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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作業規定]

 

1.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臺總政徵字第九一六OO七二九號函訂定

2.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8006號令修正

一、本作業規定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運輸業向海關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已填妥向通關網路事業申請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請表憑核。

三、海關根據申請登記之運輸業(航空公司、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依「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編碼原則預為核定通關作業代碼。

四、運輸業檢同經海關核可之向通關網路事業申請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請表及預為核定之運輸業代碼,向通關網路事業申請連線測試作業。

五、海關應將預為核定之運輸業代碼,鍵入測試系統之運輸業基本資料檔,供測試之用。

六、通關網路事業與運輸業進行連線測試作業時,應與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連繫;於完成連線測試後函知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地區關稅局可進行正式上線。

七、海關接獲通關網路事業函通知可進行正式上線,經核完成運輸業登記,公告其運輸業代碼,並鍵入運輸業基本資料檔,供其正式電腦連線報關作業。

八、運輸業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所列各種通關作業相關訊息處理接收、發送業務。

九、運輸業應依「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作業規定」、「海運卸貨准單無紙化作業規定」、「出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作業規定」及「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所列相關訊息處理接收、發送業務。

十、運輸業應依出口貨櫃清單作業規定之「裝船結關」訊息處理接收、發送業務。

十一、運輸業於電腦連線系統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復時,應通知海關配合以備援措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