具敏感性等特定貨品,統籌部署進行稽核之案件。
(二)廠商守法檢查案件。
(三)其他認有必要實施策略性稽核之案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守法檢查係指查核廠商是否遵守海關之法令規章,其範圍包括申報之貨名、價格、稅則號別、產地、數量等。
三、關稅總局事後稽核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事後稽核之規劃,選案研究分析。
(二)研訂次年度重點工作計畫(包括選定查核行業、專項貨品等)。
(三)稽核案件之追蹤考核及稽核成果之分析評估。
(四)提供稽核分析資料,回饋通關自動化選案系統。
(五)研訂稽核手冊及製作相關表報格式。
(六)依據情報資料,督導各關稅局執行事後稽核。
(七)研析稽核技術,並運用訓練、交流座談會等方式,將稽核技術傳授予稽核人員。
(八)辦理稽核人員訓練。
(九)「事後稽核案件管理作業系統」之維護。
(十)研擬修訂相關法令規章。
(十一)篩選策略性價格異常案件。
(十二)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四、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事後稽核相關規定選案稽核。
(二)辦理上級機關、其他機關、其他關稅局或各該關稅局其他單位交辦、委辦、移辦之事後稽核案件。
(三)經海關稽核結果屬違法廠商者,實施後續追蹤稽核。
(四)「事後稽核案件管理作業系統」之維護。
(五)向廠商宣導海關法令規章,促使廠商知法守法。
(六)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五、海關得參考下列資料篩選事後稽核案件:
(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管制進出口及高稅率貨品。
(二)報運貨物進出口有虛報情事、或成立緝案或申請更改進出口艙單、報單相關欄位,如艙單收貨人、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查驗方式等涉及影響稅費之徵收、逃避管制、違反限制規定案件。
(三)海關各單位提供之異常廠商或貨品資料。
(四)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異常之案件。
(五)密報檢舉案件。
(六)貨物逾期不報關、不繳稅或不提領案件。
(七)滯欠稅費罰鍰未能徵起之廠商及其相關公司。
(八)策略性貿易資料,包括國內外媒體報導之貿易異常資料及業界提供之進出口貨物資料等。
(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
(十)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
六、為避免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重複進行稽核,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選案時,應先就待查廠商統一編號或個人身分證字號及進出口報單資料查詢,以確定未經其他單位進行事後稽核後,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選案時如篩選出之報單,屬他關稅局者,應將可疑資料提供管轄關稅局參辦,不得逕行主動稽核。
(二)選案時如篩選出同一廠商之報單,部分屬其他關稅局管轄範圍者,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如有該案可疑資料應移主辦單位併案處理。查案結果,主辦單位應通知移案單位。
(三)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查案,如有必要,得囑託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協辦。
(四)待稽核案件經查詢得知其他單位已進行查核者,得請原查核單位將該案移轉至事後稽核單位辦理。
(五)各關稅局對於事後稽核案件之繫屬如有爭議,得報請關稅總局事後稽核單位協調處理。
七、稽核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迴避:
(一)稽核人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屬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二)稽核人員為案件利害關係人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稽核人員現為或曾為案件利害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四)稽核人員曾為案件之證人、鑑定人者。
(五)稽核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稽核人員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迴避或其相關主管依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命其迴避。
八、稽核作業及程序:
(一)稽核案件之指派:
1、稽核人員承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主管之命,辦理事後稽核業務,非經交辦不得自行辦理稽核案件。
2、交辦案件於查核中,發現第三人亦涉嫌違章而有查核之必要時,應另行簽報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查核。
(二)稽核人員於收到事後稽核案件指派單後,應即登錄控管。
(三)稽核人員應備稽核通知函,告知被稽核之當事人實施事後稽核。
(四)遇複雜案件,為有效稽核,對稽核之目的、訪查成員名單、所需工作時間及查核帳冊種類等,有研討之必要時,得於開始稽核程序前,召開稽核會議並作成紀錄;於稽核程序結束時,並得召開結束會議,就處理情形作成結論並製作紀錄。
(五)稽核案件之承辦人員,每案不得少於二人,實地訪查時,並應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必要時得會同鄰里長或當地憲警治安人員協助。
(六)被稽核之當事人未依約定時間,於稽核場所接受訪查,稽核人員應留下聯絡通知單,告知未配合辦理之法律責任,請大廈管理人、鄰里長或左右鄰舍代為轉交;並轉告當事人應主動與稽核單位聯絡另訂訪查時間。
(七)訪談作業:
1、稽核人員於訪談前應預擬訪談大綱。
2、訪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2) 訪談時間、地點。
