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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公約--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

【時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京都公約--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

【頒佈部門】京都公約

【頒佈日期】1973年05月18日

【實施日期】1973年05月18日

【正   文】

京都公約--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

1973年5月18日簽於京都

前言

在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約締約各方,注意到各國海關業務制度的紛繁,會阻礙國際貿易及其它國際交流;考慮到推進上述貿易交流和促成國際合作,是出於各國利益的考慮;考慮到海關業務制度的簡化和協調,能對發展國際貿易及其它國際交流作出富有成效的貢獻;確信制定一項有許多建議性條款的國際性檔,使各國能在力所能及時儘快實施,將會逐步導致海關業務制度的高度簡化和協調,這正是海關合作理事會的主要目的之一。

協議如下: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理事會”一詞,指根據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定的《關於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立的機構;

2.“常設技術委員會”一詞,指該理事會下設的常設技術委員會;

3.“批准”一詞指批准,接受或認可。

第二章 公約範圍及附約結構

第二條 第一締約方保證促進海關業務制度的簡化和協調,並為此目的,保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遵守本公約附約內各項標準條款和建設條款。這絕不應妨礙締約一方提供較上述條款更大的便利,而且還向每一締約方提議,盡可能廣泛地給予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三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應排除實施本國立法所規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條 本公約的每一附約,主要包含:

1.前言,簡述附約中涉及的事項;

2.附約中使用的主要海關術語的定義;

3.“標準條款”指為完成海關業務制度的簡化和協調,必須普遍實施的條款;

4.“建議條款”指對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有促進作用的,並應盡可能廣泛實施的條款;

5.“注釋”說明了在實施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時,可供採用的內種可能作法。

第五條

1.接受一項附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標準條款,除非,在接受附約時,或在以後任何時候,該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對某些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提出保留,並說明本國立法與有關的標準條款間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隨時通知秘書長部分或全部撤銷其保留,並指定上述撤銷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約約束的每一締約方,至少應每隔三年,對它提出保留的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進行一次審查,把這些條款與其國內法條款進行比較,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第三章 理事會常設技術委員會的職責

第六條

1.理事會應根據本公約的條款,監督本公約的實施和發展。尤其應對新附約的納入本公約,作出決定。

2.為了以上目的,常設技術委員會,應在理事會授權下,並根據理事會的指示,擔負下列職責:

甲.擬具新附約並向理事會建議予以採納並納入本公約;

乙.如認為必要時,向理事會提出對本公約和附約的修正案,特別對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的內容和措詞,提出修改意見,以及使建議條款升格為標準條款的意見;

丙.對實施本公約的任何有關事項提出意見;

丁.執行理事會交辦的關於本公約條款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各項附約應由理事會和常設技術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公約分別進行表決。

第四章 雜則

第八條 為了實施本公約,對締約一方有約束力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均應聯繫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如該締約方提及本公約時,應認為已包括上述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在內。

第九條 組成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可向理事會秘書長髮出通知,聲明在實施本公約某一特定附約時,各該方的關境應作為一個單獨的關境。如在每次發出通知後,發現附約規定和締約各方境內實施的法律間存在分歧,有關各方應根據本公約第五條,對有關的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提出保留。

第五章 附則

第十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各方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如有爭議,應盡可能通過談判解決。

2.通過談判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有爭議各方提交常設技術委員會,由該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如常設技術委員會無法解決,它應將此項爭議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按照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二條戊款的規定,提出建議。

4.爭議各方可事先承諾,常設技術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1.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國,和聯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其專職機構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

乙.如在簽署後尚待批准,通過交存批准文書;

丙.通過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簽署期應於一九七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在此期間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國家,應到布魯塞爾理事會本部簽約。此後仍准自由加入。

3.任何非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各組織的成員國,于收到理事會秘書長根據該會請求發出的邀請書後,可在本公約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4.本條第1或第3款提及的各國,應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它必須至少接受一項附約。此後該國仍可以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一項或更多項其他附約。

5.批准或加入文書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6.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理事會議定納入本公約的新附約,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未加入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7.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公約第九條中提及的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只須按成立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檔中規定的職責,由該同盟主管機構以該組織名義簽約。但所有同盟均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1.當本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中提及的國家,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在已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的三個月後,本公約應即生效。

2.在已有五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書後,對任何無保留批准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于該國無保留批准簽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3.本公約的任何附約,應於已有五個締約方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4.對於已有五國接受的附約,如有另一國表示接受時,該附約應于該國通知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三個月後對該方生效。

