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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345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915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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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 、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 |
第 2 條 |
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 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不適用之。 |
第 3 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 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 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 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 (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 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 交通轉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 。 (二)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 形成管制區域。 (三)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 專屬道路。 六、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 入之工業專用港。 |
第 4 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第 5 條 |
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並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主管機 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 其上級機關之同意。 |
第 二 章 港區之劃設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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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 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 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 設置為自由港區。 |
第 7 條 |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 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 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 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 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 ,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 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同意。 |
第 8 條 |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 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公有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 六、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七、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八、預防走私措施。 九、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十、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 十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管理。 十二、資訊化發展之推動。 十三、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
第 10 條 |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 |
第 11 條 |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 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二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
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 ,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稅捐稽徵。 二、海關業務。 三、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警察業務。 五、金融業務。 六、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郵電業務。 八、其他公務機關業務。 |
第 13 條 |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 處理作業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入區籌設及營 運許可。 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營運組織型態、申請程 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 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 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 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
第 三 章 貨物自由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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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 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 例主管機關。 |
第 16 條 |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 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 條例主管機關。 |
第 17 條 |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 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 ,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 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 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通報或通關,得經海關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作業。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 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港區事業自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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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主 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等 ,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帳、 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 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 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
第 19 條 |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 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事業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0 條 |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盤存清冊及 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盤點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 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
第 五 章 租稅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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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 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 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 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
第 22 條 |
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物,課稅區或保稅區運入自由港區之 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 |
第 23 條 |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製造、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者,按 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第 24 條 |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 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 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 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 ,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 |
第 25 條 |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 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 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
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運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以管制貨品 以外之貨品為限。 前項受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所添加之進口原料,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一、屬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 二、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 課稅區營業人接受自由港區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就 自由港區事業輸入之貨物、機器及設備提供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之勞務後,該貨物、機器及設備全數運回自由港區內者,該項勞務收入之 營業稅稅率為零。 |
第 27 條 |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保稅區,應依保稅貨物之相關規定,免徵相關稅 費。 |
第 28 條 |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 、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四、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 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 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
第 29 條 |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 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 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 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
第 30 條 |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 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
第 31 條 |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 |
第 32 條 |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 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 務。 |
第 33 條 |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 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 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
第 34 條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 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 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 為限。 |
第 六 章 入出境及入出區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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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 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 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
第 36 條 |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 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 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 長期入出許可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 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 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與居住管理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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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 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 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 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 38 條 |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 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 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 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 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 |
第 39 條 |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 40 條 |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 41 條 |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盤點或送海關備查,或違 反第二項規定,未補登帳冊或補繳稅費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 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 42 條 |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 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 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
第 43 條 |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 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 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 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 |
第 44 條 |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該管 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八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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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維護自由港區與周邊之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辦 理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得向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 之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海關對於進出自由港區之運輸工具及貨物,應依關稅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徵收規費。 |
第 46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