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是第 位訪客 ★
|
[解體船舶剩餘油料處理作業要點]
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三九三號函修正發布
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三一00九七二八號令
一、解體船舶進口剩餘油料之處理,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之剩餘油料,係指解體船舶剩餘之動力燃料用油及機械潤滑保養用潤滑油(以下稱存油)。
三、解體船舶之存油,應由船東洽妥石油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輸入業者收購,並由該石油輸入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進口地海關辦理申報及依規定繳納相當之稅費保證金,由海關以驗放方式辦理提領作業。
前項存油應單獨辦理報關,不應與船身及船用品合併申報,其如屬經濟部公告指定之石油製品,應持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之同意文件辦理通關。
四、解體船舶進口時,應將其存油列入進口艙單,並在船用物料清單詳細報明。
五、解體船舶進口後,在原有船員離船前,其所耗用油料,得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於船員離船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期間內所耗用油料及尚存油料正確數量以書面申報海關查核。
六、石油輸入業者與船東洽訂交油時間及地點後,應向海關申請簽發卸油准單。海關應依進口報單核發卸油准單。
七、石油輸入業者與船東洽定提油時,應以申請書檢附海關核發之卸油准單,向海關申請派員於所訂時間赴交油地點監視提油。提油時,應由石油輸入業者逐車(或每駁船)填具「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註明提油種類、數量及重量,由監視關員、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後,各存一份。
八、解體船舶存油全部提清後,石油輸入業者應取樣依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及其他潤滑油之規範,化驗存油之種類,並於十五日內檢具化驗報告、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及卸油准單正本,送交由海關核估徵稅。
九、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准按實際交油數量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