第十三條

1.任何一國,可於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向理事會秘書長送交通知書,聲明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應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所有關境或某一關境。此項通知書,應于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本公約不應適用於通知中所指的關境;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發出的通知書,使本公約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的任何國家,可按本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十四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可在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告廢除本公約。

2.本公約的廢除,應以書面檔通知,此項檔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3.廢約,應于理事會秘書長收到廢約文書之日起的六個月後生效。

4.本條第2、第3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公約的附約。任何締約一方,應有權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於本公約生效後的任何時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撤銷所有附約的締約一方應被認為已廢除本公約。

第十五條

1.理事會可建議修訂本公約。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締約各方,參加本公約修正案的討論。

2.理事會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本文,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分發給本公約的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以及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3.從修正案提交締約各方之日起的六個月內,任何締約一方,或接受與該修正案有關的一項已生效附約的締約一方,可將下列情況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甲.該締約方對修正案有異議;

乙.雖然該締約方有意接受該修正案,但國內尚不具備接受該修正案的必要條件。

4.締約一方如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向理事會秘書長提出意見,只要該方尚未通知秘書長接受該修正案,該方得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六個月期滿後的九個月內,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5.締約一方,在本條第3或第4款的規定,如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此項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和無效。

6.如未按本條第3或第4款的規定,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此修正案應認為已在下列規定日期被接受:

甲.如締約一方未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提出意見,其接受日期為第3款中規定的六個月期滿時;

乙.如任何締約方已按照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提出意見,其接受日期,為以下兩個日期中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見的締約各方均向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項接受通知書均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六個月期滿之前送達,此日期應認為系上述六個月期滿之日;

(2)、本條第4款規定的九個月期滿之日。

7.凡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於其被接受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如在該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該修正案應從被認為接受之日起到期滿後生效。

8.理事會秘書長應盡速將按本條第3款甲的規定,對修正案提出的異議和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將收到的意見書,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和其他簽約國。此後,他應將提出意見的締約一方或各方,對該修正案究系提出異議還是表示接受等情況,通知締約各方和其他簽約國。

第十六條

1.附約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約第十五條關於公約修正程式的約束,任何一項附約,除其中的定義外,均得由理事會決定修改。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本公約締約各方參加附約修正案的討論。理事會秘書長應將議定的修正案,分送給本公約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以及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2.按本條第1款規定議定的修正案,應于理事會秘書長髮出通知的六個月後生效。受該項修正附約約束的締約一方,如未按本公約第五條規定提出保留意見,該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第十七條

1.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應認為已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接受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項附約的國家,如未按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提出保留意見,該國應認為已在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該項附約之日,接受該附約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第十八條 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以及聯合國秘書長:

甲.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簽約、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十二條規定的本公約和每一附約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第十六、第十七規定收到的通知書和意見書;

丁.按第九、第十三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

戊.按第十四條規定收到的廢約文書;

已.按第十五條規定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十六條規定由理事會通過的附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十九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規定,理事會秘書長應于本公約生效後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約人授權在本公約上簽證。

本公約於一九七三年五月十八日簽於京都。公約正本一份系用英、法兩國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約正本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實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有關國家。

 

 

 

 

 

 

 

 

京都公約附約

A.1.關於承運人在報關前應履行的海關手續

前言

貨物可用多種運輸方式運入一國。為了保護稅收,保證遵守國家法律,貨物承運人必須在貨物運入關境後儘快向海關呈驗貨物及其載貨工具。對運入關境的貨物如何實行監管,主要取決於該國的地理位置及其它情況,如貨物主要以何種運輸方式運入該國。

在許多情況下,有權接受貨物呈驗和報單的海關,應設在貨物運入關境的地點。然而,也有另一種情況,海關設在離該地點較遠之處。要緊的是海關當局必須能對貨物在運往接受呈驗地海關的途中進行監管。

海關可以用法規確定承運人的責任,並由海關對運入關境的運輸工具和貨物進行實際監管,以保護其利益。

重要的是這些措施對國際貿易引起的不便應減至最小程度。為此,應儘量簡化承運人辦理的各種手續,並向各關係人及時提供這類手續的知識。

本附約不適用於按下列海關制度運到的貨物:如國際海關轉運貨物、郵運貨物、旅客行李物品或暫時存棧的貨物;也不適用於對某些特定運輸方式實施的其他海關手續,如呈驗船舶到達報告。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呈交貨物申報單前的手續”一詞,指從貨物運入關境時起,到貨物接受某種海關制度止這段時間內,由有關人員和海關經辦的所有業務手續;

