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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

 

台總政徵字第九一六○○五五五號函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7256號修正

 

一、本作業要點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或溢卸情事,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海運進口貨櫃(物)卸存海關監管場所、空運進口貨櫃(物)卸存進口貨棧,向海關艙單單位申報,除船邊提貨者外應併由該場所業者在短卸或溢卸報告上共同簽章。   

前項報告提出期限如下:

(一)海運貨櫃(物):

1、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2、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1、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後發現錯誤,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三、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應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溢卸部分應另檢附進口艙單送海關艙單單位申請核備,准予核備後,將有關短卸、溢卸資料鍵入進口艙單檔控管。

海關艙單單位核備時得將短卸或溢卸報告送請稽查單位,依據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含進口貨櫃清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複核之。

短卸或溢卸報告,於實施通關自動化作業之關稅局,運輸業者得依海關規定連線申報。海關為查核或複核短卸或溢卸貨物得要求運輸工具負責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閱或列印。

四、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有關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轉存保稅倉庫,以待復運出口。              

五、短卸案件按下列方式辦理通關:

(一)先查驗後放行案件:

1、驗貨單位應在報單上註明短卸情形,並將報單送艙單單位簽註核對艙單檔短卸資料之情形,如經查明尚無該項資料或其資料與查驗結果不符時,應查明實情並依章核辦。

2、分估單位應核明驗貨及艙單單位所簽無訛後,更正報單檔及輸入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鍵入正確放行件數,完成分估放行手續。

(二)倉庫驗放、船(機)邊驗放或快遞案件:驗貨單位應將短卸情形於報單上註記,並於電腦放行通知上簽章,將實到貨物先予驗放,報單依前款方式辦理,並按實到貨物發出放行通知訊息。

(三)免驗案件:駐庫(站)、駐船或監視卸船關員應於列印之放行通知註明短卸情形,並將該放行通知送分估單位附於調出之報單(C1案件納稅義務人應即補送書面報單)依第一款規定送驗貨單位查驗,再重新辦理分估放行手續。大宗貨物於提貨時始發現有短卸情事,准先提貨,分估單位再憑監視關員簽註或公證報告認定短卸數量,經艙單單位簽註後重新分估放行。

前項短卸貨物由於實際尚未進口,原則上應不予估價徵稅,惟其價格與整批貨物無法分開者,得先予一併估價稽徵稅捐,俟短卸貨物補運進口時,再行查案核明免徵。

六、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溢卸情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未依第二點規定期限辦理,而於事後申請追認短卸、溢卸或逾期註銷、更正原申報短卸、溢卸報告者,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八十六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