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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

內政部7817日台(七八)內警字第661676號函、財政部7817日台財關第770734533號函會銜頒訂

內政部811111日台(八一)內警字第8105375號函、財政部811111日台財關第811722006號函會銜修正

內政部89105日台(八九)內警字第8989601號函、財政部8910月日台財關第0890063225號函會銜修正(自89.10.01實施)
 
一、為便於國際港口、機場海關與警察機關對入出境旅客、人員、行李、貨物、貨櫃及運輸工具檢查工作聯繫需要,特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據本作業規定實施檢查之場所如左:

()基隆港。
(
)台中港。
(
)高雄港。
(
)花蓮港。
(
)蘇澳港。
(
)中正國際機場。
(
)高雄國際機場。
(
)其他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商埠及場所。

三、各項檢查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空運機邊驗放檢查:
 1.出口物件,由海關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2.進口物件,原則上由海關辦理。但警察機關接獲密報,或發現影響安全,認有施行檢查必要時,應以通報單,送交海關會同辦理;其情況急迫者,得先會同辦理,事後補辦有關手續。
(
)入出境旅客托運行李之檢查:由海關會同警察機關為之,經會同以X光儀器檢查者,除發現可疑外,不再會檢。
(
)海運進口貨櫃之檢查,除警察機關接獲密報或發現影響安全,認有施行檢查必要時,應以通報單,送交海關會同辦理,其情況急迫者,得先會同辦理,事後補辦有關手續外,整裝貨櫃,由海關抽檢。未經海關查驗者,警察機關得實施追蹤落地檢查,實施追蹤落地檢查時,業(貨)主應派員在場協助之,如有逃避檢查或未經檢查而自行開櫃,除涉嫌走私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外,警察機關另依其他有關法律究辦。併裝貨櫃由海關抽驗,警察機關免會同查驗。

四、海關與警察機關,應建立貨櫃資料電腦連線,其細節,由警政署會同關稅總局商決之。

五、依據本作業規定,海關應會同警察機關檢查者,應一次完成。

六、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七、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八、為加強港口、機場檢查業務之聯繫協調,及改進檢查作業,海關及警察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聯繫,並得定期輪流召開協調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