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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 (61) 台規字第 736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 (62) 台規字第 059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行政院 (62) 台規字第 0573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 (69) 台訴字第 2200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 (82) 台訴字第 03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條條文
6.中華民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行政院 (84) 台訴字第 04601  號令修正發布第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 (89) 台訴字第 1429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條;並自訴願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1   

本規程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訴願會) 
前項訴願會兼辦本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事項。

   3   

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報經
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4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5   

直轄市、縣 () 政府訴願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 政府另定
之。

   6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