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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行政院四十八年四月九日臺(四八)財字第一八八八號令發布
行政院六十六年二月五日臺(六六)財字第O九五三號函修正發布
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七二)財字第一八八九三號函修正發布
行政院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臺(七三)財字第一六七三三號函修正發布
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臺八十五財字第O一六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八十八財字第二五一四二號令修正發布
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O四七四八號函
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臺財字第O九二OO六三四一三號令修正發布
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總政緝字第O九三OO一一六三號函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三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四條

無舉發人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前項標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依前項標準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之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緝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主管機關二成。

前項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指直接查緝該違章案件之財政機關;第二款所稱承辦機關,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指揮、監督承辦機關辦理違章案件之上級機關,國稅為財政部,直轄市稅為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縣(市)稅為縣(市)政府。

第七條

依本辦法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每人每年領取之金額,月平均最高不得超過其月薪之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已處理確定之緝獲案件,由承辦機關按月於次月五日內將獎金分別提解,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摘要、罰鍰與沒收沒入財物變價總額、扣繳稅款及解庫、提獎各項數額,分別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辦理之事項,於關稅案件及海關代徵國稅案件,由各地區關稅局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