注釋

暫時存棧可認為是一種海關制度。

2.“關境”一詞,指一個國家海關法規全部生效的領域;

3.“承運人”一詞,指實際運輸貨物或主管或負責經營運輸工具的人;

4.“進口稅及其他各稅”一詞,指一切與進口貨物有關的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規費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為提供各項服務而相應收取的規費和其他費用在內;

5.“貨物申報單”一詞,指用海關規定表格填寫的申明書、有關人員在單上填明貨物適用的海關制度和為實行這項制度需向海關申報的詳細情況;

6.“海關監管”一詞,指海關為確保其負責實施的法律規章得到遵守,所採取的各項措施;

7.“人”一詞,除上下文中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呈驗貨物申報單前的海關手續應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承運人對運入關境的有關貨物應履行的條件和須完成的手續,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三、(標準條款)

所有運入關境的貨物不論其是否應付進口各稅皆應接受海關監管。

四、(標準條款)

貨物報關前的海關手續應簡化到為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法規得到遵守所必不可少的程度。

五、(標準條款)

呈交貨物報單前的海關手續,不論其貨物產於或運自何國,均應按平等原則同樣辦理。

貨物運入關境貨物運入關境的地點

六、(標準條款)

貨物運入關境的地點,由國家法令規定之。規定在這些地點時應考慮到貿易、工和運輸方面的特殊要求。

注釋

為此目的各國可指定海關路線,即貨物進口時必須使用的道路、鐵路、水路和任何其他的線路(管道等)。

承運人的義務

七、(標準條款)

貨物已運入關境這一事實,應使承運人負有責任不改變貨物性質或包裝,將貨物直接運至某一指定海關或海關指定的其他地點。

八、(標準條款)

如貨物從運入關境的地點到指定海關或其他指定地點的運輸途中,由於事故或不可抗力而中斷時,承運人應負責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貨物未經許可進入流通,並將造成運輸中斷事故的情況或其他情況通知海關,或其他主管當局。

海關的監管

九、(標準條款)

海關對進口貨物的監管手續應量簡化。

注釋

(1)、海關監管可包括對運輸工具的值勤監管和進行查抄。

(2)、海關當局可在指定區域內,例如在邊境地帶,有權實行特殊監管措施。

(3)、一般不必採用卸下貨物,將運輸工具或貨物加封,或作識別標誌,或對貨物實行由海關押運等監管措施。然而,海關當局如認為這些措施必不可少時,他們應採用對海關和承運人麻煩最少、又能保證相對安全的措施。外國海關當局所加的封志和識別標誌,除非認為不夠嚴密或不安全時,在正常情況下應予接受。

向海關呈驗貨物

呈驗單證

十、(建議條款)

如接受貨物呈驗的海關不設在貨物運入關境的地方,可無須向運入地海關當局呈交單證。

注釋

海關當局為了識別貨物,可要求呈驗商業運輸或其他隨附單證。

十一、(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如索取貨物單證時,應以供識別貨物和運輸工具的必需資料為限。

注釋

上述資料通常來自商業和運輸單證,其內容因不同運輸方式而異。海關當局除貨物的規格和包裝情況(嘜頭和件號,件數和種類、重量)及運輸工具的識別資料外,通常不索取任何其他資料。有些國際協定對索取的資料規定了最高限量(例如,該國可能是國際民航公約附約九或方便國際海上運輸公約原締約一方)。

十二、(建議條款)

向海關呈驗的單證,如未用指定的或貨物運入國的文字,海關自不應索取該單證的譯文。

海關的職權和辦公時間

十三、(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指定可以呈驗貨物的海關。在確定這些海關的許可權和辦公時間時,應考慮到貿易、工業和運輸方面的特殊要求。

注釋

(1)、在某些國家�堙A海關的許可權取決於它所監管的路線及其重要性。

(2)、如有必要,某些海關的許可權可限於某種運輸方式、某種貨物或貨物指運的特定地區(如邊境區或工業區)。

十四、(建議條款)

如有兩個相應的海關同處於共同邊界上,有關的兩國海關當局應使這些海關的辦公時間及許可權相互一致。

注釋

在某些情況下,設在同一地點、有時設在同一建築物中的兩國海關,已在共同邊界上實行聯合監管。

在辦公時間外到達

十五、(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規定由承運人採取措施,以防止貨物在辦公時間外運到海關時,在關境內非法流通。

注釋

承運人應按規定,將貨物存放在指定地點或其附近。

十六、(建議條款)

