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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 (85) 華總 (一) 義字第 85000046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3、17∼21、2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8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13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2、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18-1、19-1、2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6-1、19-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7、21∼22、24、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
    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
    。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蟲害之寄生植物。
六、栽培介質: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
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    5    條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
、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
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
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
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植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    6- 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    條
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
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 二 章 防疫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公告之。
第    8- 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
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告。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種類,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其檢查
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前項繁殖用之植物,非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明,不得讓售或遷移。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定疫區,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
容器、栽培介質之遷移。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
    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四、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馬、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
    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標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
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不予
補償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
依評價全額發給補償費。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前條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
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檢疫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
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   15    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第   16    條
輸入經規定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
檢疫證明書。但自無植物檢疫機關之國家輸入,經接受特別檢疫者,不在
此限。
前項檢疫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
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
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
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入境時申請
檢疫。
植物或植物產品,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附明顯標示,指明為植物或
植物產品,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第   18    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前條規定實施檢疫後,應發給檢疫證明。
第   18- 1 條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行申請檢疫。
第   19    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
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
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
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   19- 1 條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
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   19- 2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   20    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
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
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   21    條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1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
           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
           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
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
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   2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
    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五、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
    執行職務者。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通報疫情者。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
第 2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