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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司法行政部 (64) 台令監字第 0191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7 
2.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法務部 (70) 法令字第 44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4252632587374848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務部 (80) 法令字第 6102 號令修正發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務部 (84) 法令字第 2467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8768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法務部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109121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2 條條文;增訂第 82-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20901522 號令修正發布
   8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3090396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4090293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1 條條文

   通則

   1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2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3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4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5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6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
,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
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
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
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7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8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
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9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
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收監

  10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代為
    保管。
五、照相及印按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11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
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
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
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12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
檢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13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
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14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
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
應記明其原因。

  15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16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
管。
前項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
、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
、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17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
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
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18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監禁

  19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
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
保持環境整潔。

  20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監禁於隔離監
    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21   

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
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22   

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後實施。

  23   

實施監禁,應設簿記錄受刑人之監房及作業處所,並適當分配監房舖位。
作業處所依配業定之。
監房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容額、現在人數及受刑人名卡,正面為號數,背
面為案由、刑期、入出監日期及作業處所,工場門外右側應懸牌標明工場
號數、科目、容額及現有人數。工場內應置受刑人名卡。
監房及作業處所,應備置易於檢查之櫥櫃,儲存受刑人生活上應用之衣物

  24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
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
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
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
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25   

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
    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26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27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
    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
    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現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
    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
    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
    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
    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
    計算之。

      戒護

  28   

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
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
    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
    之出入。
四、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
    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護。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
    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29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
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
    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
    得超過半公斤。

  30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
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31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
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
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
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實發生而言。

  32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
    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
    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33   

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
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
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34   

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
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
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35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作業

  36   

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
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
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37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
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
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
轉業。

  38   

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
得完整之技能。
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
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39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
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
事務。

  40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41   

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42   

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
人力之有效運用。

      教化

  43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
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44   

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
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制作施教紀錄。

  45   

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
    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三、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46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
    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
    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
    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
      以為處遇之參考。

  47   

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48   

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
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49   

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特別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50   

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須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
    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愈後應即回監執
    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51   

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
施之。

  52   

實施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詞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目。

  53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  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54   

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
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
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
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55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中小
    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
    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
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56   

各班以六個月為一期,先制定教學進度,並依左列規定考核其學業成績:
一、初級班:每月應舉行各科測驗一次,並考核其成績,如國民中小學教
    育課程學習完畢,測驗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級班。
二、高級班:每二月輪抽一科測驗。
三、補習班:每週繳交一百字以上之讀書心得報告或課業。
前項規定,在補習學校制度辦理之教育班級不適用之。
學業成績得為累進處遇之依據,如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視同行狀善良,
依法予以獎賞。

  57   

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
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
助教育事務。

  58   

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
化工作。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59   

監獄得勘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
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60   

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
舉行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
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61   

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
應妥慎審查。

  62   

監獄得實施受刑人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
賽,並舉辦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

      給養

  63   

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
監獄應有農牧設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64   

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
物。

  65   

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
、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
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66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67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
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
言。

      衛生及醫治

  68   

監獄衛生設施,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
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69   

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 (包括廁所、盥洗) 設備,並依季
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
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三天刮鬍鬚一次
。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
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70   

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
    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
    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71   

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
適當之醫療措施。
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
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72   

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
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73   

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
    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
    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
    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 被保人病愈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
      報告監獄。
 ()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
    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
    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
    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
    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74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
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
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
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75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
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76   

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77   

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
獄長提出建議。

  78   

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
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接見及通信

  79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

  80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
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81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
,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
用之文字及語言。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
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
章雜誌。

  82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
    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
    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
    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
    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82- 1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
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  保管

  83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
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
    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人。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
    ,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
    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
    許送人。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
    許送入。

  84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85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一一  賞罰與賠償

  86   

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
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87   

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一二  假釋

  88   

辦理假釋事件,應注意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
法令有關假釋之規定。

  89   

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
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
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
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
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        
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90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
繫,調查其生活狀況。

    一三  釋放及保護

  91   

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92   

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
理之。

    一四  死亡

  93   

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94   

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
並設簿紀錄。

    一五  死刑之執行

  95   

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96   

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一六  附則

  97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