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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79)農企字第九一OO三O九A號令發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79)農企字第九一四四O九八A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農一七三五七號函核定修正
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O三七六五號函
第一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二條
依本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係指:
一、管制進口或其進口需經本會或本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經檢疫不合格之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其他本會指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第三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
五、贈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產品之處理,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得委託有關機構代為執行;其處理費用,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執行機構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處理費用,包括整理裝卸費、倉租費、運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差旅費應比照公務機關之標準給付,其他費用則由本會核實發給。
第五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經查緝機關緝獲後,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通知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接收。
第六條
移送本會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應由海關編列預算核發其舉發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及緝運費用;其獎勵金之核發標準,準用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於第二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並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