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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
財政部五十七年一月十日(五七)臺財關發第○○四八六號令發布
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六一)臺財稅第三一三七二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六八)臺財關第一九一二三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關第七九一二三五三七五號令修正發布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字第九七九號通函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五六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五○六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 條
政府機關派駐國外使領館或其他常設機構服務之人員任滿回國或調職回國攜帶進口之自用物品免徵關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 條
本辦法所稱自用物品,指曾在駐在地使用之日常自用或家用物品,其範圍及品目如下:
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免徵進口稅之品目。
二、錄音機、收音機及電唱機各一臺或其組合一部。
三、電視機一臺。
四、幻燈機一臺。
五、電影放映機一臺。
六、電視錄放影機一臺及錄影帶五捲。
七、電冰箱及烤箱(瓦斯或電氣)各一個。
八、洗衣機、烘乾機、吸塵機及洗碟(碗)機各一臺。
九、空氣調節器一部。
十、鋼琴一架。
十一、個人電腦一部。
第四 條
免稅之自用物品應自行隨身攜帶進口或交由運輸工具於本人返抵本國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
第五 條
派駐國外機構人員申請自用物品免稅進口,應由所有人檢具物品清單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部、會、處、局、署核明屬實後,轉送進口地海關辦理。
第六 條
免稅之自用物品進口後,應限於繼續自用,除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外,不得出售或轉讓。
第七 條
攜帶之自用物品屬應課貨物稅者,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八 條
派駐國外機構人員在任內亡故,於一年內由其隨任眷屬或經外交部具函證明之國內親屬將其自用物品攜帶回國者,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