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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二八四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五六九九七號函修正發布
(原名稱: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九八七七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
一、為加強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聯繫與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法院及海關,依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
,其拍賣或變賣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得免用統
一發票。
三、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課徵營業稅。
(一)拍賣或變賣之貨物適用本法第七條零稅率(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八條免
稅(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八款及
第三十款)之規定者。
(二)法院拍賣或變賣屬非營業人之貨物或適用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按特種稅
額計算之營業人之固定資產。
四、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
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 (1 +徵收率 5%) ×徵收率5 %。
五、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稽徵機關應於收
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
該貨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
分配。
六、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
或成交價額依第四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七、海關應於貨物拍定或成交後,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一式四聯,其各聯
用途如次:
(一)第一聯為記帳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進項記帳憑證。
(二)第二聯為扣抵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
(三)第三聯為通報聯:由拍賣或變賣貨物機關,於次月五日前彙總函送所在地
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
(四)第四聯為存查聯:由拍賣或變賣貨物機關留存備查。
八、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買受人繳足全部價款後,儘速核
計應徵營業稅款,並填具稅款繳納證,向代收稅款之公庫繳納營業稅。
九、稽徵機關收到海關移送之「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第三聯(通報聯)後,應於
三日內交由電作單位,依買受人有關資料分別建檔,按一般資料處理方式通報
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