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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 (57) 經台商字第 08875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 (62) 經農字第 55646 號令公
告修正第 8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 (64) 經商字第 04222 號令公
告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濟部 (66) 經法字第 22587 號令公告修
正發布第 9、10、20、21、34、35、38、39、52、62、71、74、83、8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 (68) 經法字第 4154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濟部 (69) 經法字第 28071 號令公告
修正發布第 31、40、43、46、47、5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經濟部 (70) 經法字第 13019 號令公告修正
發布第 7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 (74) 經商檢字第 51351 號
令公告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 (83) 經商檢字第 039262 號
令公告修正發布第 4、17、21、22、30、33、36、40、42、43、46、52
、56、57∼62、65、70、73、76、78、79、81、83∼86、88∼94、101
、104、105、107、109、110 ;並刪除第 2、5、6、8、25、26、53、5
4、63、67、110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 (86) 經商檢字第 86021466 號
令公告修正發布第 27、52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10461178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7、9、14、20、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前,得對應施 檢驗商品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其他重大檢驗事項之公告作業先辦理審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 |
第 3 條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依逐批檢驗、 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方式指定公告一種或多種方式。 前項商品之檢驗方式,應考量商品與產業之特性、國際檢驗作法、國內商 業經營與消費環境、產品責任相關法令或市場監督之執行等因素,並得配 合實務運作調整。 |
第 4 條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 |
第 5 條 |
(刪除) |
第 6 條 |
(刪除) |
第 7 條 |
商品檢驗之方法,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檢驗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檢驗標準未訂有商品檢驗之方法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性質,指定其他 可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者。 二、使用於特殊場所,為配合該場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規格者。 三、因技術之改良、創新或配合產業之需求,其構造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 準之規定不同或尚未列於檢驗標準中者。 四、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且適合國內基本技術環境,於國內 使用不致產生妨礙者。 五、其他用途或機能等特殊狀況者。 有前項原因,且經標準檢驗局專案核准其規格之商品,其規格不得對商品 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檢驗目的有不利之影響。 |
第 9 條 |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標示,其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
第 10 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包裝,指商品產製或加工廠商之原始包裝。 |
第 11 條 |
實施逐批檢驗之國內產製商品難於分批者,以在一定期間內生產者為一批。 |
第 12 條 |
標準檢驗局受理報驗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樣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報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 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 三、報驗義務人未於指定取樣日具備規定之包裝及商品數量者,於標準檢 驗局未派員取樣前,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七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指定取樣日,應為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 檢驗人員取樣時,發現商品內容、數量或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報 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報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標準檢驗 局應駁回其報驗。但屬矇騙性質者,標準檢驗局應逕予駁回。 |
第 13 條 |
報驗義務人應將報驗之商品適度堆置,並應檢驗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 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查核或取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人員應停止取樣。 |
第 14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 取樣日及取樣數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 |
第 15 條 |
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 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 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 |
第 16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 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
第 17 條 |
報驗商品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封存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非經 核准,不得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標準檢驗局得派員監督。 |
第 18 條 |
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
第 19 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技術文件,應包含商品之描述及試驗報告。 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之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予組裝完 成品免經試驗者,其技術文件應包含該等模組化零組件之識別及符合本法 檢驗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 |
第 20 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符合性聲明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商品識別資料,包含商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 三、適用之檢驗標準及商品符合該檢驗標準之聲明。 四、報驗義務人之簽章,報驗義務人如為法人或團體,應包含其授權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職稱、姓名及其簽章。 五、簽具符合性聲明書之日期。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者。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符合性聲明商品,登記內容應 包含前項符合性聲明書登載項目,並應檢附符合性聲明書影本。 |
第 21 條 |
技術文件涉及消費資訊部分,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其他部分如為 外文,應有適當之正體中文翻譯。但試驗報告為英文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識別證。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
第 23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