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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
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總局訴字第八四一○四七八六號函
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總局訴字第八八一○二○五七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年二月五日臺總政訴字第九○六○○二九四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總政法字第九○六○○三三八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總政法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總政法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
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總局法字第○九二○一○六五四三號令
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台總局法字第○九三一○○七六二七號令
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總局法字第○九三一○一四四二二號令
一、海關為審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緝案)或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以下簡稱關稅案)規定申請復查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海關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復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三、關於復查案件之文書,受理復查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為卷宗。
四、復查案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復查申請人。
五、對於復查案件之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復查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二)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六、緝案由復查案件承辦人員,對合於程式之復查案件,移請原核擬處分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後;關稅案件由原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後,檢同卷證送由復查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復查案件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簽請主任委員核准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查係基於同一當事人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復查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七、復查案件經復查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項審議,必要時得通知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陳述意見。
八、復查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九、復查決定應經復查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十、復查會得依復查申請人之申請,准列席陳述意見,復查委員亦得就相關問題詢問復查申請人。聽取意見後,主席應請列席人員及復查申請人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十一、復查會會議審議復查案件,應指定人員制作審議紀錄附卷。
十二、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查申請書不依規定格式而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或未於海關通知補送復查申請書之期間內補送者。
(三)復查申請人不適格者。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於申請復查救濟範圍之事項申請復查者。
(五)復查標的已不存在、復查已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查案件重行申請復查者
(七)其他應不受理之事由者。
逾前項(一)(二)之期間,復查申請人在決定書核發前,向受理復查海關提出補正者,得註銷該不受理之決定。
十三、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復查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十四、復查案件無本注意事項十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其申請復查無理由者,復查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查申請為無理由。
十五、復查案件無本注意事項十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復查申請有理由者,復查會會議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案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復查申請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復查申請為有理由。
十六、復查案件,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復查會得交由原承辦單位函請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不受復查申請人主張之拘束。
十七、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復查申請人不利者,非經賦予復查申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查決定之基礎。
就復查申請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述明。
十八、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訴願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內容。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十九、復查申請人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述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復查申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單位已交付鑑定,復查申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復查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二十、復查之決定,自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復查申請人。
前項二個月之期間,復查申請書尚待補送或補正者,自補送或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或補正者,自補送或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廿一、申請復查後,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復查申請經撤回後,不得復對同一事件申請復查。復查申請經撤回者,復查會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通知復查申請人。
廿二、原承辦單位人員或復查會承辦人員,應按決議,製作復查決定書稿,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復查申請人。
廿三、復查決定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復查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查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月、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如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廿四、復查文書交付郵務送達者,應使用復查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復查文書派員或囑託該管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查文書之送達,除緝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外,餘均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廿五、復查會承辦人員處理復查案件, 遇有適用法規疑義時,應先簽請會商究明,如發現法規或函釋事項有欠完整妥適,或原承辦單位業務上有缺失者,應即擬具意見簽報核辦。
廿六、復查案件有關資料或卷宗,復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或抄寫、複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復查決定之擬稿及準備或審議文件或其他依規定不得申請閱覽或抄寫、複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拒絕其請求。
前項之收費標準,準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之規定辦理。
復查會委員及承辦人員對審議中之案件,有保守機密之義務。
廿七、緝案訴願案件由緝案處理單位移送原核擬處分單位重新審查,關稅訴願案件由原承辦單位重新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訴願無理由:擬具答辯書(稿)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函送財政部,答辯書並抄送訴願人。
(二)訴願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或訴願有理由:得經復查會重新決定撤銷或變更原決定,並陳報財政部。
廿八、復查決定經上級機關撤銷者,原承辦單位應填具「撤銷案件研究分析表」檢討分析。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案件之參考,但其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廿九、復查申請人依本注意事項所得申請之事項,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