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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條文]
1.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300號令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705501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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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
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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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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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經更正後,應更改電腦通關檔;更改後涉及輸出入規定變更者,亦應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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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 |
第 六 條 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 二、賣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賣方國家代碼或海關監管編號。 三、報單類別代號或名稱。 四、收單關別。 五、生產國別。 六、提單號數。 七、貨物存放處所。 八、起運口岸及代碼。 九、標記及貨櫃號碼。 十、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十一、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十二、起岸價格。 十三、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 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十六、單價、完稅價格。 十七、納稅辦法。 十八、保稅料號。 十九、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十、其他之申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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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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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貨物輸出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或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報單類別、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買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四、離岸價格。 五、運費、保險費或應加減費用。 六、貨名、規格或成分。 七、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申請沖退原料稅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或單位。 十二、「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供應商或進口商、加工製造廠商名稱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十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核退標準文號。 十四、保稅料號。 十五、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六、保稅其他申報事項。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供退稅用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如有漏附或誤附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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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應於下列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外銷品冲退稅案件以六個月內申請為限,其餘案件以四個月內申請為限。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二、前款六個月或四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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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為審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情形,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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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其變動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二、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者。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之適用日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者。 四、按免簽審文件通關放行,事後持簽證機關之輸出許可證申請者。 五、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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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款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三、涉及沖退原料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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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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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