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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業務執行注意事項]
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八)臺財關第一O九六O號函
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六八)臺財關第一四八七九號函
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關第七五六二四三二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關第七六O一四五一七三號函核准
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臺財關第七七O一五OO五一號函
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關第七八O二一三五七四號函
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財閥第七八O三O二三九五號函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關第八OO一五六九八一號函
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關第八二O四九八OO三號函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財關第八六O四六O四六七號函
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財關第O九一OO二八三七四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總局保字第O九二O一O七四二八號令
關稅總局94年7月20日臺總局保字第09410137891號令
一、本業務執行注意事項依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保稅工廠之管理除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有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其工廠所在地在新竹縣(含)及花蓮縣(含)以北地區者,向台北關稅局申請;苗栗縣(含)以南,雲林縣(含)以北地區者,向台中關稅局申請;嘉義縣(含)、台東縣(含)以南及澎湖縣地區者,向高雄關稅局申請。
四、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保稅工廠門首懸掛之名牌質料應以木質外包銅皮製作,其長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
五、出(進)口報單上所列產品及使用原料之代號、名稱、規格、單位、型號或料號應與本辦法第十條所稱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所列者相符,否則不予除帳。
以原料型態出口之B9案件,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物係原料型態出口案件,無用料清表」。
六、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財政部規定應行辦理驗印之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出廠放行單、未逾免簽證限額產品出廠登記簿及代加工原料進出廠登記簿等,於申請驗印時,應填具驗印申請書一式二份,列明其起用年度、類別、起迄編號及頁數等資料,並應於帳冊目錄上詳列每一原料或成品所登載之頁次編號,以供查核。
七、保稅工廠帳冊、表報,除本辦法第十二條已有規定者外,其他因海關管理所需之各項表報,應依照海關統一製訂格式印製使用。
八、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國外進口之保稅物品,進口地海關應於放行後隨即核發登帳用報單副本,不另收規費,以利保稅工廠能於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登帳。但C1方式通關案件,由連線報關人電腦放行後傳送報單資料供保稅工廠登帳。保稅物品經海關驗放而保稅工廠未於一週內提領進廠者,亦應依據進口報單副本先行登帳。
九、依本辦法第十九條核准租用之廠外倉庫,應由廠方負責看管,並設置物料進出倉紀錄簿,出倉時填具出倉放行單,停工十日以上時應向監管海關申報,海關得派員聯鎖。
十、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年度盤存時,海關得派員輔導並得予抽點。
十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應指定二名以上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其任用資格除應具有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並經監管海關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外,其中一名應為相當於課長級以上幹部,並向海關報備。為健全保稅通關行政及管理,各監管海關應定期辦理講習或召訓保稅業務人員。
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下列各項保稅業務:
1、點驗保稅原料及成品之進、出倉。
2、點驗保稅原料、半成品之出廠。
3、廠外加工案件經海關核准後,負責點驗原料及加工品之進、出廠。
4、視同進、出口案件之點驗。
5、各種有關表報、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作。
6、其他海關依業務需要指示辦理事項。
十二、依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G2案件准提供擔保後,先行出廠按月彙報者,應繕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物品於出廠前,所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作為循環保證之用,但以授信機構擔保代替應繳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至多以一年為限,期滿應另行提供擔保。
(二)設置「G2案件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出貨日期、購買廠商名稱、貨品名稱、規格、數量、貨價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額度內准予先行提貨出廠。
(三)次月十五日前與買方廠商聯名彙總繕具G2報單註明核准按月彙報文號及繳交擔保金金額,檢附有關文件向監管海關申報辦理補記帳手續,保稅工廠應憑報單所列資料登入「G2案件按月彙報登記簿」。
(四)產品出廠後,若買方未能補辦記帳手續時,保稅工廠應即繕具「進口報單」(G2本地補稅案件:納稅辦法欄填列31或32)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稅。
依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分批出廠者,若有延期或取消出廠情事,應於簽放後一個月內向監管海關申請辦理。其延期出廠期間,應以一個月為限。
