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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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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濟部 (91) 經標字第 090046284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304602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17、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704604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15、1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二 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第    4    條
申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
依前項取得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之報驗義務人有停業、歇業、行蹤不明或
逾二年未申請報驗者,檢驗機關 (構) 得予註銷。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
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於最
小包裝上標示。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免標示。
第    6    條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 (構) 申請補發;
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
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 (換
) 發年月日及補 (換) 發字樣。
   第 三 章 報驗
第    7    條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
驗機關 (構) 申請報驗: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認可證書或證明。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
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
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 (構) 登記備查,並憑其
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第    9    條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 (構)
同意之名稱為準。
第   10    條
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第   11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 (構) 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四 章 發證
第   14    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 (構) 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
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
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第   17    條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
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
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
期間之戳記。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
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
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 (構) 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20    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
或換發新證書。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
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發給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登記證、合格證書或授權書之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定
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