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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67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46049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86461224號令發布刪除第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濟部(89)經貿字第893152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28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20460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460267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904604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7、9、13、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其委託之
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 4 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二 章  輸入規定
第 6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
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
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
免證輸入。
第 8 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
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
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 9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
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
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
    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
    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
    (FOB )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
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 10 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
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 11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
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第 三 章  簽證規定
第 12 條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13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
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
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
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 14 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
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輸入許可證逾期而未經核准延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 15 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
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 16 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
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
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
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 17 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刪除)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