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設備進口關稅減免辦法]

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臺)五八財字第六○四三號令公布實施

(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五八)臺字第四三二號通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研究及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資,免征關稅。

第 三 條

事業機構進口探勘開採核子原料及提煉生產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所需之設備免徵關稅。

第 四 條

事業機構進口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包括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免徵關稅。

第 五 條

研究及事業機構因放射性偵測、警示、分析與化驗等工作所需進口之幅射防護有關設備免征關稅。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規定進口各項原子能設備減免關稅案件,應經原子能委員會核明函轉財政部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