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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涉及虛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關稅總局: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八一0一0八一二號函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生效
一、 為使各關稅局對於廠商報運外銷品復運進口,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而經驗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案件,其處理方式趨於一致,以維平等,並為兼顧法制作業,特將本總局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八一0一0八一二號函核示內容另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廠商原申報涉及虛報產地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實到貨物為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或屬其他地區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
(二) 實到貨物為已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或屬其他地區物品而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議處。至其漏稅額之核計,以原申報應課徵之關稅稅額按『零』計算,即按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作為所漏稅額。但廠商舉證證明該實到貨物確為原出口或復出口貨物之(原貨)復運進口及其原始進口時確已完稅等事實者,除實到貨物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課徵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三、 廠商原申報涉及虛報貨名、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情事,但未虛報產地之案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議處,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如屬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關稅法修正前出口案件,仍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五年期限之規定):
(一) 廠商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均屬三年內出口之外銷品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查核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稅額後,以實到貨物應補徵原料關稅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應補徵原料關稅稅額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二) 廠商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三年內出口之外銷品,但原申報貨物無法提供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查核實到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稅額後,以實到貨物應補徵之原料關稅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按零計算之關稅稅額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三) 廠商未能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三年內出口之外銷品,但原申報貨物可提供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查核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原料關稅稅額後,按實到貨物應納關稅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原料關稅稅額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四) 廠商未能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均屬三年內出口之外銷品者,實到貨物應依一般進口貨物課徵關稅,其漏稅額之核計,以實到貨物應納關稅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按零計算之關稅稅額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四、 屬於本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點經海關驗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案件,若實到貨物確內含原申報貨物,且原申報貨物經海關確認屬三年內出口之國貨外銷品並可予核銷者,其漏稅額以實到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外銷品出口申報離岸價格之差額,按實到貨物應適用之稅率核算,並據以科罰。
五、 前述各種違法情形,如另涉逃漏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或其他相關規定者,仍應併依各該法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