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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

 

1.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關第八五二八二三四一號函

2.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八五一五四一號函

3.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一六00六七三號函修正

4.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8460號令修正

5.關稅總局94829日台總局徵字第09410162311號令修正

 

一、本注意事項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海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制度完善、管理嚴格、作業電腦化,且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

(二)運輸業及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依海關有關法令規定,透過通關網路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並供海關在線上查核或列印貨物艙單、進出倉及放行等資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貨櫃及封條管理制度:

  1、封條之訂製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2、貨櫃及其封條之管理、使用,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並提供海關隨時於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最近一年內所簽發之運送契約文件或申報之艙口單未有虛報進口貨物裝船口岸、虛報運費、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報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或所載進口或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且非屬誤裝等情事。

 (五)運輸業及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

 三、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於封條上加印序號及輪船公司名稱或標誌,先向關稅總局申請驗證合格後,再向貨櫃進(出)口地所屬之關稅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就進口貨櫃(包括轉口貨櫃)或出口貨櫃分別提出。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海運運輸業,應於每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核准條件未變更者,得以校正方式辦理。

 五、以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進口貨櫃,應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國外加封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明其號碼;國內加封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口貨櫃配對,並製作(已加封)進口貨櫃清單,卸船時應由該運輸業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國外加封之自備貨櫃封條如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者,實到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貨櫃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出口貨櫃以自備貨櫃封條加封者,應由海運運輸業自行將封條與出口貨櫃號碼配對,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並製作放行貨櫃清單;貨櫃出站及裝船時,應由該運輸業派專人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貨櫃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貨櫃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六、海運運輸業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有第五點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未申請海關監視加封。

(三)未依第二點(三)2.規定提供海關隨時於線上查核或列印。

 (四)運輸業或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五)運輸業或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七、海運運輸業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

(一)所簽發之運送契約文件或申報之艙口單有虛報進口貨物裝船口岸、虛報運費、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報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或所載進口或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且非屬誤裝者。

(二)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之處分。

(三)兩年(曆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四)運輸業或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五)違反封條限制複製之契約。

(六)未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

 八、海運運輸業經海關取消其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者,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