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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貿服字第O九三O一五一八四O-O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O九三一O二一九五四號令修正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一、 規劃架構: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規劃建置,其旨在接受商標權人提供其商標、授權廠商名單、商標權期間等相關資料,經貿易局審核、鍵入電腦資料庫後,傳輸至各關區供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監視系統已登錄商標之虞。為方便我海關關員之檢索,並縮短查詢時間,以避免影響出口通關時效,登錄作業係將該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品名稱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除依此做為登錄收費標準依據外,更藉此貨品分類號列搭配其商標名稱、圖案特徵及廠商統一編號等檢索碼,輸入設定條件後快速將資料庫中登錄商標歸類,縮小應查詢商標範圍並一一於螢光幕顯現,以便海關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監視系統已登錄商標之情事。
二、 登錄程序及檢附文件種類說明:
(一)受理機關─貿易局(貿易服務組)
地 址─台北市中正區湖口街一號
洽詢電話─(0二)二三五一0二七一(總機)
(二)申請人資格及其他限制:
1、 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人。
2、 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他國)註冊之商標權人,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提出申請註冊者。
(2)可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者。
3、 商標權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登錄等相關事宜,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應委託代理人辦理之。另其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俾發現仿冒案件時能迅速通知,以利採取相關司法行動。
4、 商標權人與其代理人發生糾紛時,以商標權人意思表示為主。
5、 監視系統所稱商標,不包括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三)申請登錄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登錄者除檢附已繕妥之「商標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申請書」(如附件一)、「商標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資料表」(如附件二)、「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如附件三)、「商標特徵描述說明書」(如附件四)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1、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1)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2)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委任書,委任
書上並應載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
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2、在他國註冊且已向智慧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權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
供當地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
本。
(2)已向智慧局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申請書及繳費證明影
本。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委任書,委任
書上並應載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
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4)向智慧局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申請並經核准後,該登
錄申請人應即向貿易局辦理登錄資格種類變更,毋
須另行繳費,惟須依「登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程
序辦理。
3、在他國註冊且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應檢附文件如下: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
提供當地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
譯本。
(2)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委任書,委任
書上並應載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
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4、關於申請登錄,貿易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不須經當地國公證,惟應檢附中文譯本,並可節譯其中與身分證明有關部分。
5、申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若以中文以外之文字記載者,均須加附中文譯本。
6、 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中文譯本,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並註明其內容「與正本無誤」字樣。
(四)申請登錄案件之審核:
申請登錄之商標,經核對與已登錄之商標不同,亦不近似
者,即予核准登錄,否則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同屬我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移送智慧局表示意見。
2、分屬我國及他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商標權人。
3、分屬不同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商標權
人。
4、同屬同一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商標權
人澄清。
(五)對於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申請案件,貿易局將移請智慧局表示意見,經智慧局核可後,即予核准登錄。
(六)申請登錄案件經核可後,由貿易局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如附件五)及原申請表格申請人存查聯,供申請人於一個月繳費期限內,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分行繳納,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收據第一聯,貿易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資料庫。
(七)申請登錄相關事宜時得以郵寄或親自投件方式為之。
三、 登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
(一)登錄資料的異動:
1、凡已辦理登錄之商標權人申請變更已登錄資料,申請時應敘明更改事項,並檢附原申請表格之申請人存查聯正本供查核(驗畢後歸還)及影本一份。
2、凡增加授權廠商資料者,應檢附新繕打之「同意廠商標
示註冊商標證明書」。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資料修改申請者,其在原委任代理權限內得檢附原辦理登錄案件已註明「與正本無誤」字樣之委任書影本辦理。
4、貿易局核可申請案件後,即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供申請人於一個月繳費期限內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分行繳納登錄費,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收據第一聯,貿易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資料庫。
5、凡辦理商標權期間之延展,已登錄者請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向所屬商標專責機關辦理,並依前述程序向貿易局辦理資料異動。
(二)登錄資料的撤銷:
1、凡已辦理登錄之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撤銷登錄,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申請表格正本供查核(驗畢後歸還)及影本一份。
2、凡由代理人為撤銷登錄者,其在原委任代理權限內得檢附原辦理新增登錄案件已註明「與正本無誤」字樣之委任書影本辦理。
3、若已登錄商標案件,其商標權經原商標專責機關撤銷或准予異動者,經貿易局查知,將逕行撤銷登錄或為必要之變更,並通知原登錄申請者。
四、 海關查核執行程序:
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有商標,或標示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商標,海關於查驗後,利用監視系統進行抽核比對,如發現與已登錄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登錄商標同一類貨品(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前六位碼為準)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登錄商標相同:
1、出口人為登錄之商標權人或已列入其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貨物准予放行出口。
2、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除第(一)3項情形外,貨物不准出口,並按下列方式處理:
(1)登錄商標為已在我國註冊者,依商標法移送法辦,並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2)登錄商標為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智慧局提出註冊申請者,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3)登錄商標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公平交易法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並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4)通知登錄之商標權人或其在臺代理人。
(5)出口人列入出口嚴查廠商名單。
3、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貨物准予放行出口:
(1)出口人提出登錄商標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例如係向登錄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購得等)之文件。
(2)出口人提出該商標在進口地已由不同之商標權人註冊登記,經出具該註冊證影本及其同意標示之證明文件者,貨物准予切結(格式如附件六)出口,並通知登錄之商標權人,由其自行查證,採取相關之法律行動。
(3)出口人提出已在智慧局註冊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智慧局登記之授權使用文件,貨物准予出口,惟應通知登錄商標之在臺代理人,由其於進口地採取保護措施。
(二)與登錄商標近似:
雖與監視系統登錄之商標並不完全相同,但其近似程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例如文字相同而字體不同、圖形相同而顏色不同、設計圖案相同而排列位置不同,無論出口人是否已列入登錄商標權人之同意標示廠商名單,均按第(一)2、3項方式處理。
(三)商標申報不實:
1、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情形(例如甲商標申報為乙商標,或有商標申報為無商標),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應提出商標權人註冊證影本,或其同意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例如係向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購得等)之文件,始准放行出口。
2、商標申報不實,並涉及與登錄商標相同或近似者,改依第(一)、(二)項方式核處,惟第(二)項情形,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
3、商標申報不實案件,除移送智慧局查明有無註冊商標外(必要時得檢附貨樣或照片),並依相關法規處理,出口人並依有無涉嫌仿冒已登錄之商標,列入海關出口嚴查或加強查驗廠商名單。
(四)查核範圍與執行法源依據:
1、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
(1) 查核範圍:涵蓋所有輸出地區。
(2) 執行法源:商標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2、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智慧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
(1) 查核範圍:限輸往該註冊國之貨品。
(2) 執行法源: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3、未在我國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1) 查核範圍:涵蓋所有輸出地區。
(2) 執行法源:公平交易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
民國9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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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標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申請書 附件一 2. 商標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資料表 附件二 3.
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
附件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