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關第○八九○五五○四六二號令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他稅費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人,須向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

第一項所稱於當地銷售,指營業人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將進口至當地之商品所有權有償移轉予觀光客及當地之居民、機關(構)、團體或其他以在當地銷售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者。

第三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項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五條

營業人進口免徵關稅之商品,經台灣本島轉運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者,應由運送人於台灣本島通商口岸向海關辦理轉運並卸存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當地由海關監管之進口貨棧,再由進口之營業人辦理通關。

第六條

營業人進口或購買免徵關稅之商品,未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方式銷售者,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稅。

第七條

進口、銷售及購買免徵關稅商品之營業人應具備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詳細記錄免徵關稅商品之種類、數量、銷售狀況及結存,以備海關查核;其進口量、銷售量或購買量明顯異常者,海關應列為清查對象。

第八條

營業人進口或銷售免徵關稅之商品,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