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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行政院令准備查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臺(五六)經字第一○二○一號令准予修正備查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經濟部經(六三)法字第○八九四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濟部經(六六)法字第三○○一四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七○)法字第二五八二八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濟部經(七四)技字第三三一三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經(七六)技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七八)技字第○四四四一八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七九)技字第○二八九二二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八一)加字第○九六三○○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7046031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
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第 4 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由管理處或
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
第一項申請銷毀之廢品、下腳如屬轉運用貨品,管理處或分處應請駐區海關表示意見;駐區海關如不同意銷毀除
保稅帳,區內事業得自行補繳關稅後,申請銷毀除會計帳。
第 5 條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 7 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第 8 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
(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管理處或分處、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第 9 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第 11 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第 12 條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