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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67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46049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86461224號令發布刪除第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濟部(89)經貿字第893152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8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20460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460267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904604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7、9、13、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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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其委託之 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
第 4 條 |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第 5 條 |
(刪除) |
第 二 章 輸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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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 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 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
第 7 條 |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 免證輸入。 |
第 8 條 |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 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 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 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 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 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 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 (FOB )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 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
第 10 條 |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 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
第 11 條 |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 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
第 三 章 簽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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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
第 13 條 |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 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 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 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
第 14 條 |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 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輸入許可證逾期而未經核准延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
第 15 條 |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 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
第 16 條 |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 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 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 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
第 17 條 |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四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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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
第 2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