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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六00一一八七─一號令訂定
(目的)
一、執行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進口報單之申報)
二、進口人自巴拿馬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稅率之貨品,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二)檢附該進口貨品出口國合法認證機關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供海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三、進口本協定優惠關稅貨品,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適用單一進口報單,但單一進口報單得包括一項或多項貨品。
四、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之貨品,報關時必須報明適用優惠關稅,如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定報明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不得要求退稅或補償其溢付稅款。
五、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五•0六條原產地認定程序查核之。
前項進口貨品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申請產地預先審核程序)
六、申請人申請進口貨品原產地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填具申請書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由地區關稅局核定產地後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稅局。
七、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審核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答覆不予核定或通知限期補件。核定期間海關亦得要求申請人補充相關資料,俟補件後再行審核。
海關執行原產地預先審核、核發預先審核報告之程序及海關對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修改或撤銷應注意事項等,應依本協定第五•0七條預先審核規定辦理。
(產地預先審核之行政救濟)
八、申請人不服地區關稅局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原關稅局申請覆核,經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覆核後,將結果通知該地區關稅局。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核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稅局核定該貨物之原產地並據以課稅或處分後,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