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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字第 8900098130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62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69671 號令發 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9221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 63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25949 號令發布除  第 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2  項、第 39 條
   第 3  項至第 6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外,其餘條文,定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40028512 號令發布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條文,定自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60020557 號令發布 第 27 條第 2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條文,定自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
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而言。
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
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
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    6    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第    7    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
    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第    8    條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
應負責之人。
   第 二 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第    9    條
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數量。
第   10    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
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
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
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
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
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
列文件代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代之。
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
    件。
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
    ;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
    書。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第   11    條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
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
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13    條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負責人姓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4    條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第   15    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
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16    條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
銷之。
第   17    條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
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   18    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
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
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
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
第   19    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20    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
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22    條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
銷之。
第   23    條
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
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   24    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25    條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
    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第   26    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27    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
關規定。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
生標準。
第   28    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
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第   29    條
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始得產製。
第   30    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
,分別定之。
第   31    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第   32    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
    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語。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
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   33    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
    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
    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   34    條
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
一、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第   35    條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
宣傳。
第   36    條
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37    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
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
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
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39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
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 (構) 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
    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為之;其
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41    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
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 (構) 為之。
第   42    條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
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
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菸酒,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
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
及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受損
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
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第   44    條
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6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   48    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9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
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51    條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   52    條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   53    條
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第   55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
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
    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
      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
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
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   58    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
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第   5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0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菸酒品質之提升,得就菸酒品質認證及查驗等業務委託其
他機關 (構) 辦理。
第   6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
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