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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工廠受託辦理加工業務作業要點]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財關第八六O四一五九一七號函
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總局保字第八六一O八六六五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總政保字第九一六OO七一九號函
關稅總局94年6月24日台總局保字第09410127141號令
一、本要點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二、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稅工廠之機器設備確屬尚未充分發揮產能,且代加工業務不得轉為主要業務項目。
(二)保稅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營業項目欄載有該代加工產品之項目。
三、受託加工業務應由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檢具下列文件向監管海關申請:
(一)申請書:應註明委託加工廠商之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擬委託加工之產品及使用原料名稱、數量及加工期限等資料。
(二)委託加工廠商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工廠登記證影本(公營事業及研究機構免附)。
(三)委託加工之合約。
(四)加工品單位用料清表。
四、保稅工廠受託加工案件,其加工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惟合計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五、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對於代加工之原料及加工品,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代加工原料進出廠登記簿逐筆登記,該登記簿應由海關驗印後使用。
前項登記簿如以電腦處理者,準用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受託代加工之非保稅原料如與保稅原料可發生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申請時向監管海關報明,並編列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年度盤存時應同時列入盤存。
六、保稅工廠受課稅區廠商委託代加工之產品應添加保稅物品(原料、在製品或成品)始准辦理。代加工產品出廠,應按貨品出廠形態,檢附與課稅區廠商交易發票及受託加工核准函等有關文件繕具補稅報單報關,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通關,憑以核銷保稅原料帳。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照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委託加工廠商為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廠商及其他保稅工廠者,得免添加保稅物品(原料、在製品或成品),如有添加者,應依有關規定繕具報單報關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憑以核銷保稅原料帳。
七、保稅工廠代加工產品不得添加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但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