(3) 訪談原因。
(4) 調查事實發生之經過。
(5) 貨物進出口後之處理情形。
3、應以公正無私之態度應答當事人所提出疑慮。
4、善用談話技巧,以利發現事實。
5、當事人之陳述與查得之事證不符時,應詳查不符之原因,並得揭示查得事證再行詢問。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屬應保密或涉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者,得免予揭示。
6、訪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時,如有必要,應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隔離詢問,以利探詢事實。
7、結束訪談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八)要求當事人提供之帳冊、單據、貨樣等,稽核人員認有留置供事後查核必要時,應掣給收據。
(九)稽核人員訪談應製作談話筆錄,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1、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得分開進行並分別製作談話筆錄。
2、談話筆錄製作完竣,應交當事人閱覽,如當事人閱覽後無其他意見,應請其簽名或蓋章,若遭拒絕應載明事由。
3、如當事人否認或變更原陳述內容係文字變更無涉案情者,得予更正,並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證明;倘陳述前後不一,涉及案情之真實者,應將原談話內容保留,另於談話筆錄末頁,記載欲更改之題號及其內容。
4、談話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記錄完畢後應劃去餘白。
5、當事人要求發給談話筆錄時,應記載其請求意旨及影印份數後發給影本。
(十)訪查過程中,如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時,得視個案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辦理。
(十一)稽核人員於查核結束前,應就查得之事實及證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如陳述之事實有利於當事人時,應請其就該事實舉證。
(十二)稽核報告之製作:
1、稽核人員應於查證終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2、稽核案件之指派單、稽核通知函、談話筆錄等均應附於稽核報告併卷陳核。
3、稽核所查得之各項證據及分析資料等,應詳實記載並妥善處理。
4、稽核報告之撰寫必須簡明、詳實、客觀。
5、稽核報告應按月函送關稅總局事後稽核單位分析、評估,以供日後選案參考。
九、海關執行事後稽核,發現當事人有涉嫌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禁止限制規定及其他違法情事,或有應補、應退稅費者,得視情節繼續追查其以往進出口報單資料,並將稽核結果簽會原進出口單位複核,並陳報長官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稽核結果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移請原進出口單位辦理,必要時,通報相關單位加強查核。
(二)稽核結果,違法情節構成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要件者,依相關規定論處,必要時,通報有關單位加強查核。
(三)稽核過程中,發現有虛設公司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事者,移請有關單位辦理。
(四)稽核結果如有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所規定情事者,應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或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五)為杜絕違法,稽核結果應按月提供關稅總局專家系統維護單位,如違法情節不即時防堵將影響進出口貨物稅費徵收或貿易管制者,應即時提供,以調整進出口報單抽驗比率。
(六)發現重大違法漏稅案件,得協調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同稽核。
十、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時,應本公正立場、注意依法行政、明確、平等、比例及誠信等原則,選擇對被稽核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進行,亦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
(二)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遭受強暴、脅迫、拒絕接受稽核或被稽核人有不合作態度時,得停止稽核,並簽報單位主管處理,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三)稽核人員使用海關相關系統之資料庫,須先依規定取得授權及報請核備。
(四)稽核人員對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等資料庫之內容、稽核報告及被稽核人所提供之商業機密,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依法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移送相關文件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五)稽核人員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之邀宴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並應嚴格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
(六)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使用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