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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政部 (89) 台內移字第 89813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
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3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為便利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實,應設專用電話、傳真機、郵政及電子郵件信箱。

   4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
或按捺指紋向移民署為之。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照
    字號。
二、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之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及違法之具體
    事證。
以言詞舉發者,受理機關應於事後通知舉發人製作筆錄,交舉發人閱覽後
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

   5   

匿名、不以真實姓名舉發或舉發而欠缺具體事證者,不予獎勵。

   6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
一、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出國者。
二、國民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者。
三、國軍人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准
    而出國者。
四、國民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
    國之情形者。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 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者。
六、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者。
七、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撤銷許可之情形者。
八、外國人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或第
    十三款規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者。
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
    證之情形者。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
      永久居留證之情形者。
一一、機、船長或運輸業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搭載未具許
      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
一二、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經營移民業務者。
一三、移民業務機構經撤銷許可後,仍繼續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業務者。
一四、移民業務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託從事證券投資
      或收受款項者。
一五、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或其未遂者。
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執行強制出國之無戶籍
國民,或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執行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者,發給舉發人
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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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獎金數額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舉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或第二項事件
    者,每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獎金。
二、舉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事件者,每件發給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獎金。
三、舉發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事件者,每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之獎金。
一舉發事件同時符合前項數款情形者,其獎金數額之核發依較高額之該款
規定處理。

   8   

數人共同舉發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舉發者,其獎金給與最先舉發者;數人分別舉發而無法辨明舉發
時間先後者,其獎金平均分配。舉發人因舉發在後而未受獎金分配,如所
提供之具體事證,對於查處該事件有重要幫助者,酌發獎金。

   9   

舉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或第二項之事件,經查證屬
實核發獎金。
舉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五款之事件,於檢察官起訴後,先行發給
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發給其餘之獎金。

  10   

舉發人因同一舉發事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
領取獎金。
前條第二項案件之被舉發人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舉發人受領之獎
金。但舉發人因誣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11   

負有舉發或查緝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之權責人員,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12   

受理舉發之機關及人員,對於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應嚴予
保密;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
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或偵查案卷內。
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或懲處。

  13   

舉發人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
者,移民署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予以保護並依法處理。

  14   

移民署設立前,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
理;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查證事項,由內政部戶政司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款及第二項之查證事項,由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或警察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由內政部戶政司、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或警察機關辦理。

  15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