經承運人的請求,並由海關當局認為合理時,應盡可能准許在海關辦公時間外,完成其呈驗貨物報單前的手續,其所需費用可向承運人收取。

卸貨

卸貨場所

十七、(標準條款)

准許卸貨的場所,應由國家法令規定。

十八、(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對關係人的請求,如認為合理,應允許在准許的卸貨場所外的地點卸貨,所需費用可向關係人收取。

注釋

貨物可按情況,在關係人的場所,或在有適當裝備的場所,或在海關監管區內的任何地點起卸。

開始卸貨

十九、(建議條款)

在運輸工具到達卸貨地點後,應儘快准許開始卸貨。

二十、(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對關係人的請求,如認為合理且為行政情況所許可時,應准許在海關辦公時間外繼續卸貨,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可向關係人收取。

殘損、毀壞或損失貨物

二十一、(標準條款)

在辦理呈驗貨物報單前的海關手續過程中,貨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殘損、毀壞或不可挽回的損失時,如海關認為證據確實,應准許酌情減免其進口各稅。

注釋

經關係人請求,適用本標準條款的殘留貨物可按下列情況處理:

(1)、按當時貨物的實際狀態作為已按該狀態結關內銷;

(2)、複出口;

(3)、在海關監督下使貨物失去其商業價值,而無需國庫支付任何費用;

(4)、經海關當局批准,無償放棄給國庫。

繳納進口各稅的責任

二十二、(標準條款)

有些貨物,雖已運入關境,但一直沒有向海關呈驗,以履行其在報關前應履行的條件與手續。在此情況下,應由誰負責繳納一切進口各稅,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關於呈驗貨物報單前與履行海關手續有關的通報資料

二十三、(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確保任何關係人能隨時得到關於呈驗貨物報單前與履行各項海關手續有關的通報資料。

 

 

 

 

 

 

 

 

 

 

 

 

 

A.2.關於貨物報關前暫時存棧的附約

前言

貨物運到後能獲准儘快從運輸工具起卸是很重要的。各國海關當局已針對這一事實制定辦法,使貨到後以極簡便的手續在保稅前提下儘快開始卸貨。

由於種種原因,貨物從運到至呈驗報單須經過一定時間。在此情況下,海關當局規定把貨物置於海關監管下,因此,常須在報關前將貨物暫存於特定地區。這些地區稱為暫存貨棧,它可以包括房屋,也可以是用牆圍起來或未圍起來的空地。

本附約的規定對存入關棧或自由區的貨物均不適用。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暫存貨物”一詞,指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存入海關指定的房屋或用牆圍起或未圍起的空地(下稱暫存貨棧),直至呈驗貨物報單;

2.“進口稅及其他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所徵收的進口稅及其他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金額與所提供的勞務成本相當的其他費用;

3.“貨物報單”一詞,指用海關規定表格填寫的聲明書,有關人員在單上填明貨物適用的海關制度和為實行這項制度需向海關申報的詳細情況;

4.“海關監管”一詞,指海關為保證其負責實施的法規為各方遵守,所採取的各項措施;

5.“擔保”一詞,指向海關保證履行一項海關義務並經海關認可的擔保。當保證履行多項作業的義務時,此項擔保稱為“總擔保”;

6.“人”一詞,除上下文中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暫存貨物應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貨物存入暫存貨棧須履行的條件和須完成的手續,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適用範圍

三、(標準條款)

為了適應貿易和工業的需要,海關當局應於它認為必要的任何時候,授權建立暫存貨棧。

注釋

(1)、按照國家法令的規定,暫存貨棧可由海關當局經管,也可由其他當局或由自然人或法人經管。

(2)、暫存貨棧可由所有進口商和其他對進口貨有處置權的人自由存放,或只限指定的人使用。

四、(標準條款)

各種貨物不論其數量,原產國或起運國,均應准許暫存。但危險貨物、能使其他貨物受損的貨物或需用特殊設備存儲的貨物只許存入特別設計的暫存貨棧。

五、(標準條款)

在貨物卸存於暫存貨棧時,所需的唯一單證應為當事人向海關報關時,用以說明貨物名稱的單證。

暫存貨棧的經管

六、(標準條款)

對於暫存貨棧的建築、佈局和管理的規定以及貨物的存放,建立存貨和會計帳冊以及由海關實行監管等辦法,均應由海關當局制訂。

 注釋

(1)、為了實行監管,海關可以:

