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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總政緝字第O九三六OO一二五四號函修正,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一、為加強欠繳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維護租稅公平,以確保國課,特訂定本要點。

二、注意補辦手續或稽徵期限,俾即時辦理抵繳或補稅:

(一)繳納保證金申請放行貨物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指定期限補辦手續,海關即將保證金抵繳各項應繳款項。

(二)先放後核案件除經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其應補稅款之通知,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三、定期催辦及列印各項控管報表,供直屬主管查核,以防止欠稅:

(一)「三聯單查價案件」及「電話傳真機查價案件」。
(二)「逾期未繳清稅費案件明細表」。
(三)「滯納金稅單查核清表」。
(四)「先放後稅案件逾期未繳清稅費案件明細表」。
(五)「彙總稅單逾期未繳清稅費清表」。
(六)其他各項控管報表。

四、關稅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滯納金及利息等,應仔細核算,務求確實無誤。

五、送達取證:

(一)稅款繳納證、補稅函或處分書、限期繳納通知函應儘速依法送達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二)「送達證書」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地址及收款書、補稅函或處分書、限期繳納通知函等相關文號資料。

六、積極清理逾繳納期限案件:

(一)逾繳納期限仍不繳納之案件,應填具「移送法務室案件移案單」移案法務室。

(二)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限制該欠繳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依法應繳或補繳之款項,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全部繳納且未提供足額擔保,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應將滯欠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1、根據電腦檔所顯示欠稅資料就應退還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各種款項,先予保留,俟抵繳其積欠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2、依規定由電腦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或即行依法聲請查封。

(四)經查獲之欠稅、補稅或罰鍰案件,其應追補之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在處分確定前尚未取得繳納保證者,應即調查涉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務狀況,並將有關資料鍵入電腦控管。為調查欠稅人或受處分人之財務狀況,必要時得洽請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或委請徵信機構辦理。

(五)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即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

(六)法務室於收到移案後,應將執行名義(稅單或處分書)連同送達證明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移請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必要時協助之。

(七)執行案件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情形者,應申請終結或終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停止執行。

(八)指派人員赴各行政執行處參與該執行處所舉辦之移案機關與行政執行處之業務座談會,檢討執行案件之得失並提供建言。

七、加強執行(債權)憑證之管理:

(一)海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掣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按收到日期先後依序逐案鍵入電腦控管。

(二)為定時查核各執行憑證之欠繳人有否新財產可供執行,原則上每半年經由電腦自動調查財產(逐案列出最新財產狀況),必要時酌增查核次數,若查得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立即檢附執行憑證再次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依據關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定期列印「××關稅局逾繳稅期限待結案清表」憑以核銷執行憑證並予結案。

八、公司解散清算,其清算人不依法通知海關申報債權,或於公司財產不足清算其債務及所欠稅款或罰鍰時,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海關得聲請法院命清算人繼續辦理清算,在未清算完結前,海關仍應追繳稅款及罰鍰。

九、鉅額欠繳案件之控管:

關區執行單位應按季蒐集有關經濟犯罪資料(欠稅、滯納金、罰鍰金額合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於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一日前填報「加強防治經濟犯罪蒐集有關資料明細表」,送關稅總局彙辦。

十、考核與獎勵:

(一)關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予以嘉獎或記功獎勵。

1、催收欠稅或清理積案,能提前或在限期內完成,經考核成績良好者。
2、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經考核有具體事實者。
3、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經考核成績優異者。

(二)關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可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敘獎外,記功以上者,另可依「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作業要點」及「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標準表」,申請核發關務獎勵金。

1、依法核定補徵或追繳鉅額稅款者。
2、適時辦理稅捐保全措施,因而防止逃避執行或徵起鉅額稅捐或罰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