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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關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關稅總局94年3月10日台總局法字第09410028741號令
一、為確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規定,提供溝通協談平台,解決徵納雙方見解歧異及使相對人知悉法律規定,進而疏減訟源,促進行政效率,訂定本要點。
二、關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協談:
(一)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擬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雖經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三)申請復查之程序或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對關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當面詮釋之必要者。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案件承辦人員簽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局長交辦案件。
四、協談人員:
(一)海關方面由承辦單位主管指派2人以上人員擔任,重大案件應請局長核定。
(二)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授權委任書。
五、協談地點應於海關設置之協談室或便於交談之海關所轄處所。
六、協談應注意事項:
(一)協談之日期、地點及要點應於協談期日3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協談人員。
(二)海關協談人員:
1、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詳加了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2、協談時,應恪遵法令並秉持客觀、審慎之態度及公正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之質問詳予解說,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利之事實及規定,應主動提示,供其參考。
3、協談後,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如仍有不服,應輔導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如屬已確定案件,應委婉說明。
(三)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者,應另訂日期並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視為拒絕協談。
七、協談應辦理事項:
(一)協談應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全體參加人員簽章。
1、協談之日期、地點、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2、協談要點。
3、協談結果。
(二)協談紀錄應由案件承辦關員併同原案簽報副局長核定後,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屬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之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紀錄併案提復查委員會審議。
(三)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 惟囿於規定,未便採行時,應建請修正該法令。
八、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海關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但經簽報核定或復查委員會決議核可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二)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致影響課稅或罰鍰之增減者。
九、協談紀錄應陳副局長核閱後,一份交企考單位裝冊備查,年度終了時,企考單位應將協談成果陳報關稅總局,對於協談工作績優人員得提報敘獎。
十、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關稅局得視需要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