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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三四五三號函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總政法字第九一六00六九二號函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總局法字第九一一0六六三九號令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三一○○六六九九號令
一、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
三、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
四、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如經改裝或於貨上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致無法辨識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對該可疑部分之貨物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認定產地。
五、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
(一)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
(二)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三角貿易者,應提供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或特定國家向出口商購買)之相關文件,包括買賣契約、出進口報單資料及進口人向該特定國家購買之買賣契約。
(三)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由其他國家售予特定國家後退貨再轉售來台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出口資料、買賣契約及由特定國家退運之出口資料。
六、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產地:
(一)如物上(貨物上無法標示產地者,以內包裝為準)有其他國家地區顯著、牢固、明確之產地標誌,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與產地標誌相符者,依其產地標誌逕予認定其產地。
(二)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或有產地標誌異常之情形,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非「特定國家」生產貨物者,依其產地認定。
七、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
八、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九、軍警治安機關查獲之走私物品,原則上其產地應由各該機關向涉案行為人或當事人偵訊後,依獲案筆錄等相關事證,先行查證認定,認定有疑義時,應於移送書載明相關資料(包括私運起運口岸、交易或接運自何國國籍之船舶等),送關稅總局認定。
十、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
十一、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由進口人提供具體之相關事證,經各關稅局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
十二、各關稅局對於流入市場走私物品之產地認定,準用本參考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