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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350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本法自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 條 |
本法稱新法者,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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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
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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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
新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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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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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
,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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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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