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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一年三月七日(61)日臺基徵字第二五○號令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一年三月七日(61)日臺北徵字第二○四號令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一年三月七日(61)日臺高徵字第一七五號令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67)臺基緝字第二○○八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67)臺北緝字第一三○二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67)臺中緝字第七七○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67)臺高緝字第一二四一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68)臺基緝字第一七六六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68)臺北緝字第一○七四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68)臺中緝字第五四二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68)臺高緝字第九二○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一日(69)臺基緝字第一○五六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一日(69)臺北緝字第八四三號函號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一日(69)臺中緝字第四二○號函號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一日(69)臺高緝字第六八一號函號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69)臺基緝字第一三四三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69)臺北緝字第一○四三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69)臺中緝字第五一○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69)臺高緝字第八六七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八月五日(69)臺基緝字第二一八四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八月五日(69)臺北緝字第一六一五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八月五日(69)臺中緝字第○七八九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六十九年八月五日(69)臺高緝字第一三五九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71)臺總署緝字第○八五九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71)臺總署緝字第二七三七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73)臺總署緝字第○三六七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73)臺總署徵字第二三○四號函修正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76)臺總署緝字第三五七九號函修正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89)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一三二號函修正
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90)台總政緝字第九○六○○四七八號函修正
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總政緝字第○九三六○○一二三三號函修正

一、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處理要點。

二、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溢沖退)稅款者,依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

(一)僅偷漏(溢沖退)稅款而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等規定處分。

(二)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分。

(三)其所漏稅款涉及內地稅者,應併予追徵及處罰;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四)上列經予處分之貨物,如合於准予備價購回或申請撤銷扣押之要件者,得准依各該規定提供相當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三、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但並無偷漏(溢沖退)稅款,亦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按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

(一)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

(二)出口案件如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分要件者,併依該條項規定處分。

(三)如進口下列貨品涉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嚴重影響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環保或國際形象者,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其貨物。

1、糯米粉、花生。

2、行政院衛生署歷年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之藥品。

3、CFC(氟氯碳化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運作規定一覽表之貨品。

4、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及其產製品或侵害智慧財產權貨品。

四、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而無法繳驗或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辦理或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規定辦理退關。

五、依本要點規定,應驗憑補正之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依規定放行或限期退運退關者,其辦理補正或退運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准予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六、凡有違反進出口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者,應否通報主管機關,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