將卸存於暫存貨棧的貨物(用特別帳冊或適當表格)記入帳冊或按要求記入帳冊;

對暫存貨棧進行長期或間歇性監視;

要求暫存貨棧由海關和關係人雙方加鎖,以保安全;

對暫存貨棧中所存貨物隨時進行盤點。

(2)、貨物通常須存於加鎖的房屋內,但稅收受損的風險不大的、大宗或笨重貨和低稅貨,則常常堆存於受海關監視的無圍牆的場所。

七、(標準條款)

存於暫存貨棧的貨物,如不知去向而又提不出海關認為滿意的理由時,應由誰負責繳納其進口各稅和國內稅,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八、(標準條款)

當經管暫存貨棧的當局或個人,如須出具擔保時,海關當局應接受一項總擔保。

九、(建議條款)

應按可能徵收的進口各稅的總額,從低確定其擔保金額。

十、(建議條款)

如暫存貨棧已由海關嚴密監管,尤其當該貨棧已由海關加鎖時,海關當局應當放棄其擔保要求。

特許作業

十一、(標準條款)

有權處理存棧貨物的任何人,為了便於填寫報單,應准許進棧:

(1)、查看貨物;

(2)、過秤;

(3)、取樣,在適當的情況下要求交納有關樣品的進口各稅。

十二、(標準條款)

對暫存貨棧中的貨物應准許進行必要的常規作業,以保持其原狀。

注釋

為保持貨物原狀所必需進行的常規作業可以包括清洗,拍撣,除塵,分揀及修補或改換破損的包裝。

十三、(建議條款)

對存棧貨物應准許按海關當局規定的條件進行必要的常規作業,以便利其出棧和續運。

注釋

這些作業可以包括分揀,堆放,過秤,刷嘜頭,貼標籤。此項作業也可包括將幾批續運貨物合為一批,改用單一的運輸和(或)海關的單一單據發運。

暫存期限

十四、(標準條款)

如國家法令已為暫時存棧規定期限,該期限應能使進口商有足夠時間完成某一海關規定的必要手續。

注釋

時限應視所用的運輸工具而異。對海運進口貨物,其期限可長得多。

十五、(建議條款)

經當事人的請求,海關當局如認為合理,應延長其原定期限。

貨物變質、殘損、損失、毀壞或放棄

十六、(標準條款)

貨物於運離暫存貨棧前,如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變質、損壞或殘損時,應准許按貨物運入暫存貨棧時,原已處於變質、損壞或殘損的狀態結關。

十七、(標準條款)

暫存貨物由於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到毀壞或無可挽回的損失,如此項破壞或損失已經確定並經海關當局認可,其進口各稅應予以免征。

貨物銷毀後所剩的廢碎料,如仍能供內銷,應按進口之同樣廢碎料照征進口各稅。

十八、(標準條款)

經貨物負責人請求,對暫存貨物應准許在海關監管下全部或部分予以放棄上繳國庫,或由海關當局根據情況決定予以銷毀,或使其失去商業價值。這種放棄或毀壞不應使國庫支付任何費用。

貨物銷毀後所剩的廢碎料如仍能供內銷,應按進口之同樣廢碎料照征進口各稅。

從暫存貨棧提取的貨物

十九、(標準條款)

貨物負責人應有權按當時的條件和手續,從暫存貨棧提取其貨物。

注釋

海關當局可要求當事人證明其擁有處理貨物的權力。

暫存貨棧中未提取的貨物

二十、(標準條款)

未在規定期限內從暫存貨棧中提取的貨物,其應履行的手續,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二十一、(建議條款)

暫存貨棧中未提取的貨物,經海關出售,其變價所得,在扣除進口各稅和其他一切費用後,應盡可能地交付給有權領取該款的人,或由海關保留一段時期。

關於暫存貨棧的通報資料

二十二、(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確保任何關係人能隨時得到關於貨物暫時存放的通報資料。

 

 

 

 

 

 

 

 

 

 

 

 

 

A.3.關於為商業運輸工具提供海關便利的附約

前言

海關當局為了保護關稅收入,防止欺詐罪行並保證國家法令得到遵守,負有管理本國境內國際運輸的責任,不僅對所載客貨實行監管,而且也對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的運輸工具實行監管。為了這一目的,多數國家的國家法令都訂立了由海關當局負責執行的各種規定。如關於商業運輸工具到達、離境和在關境內移動時必須向指定地或其他獲准停靠地的海關報告,並辦理呈驗單證手續。

