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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作業規定]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總政徵字第九一六OO七二六號函訂定

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8343號令修正

一、本作業規定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貨櫃集散站業者向海關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已填妥向通關網路事業申請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請表憑核。

三、海關依申請設立地點預為核定貨物卸存地點代碼,若屬碼頭者,以交通部核定之碼頭代碼為準;若屬內陸者,以海關所編代碼為準。

四、貨櫃集散站業者檢同經海關核可之向通關網路事業申請電子資料傳輸之申請表及預為核定貨物卸存地點代碼,向通關網路事業申請連線測試作業。

五、海關應將預為核定貨物卸存地點代碼,鍵入測試系統相關之基本資料檔,供測試之用。

六、通關網路事業與貨櫃集散站業者進行連線測試作業時,應通知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於完成測試後,應書面通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所在地關稅局可進行正式上線。

七、海關接獲通關網路事業可進行正式上線之通知後,經核准貨櫃集散站之設立登記,應公告其通關貨物卸存地點代碼並鍵入相關基本資料檔,以供其正式電腦連線報關作業。

八、貨櫃集散站業者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所列各種通關作業相關訊息處理接收、發送業務。

九、貨櫃集散站業者應依「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作業規定」、「海運卸貨准單無紙化作業規定」、「出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作業規定」及「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所列相關訊息處理接收、發送業務。

十、貨櫃集散站業者於電腦連線系統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復時,應通知海關配合以備援措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