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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三九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三OOO七七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四條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額數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他同等機關。
第八條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