十三、保稅工廠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銷毀其副產品、下腳、廢料、或請求處理不能外銷之次品、呆料及壞品,應事先造具清冊列明保稅貨物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海關核辦。
海關審核保稅工廠申請銷毀之呆廢料或次品,應查明實際情形後,始准予銷毀。
十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呆料,指因工廠生產計劃變更、產品類型變更、國外訂單取消等原因而不再使用或自最後一次提領供生產之領料日起庫存期間已逾六個月以上或數量確屬零星且不再使用之原料,經海關核明屬實者而言。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二年內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指保稅原料結算報告表中之保稅原料連續兩年均只有「上年度保稅結轉數」,而「本年度進口數、外銷及內銷使用數、外運數、報廢數」均為零者而言。所稱兩年內未能外銷之產品或次品,指產品或次品,其自進儲成品倉庫之日起算,連續兩年均無出口紀錄而言。
保稅工廠於辦理盤存時,應將最後一次存倉日期起逾二年均無出倉紀錄之成品或次品列入盤存,並在盤存清冊備註欄內加註,以供查核。保稅工廠造送呆料報廢清冊應檢附有關生產計劃變更、產品類型變更、訂單取消等原因之證明文件影本,報經海關核明屬實,經核准後,擇期銷毀。
十五、自國外進口之保稅原料如因毀損或品檢不合使用,除依規定報請退還掉換外,得檢具發貨人同意在台就地報廢文件,報請銷毀。
十六、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銷毀之副產品、下腳、廢料及次品、呆料,應由保稅工廠依據材料性質分別採用焚燒、壓碎、變形、腐蝕、掩埋或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予以銷毀,監管海關應指派保稅單位關員會同廠方代表為之。保稅工廠應於銷毀前負責提供銷毀所需之工具或材料,並負責銷毀後殘餘物之整理與保管。
十七、經銷毀後之殘餘物,其有利用價值部分,保稅工廠應於銷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稅提運出廠。
十八、保稅工廠申請銷毀之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次品,經海關依據報廢清冊抽驗報廢物品,發現有偽報、匿報、或其他不法情事致逃漏稅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十九、保稅工廠依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廠外加工之進口原料或加工品,應留樣以供查核。但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四十點規定情事不宜留樣者,得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免予留樣。
廠外加工之進口原料或自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原料,經監管海關核准直接運至加工場所者,保稅工廠應於B6或B2報單上註明「本案係直接運往廠外加工場所」,於辦理通關手續時,主動申請海關查驗並封樣(但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免留樣者,不在此限)後,領回工廠保管。但進口時取樣有困難或無法當場取樣者,得由保稅業務人員於該項原料經海關驗放之翌日起一週內取具樣品封存廠內,以供海關查核。進口原料運抵廠外加工場所時,應由加工廠商於隨貨之B6或B2報單登帳聯上簽收,保稅工廠並應依規定登帳及填具「保稅工廠原料或加工品運出廠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記錄卡」以供查核。
保稅工廠委託廠外加工之場所如係在其他關區者,監管海關得委託加工場所所在關區保稅單位協助查核。保稅工廠申請廠外加工案件,如屬簡易加工且備有加工清冊,經海關查明核實者,其出廠加工申請書准免註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字號。
二十、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國產非保稅原料」係指國內(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加工製造且保稅工廠係以非保稅方式進儲之原料。
保稅工廠內銷產品申請依完稅價格先扣除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部分之價值後,就其餘額按有關稅率核計關稅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銷產品應另行申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編列不同成品料號,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應報明某項用料係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其功能、性質相近可以替代之原物料與零組件,亦不得替代流用,以利海關查核。
(二)使用之國產非保稅原料,應獨立設帳,編列不同料號,並逐批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進出倉情形。
(三)內銷產品申請依完稅價格先扣除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部分之價值後,就其餘額按有關稅率核計關稅案件,應繕具G2內銷補稅報單,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應申報「8」(書面審查)以C2方式通關,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應註明「本批貨物係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完稅價格先扣除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部分之價值後,就其餘額按有關稅率核計關稅案件」字樣、「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備查文號及國產非保稅原料統一發票號碼等資料。
(四)產品內銷補稅報單應檢附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之統一發票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保稅工廠內銷產品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統一發票核銷紀錄卡」正本、影本各乙份。正本經海關核對無訛後退還保稅工廠按紀錄卡編號依序保存備查,影本隨同報單歸檔;但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得列印電腦報表一份,隨同報單歸檔。另填製「保稅工廠內銷產品申請依完稅價格扣除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價格核計關稅分析表」乙份供核。
附件: 1. 保稅工廠內銷產品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統一發票核銷紀錄卡
2. 保稅工廠內銷產品申請依完稅價格扣除使用國產非保稅原料價格核計關稅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