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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總署徵字第一二六二號函訂定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0六五八三號令修正
一、本作業要點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後段規定訂定之。
二、下列情形得送外化驗鑑定:
(一)海關限於設備或資料等因素無法化驗鑑定者。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或化驗鑑定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定者。
(三)屬行政救濟案件,上級機關指示或海關主動認為有化驗鑑定必要者。
(四)其他特殊案情者(如涉及國家標準(CNS),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鑑定)。
三、送請化驗鑑定之機構,以經財政部核備者為原則。
四、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國庫負擔:
(一)報單或貨物包裝上已報(標)明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且無五、(一)、(二)、(三)所述情形,海關發現可疑不予認定,限於設備或資料等因素無法自行化驗鑑定,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原申報相符者。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化驗鑑定結果,申請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相符者。
(三)其他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其費用之支付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者。
五、下列情形所需費用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
(一)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資料不詳,且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致海關無法辦理稅則分類或核價,須送外化驗鑑定者。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拖延或無法提供原廠型錄、說明書、成分表等,供確認貨名或稅則分類參考而須送外化驗鑑定者。
(三)查驗時發現實到貨物非原廠包裝,或包裝標示之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經去除或破壞或塗改而送外化驗鑑定者。
(四)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申報為真實,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
(五)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不服海關之化驗鑑定結果,申請再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海關原化驗鑑定結果相同者。
六、非屬前二點各款情形而須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則根據前二點原則,依個案情節予以處理。
七、送外化驗鑑定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者,得由報關人填具「承諾書」(附件)承諾負責繳付後先行通關,俟化驗鑑定機構通知時再行收繳;若報關人不願切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切結並繳付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