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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濟部 (64) 經法字 0668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濟部 (72) 經技字第 13556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經濟部 (74) 經技字第 33341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內容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濟部 (77) 經技字第 1309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14、15、16、21、41、45、46、47、49、50、51、52、53-
1、58、74∼78、80 條;並刪除第 39、8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濟部 (79) 經技字第 01265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36、38、40、42、45∼47、49、51、53、53-1、62、6
5∼70、77 條文;增訂第 3-1、10-3、10-4 條文;並刪除第 30、50
、8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 (83) 經加字第 083925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3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濟部 (85) 經加字第 8446247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濟部 (87) 經加字第 8746095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74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 (89) 經加字第 8931509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8、39、45、48、49、50、51、53、55、56、57、60 條條文
;並刪除第 11、35、44、46、47、5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10461534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20461222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4046015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6、11、14、17、23、36、39、55、58、73∼76、
79 條條文;增訂第 23-1、8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40460815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7、28、31、57、67、7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0960460009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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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規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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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規定事項,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各加工出口
區分處(以下簡稱分處),及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立之單位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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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區內事業申請設立、變更與撤銷投資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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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
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
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管理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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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除經管
理處或分處逕行核定者外,分處應於一週內擬具初審意見送管理處,管理
處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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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應依有關規定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
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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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二年
內完成;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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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設於加工出口區內者,會計科目、帳簿、
憑證及報告表應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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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區或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應依
本條例及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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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及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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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預訂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前,按下列
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
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
書。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定、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
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
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
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
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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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核配建築物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
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三、新投資核准通知書內載明,俟有建築物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前條
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四、區內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購適當之建築物
,並已向管理處或分處辦理登記且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
第 11 條 |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二週內提出投資申請書;逾期預訂之土地或建
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如有正當理由者,經申請核准,得酌
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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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由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悉數無息發還。如經核准設立,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
預約核配租用土地面積或租售建築物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三條規定
簽約完成後,所繳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
手續,所繳預約金解繳國庫,不得請求返還。但有正當理由,經管理處或
分處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所繳
預約金之退還或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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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承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
出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之日起三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約
定期限二十年以下,期滿得續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
建設費用。但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
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繳納。
前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購新建之建築物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為
核配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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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
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
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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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
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撤銷
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
;如該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
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代為之,其
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
,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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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
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退租,不
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
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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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出讓時,應先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登記,讓受雙方議訂價格後,報管理處或分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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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加工出口區內之各種建築,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並以永久性建築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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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加工出口區內之建築線,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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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
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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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工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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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辦公場所、工廠內機器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
動條件、污染防治、消防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開業、開工前向所在
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檢查,管理處或分處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
;經檢查合於規定並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業、開工。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業、開工後,其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
環境保護有關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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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區內事業必須在區內值勤之員工,應將姓名、職務及其他有關資料,列表
送所在區警察隊隨時抽查核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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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區內事業之員工醫療保健除依法設有醫療衛生單位自行辦理者外,應委託
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如所在區未設立衛生保健單位者,區內事業
得自行委託醫療機構辦理之。
前項委託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區內事業,應按其員工人數繳納衛生
保健費;其費用數額,由管理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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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貿易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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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者,應
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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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時,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產地標示規定標示產地。
依前項辦法規定須專案核准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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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填送輸出入許可
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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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者,
應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填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
出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
理。
區內事業輸入貨品依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
抵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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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採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
,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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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區內事業自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
他保稅區輸入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
理簽證;自保稅倉庫輸入貨品,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工業園區、農
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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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人員及車輛出入區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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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凡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請領人員出入
證或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但未滿六歲之兒童
、乙種車輛、機器腳踏車、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入區參觀之人員及其所使
用之車輛得免請領出入證。
區內事業員工出入證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區內事業自行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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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人員,應出示出入證,汽車或其他車輛應將出入證懸掛
於車前顯著處;出區時,海關及警衛人員得作必要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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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
一、員工出入證:限管理處、分處、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
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短期出入證:限短期出入加工出口區人員使用。
三、臨時出入證:限當天出入加工出口區人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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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車輛出入證限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並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領有人
員出入證者自有或其同居家屬之甲種車輛,且限每人一證;如係臨時出入
者,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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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人員出入證及車輛出入證核發及繳銷程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員工出入證:由區內各機關團體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填具申請卡一份
,並檢附員工最近一吋半身脫帽正面照二張,申請核發;受委託自行 發證之區內事業應將領證人員名冊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員工離職時 ,應由各該領用機關團體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將所領出入證送原發給 之管理處或分處或受委託發證之區內事業註銷。 二、短期出入證:在短期內須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者,由廠商或人民團體
填具名冊及申請卡一份,載明姓名、性別、職稱、出生年月日、住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最近一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申請核 發,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如有必要,得申請換發;出入證有 效期屆滿或領用人員不須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時,送還原發給之管理 處或分處註銷。 三、臨時出入證:當天臨時出入加工出口區者,應先至出入口警衛室留存
身分證明文件,換領臨時出入證;出區時,以臨時出入證換回身分證 明文件。 四、車輛出入證: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
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管理處或 分處申請核發並發還檢附之證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之 甲種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 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駕駛人 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當天臨時出入加工出口區之車輛 ,應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 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前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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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員工出入證及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
年底前,依管理處或分處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
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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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管理處或分處所發各種出入證,領用人遺失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
遺失始得申請補發。但遺失臨時出入證者,得於具結後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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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入出區貨櫃車、板車及其他載貨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或
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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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入區時,應於駐哨填寫入區登記單並領取出區證明單
,填妥經收發貨公司人員簽章,出區時聯同入區登記單交駐哨檢查後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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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除區內事業所有者外,一律於當晚九時前出區;
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在當晚九時前持出區證明單向
警察隊加蓋「准予○月○日○時前出區」章。 下午九時後入區之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經警崗放行後,視同逾時作業,應
先行依前項規定辦理逾時作業申請手續。
警察隊應設逾時出區車輛登記簿以備管理處或分處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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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不得佔用道路從
事裝卸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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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貨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
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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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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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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