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登記驗放作業要點]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九三一○一○四○七號令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一、本作業要點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以下簡稱登記人)攜帶之隨身自用應稅物品,屬非消耗性,並有廠牌、型號、序號或易於辨識者,願於入境後六個月內第一次出境時將原貨復運出境者,得於入境時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經海關審查認可後,准予登記驗放。

前項登記驗放之物品逾限未復運出境者,登記人應繳納進口稅款,如該物品價值已逾進口貨物免辦輸入許可證限額者,並應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繳納貨價之金額。

三、依本作業要點登記驗放之物品,應由登記人或受委託人(持登記人護照或委託書及護照影本),於出境時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並攜帶出境。

四、未依規定辦理銷案手續出境之登記人,海關於其再入境時查獲者,除應依本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否准其攜帶之隨身自用應稅物品辦理登記驗放。

五、依本作業要點登記驗放之物品,於復運出境期限屆滿而未能銷案者,應予列管追蹤,期間為五年。

六、本作業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