至關重要的是商業運輸工具適用的海關手續必須儘快辦理。海關採取的措施應按照商業運輸工具在關境內停靠的目的和時間等因素,分別情況實施,以適應各種不同的需要。

本附約的實施物件是經營載運自費旅行的旅客或不論是否收費載運工商業貨物經營的國際航運業的運輸工具。本附約的條款,在適當的情況下,也適用於有關國家所有,或在有關國家註冊的商業運輸工具。附約對私人自用的運輸工具和不經營商業運輸活動的軍用或政府的運輸工具概不適用。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適用於商業運輸工具的海關手續”一詞,指在商業運輸工具出入或停留于關境期間,由關係人及海關所辦的業務;

2.“商業運輸工具”一詞,指在國際運輸中用於收費載人,或不論是否收費載運工商各貨的任何船舶(包括駁船、平底駁船、不論是否由大船運來或水翼船)、氣墊船、飛機、陸路運輸車輛(包括拖車、半拖車或混合車隊),或鐵路貨車及其正常的零配件、部件、設備以及商業運輸工具油箱內所存的正常數量的潤滑油及燃料;

3.“關境”一詞,指全面實施某國海關法的領域;

4.“海關監管”一詞,指為保證海關負責實施的法規得到遵守,所採取的措施;

5.“進口稅及其他各稅”一詞,指一切與進口貨物有關的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規費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為提供各項服務而相應收取的規費和其他費用在內;

6.“到達報告”或“離境報告”一詞,指在商業運輸工具到達或離境時,由商業運輸工具的負責人向海關所填報的報告書,內載關於該商業運輸工具及其航程、貨物、船用物料、船員或旅客等必要專案;

7.“擔保”一詞,指保證履行向海關承擔的義務並由海關認可的擔保;

8.“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對商業運輸工具適用的海關手續應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必須具備的條件和應辦的手續,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上述條件和手續可以包括代其他單位,如港務局實施的措施。

三、(標準條款)

適用於商業運輸工具的海關手續,應減至為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法規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最低限度。

四、(標準條款)

一切商業運輸工具,在其出入關境和停留在關境期間內,應接受海關的監管。

五、(標準條款)

適用於商業運輸工具的海關手續,不論其國籍或所有權屬于何國,也不論其來自或駛往何國,均應按平等原則同樣辦理。

商業運輸工具的暫時進口

六、(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不論其已未載貨,應准暫時進入關境有條件地免征進口各稅,免受禁止或限制進口。這些運輸工具,除在使用上受到正常的損耗及其所耗用的潤滑油、燃料油和必要的修繕外,必須不作任何改變,按原來意圖複出口。

注釋

(1)、關於國籍或所有權均屬於有關關境的商業運輸工具,不論系在本國建造還是已納進口各稅的,一般均無暫時進口的問題。

(2)、暫時進口的先決條件為,該商業運輸工具不得在暫時進口國關境內經營國內運輸。

七、(建議條款)

對於商業運輸工具不應要求其具保或呈交暫時進口單證。

八、(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的複出口期限,應由海關當局充分考慮其原訂的運輸業務情況後訂定之。

九、(建議條款)

經有關人請求並由海關當局認為合理時,可延長其原訂期限。

供裝卸、搬運和保護貨物用的特種設備的暫時進口

十、(標準條款)

供裝卸、搬運或保護貨物用的特種設備,不論其能否脫離商業運輸工具而單獨使用,如系由商業運輸工具運來,並擬隨之複運出口者,應准暫時運入關境,並有條件地免征進口各稅,免受禁止和限制進口的約束。

注釋

(1)、允許此項設備暫時進口的先決條件是只許在靠近商業運輸工具的地方,例如在航空港內或港口沿岸使用。

(2)、此項設備通常不須具保或提交暫時進口單證。

零部件及設備的暫時進口

十一、(標準條款)

供暫時進入關境的商業運輸工具維修、替換或使用的零部件,或設備應准暫時進入關境,並有條件地免征進口各稅,免受禁止或限制進口的約束。

注釋

(1)、此項零部件或設備須出示其暫時進口的證件,並須在某種情況下出具擔保。但有些國家認為這些規定均可免去。

(2)、經有關人請求,不再出口的換下部件和設備可以:

①、作為按當時狀態進口的貨物結關內銷;

②、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使之失去商業價值,而不使國庫支付任何費用;

③、經海關同意無償放棄給國庫。

到達和離開關境的地點

十二、(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到達或離開關境的地點,應由國家法令訂定之。在決定地點時應考慮工商及運輸業的特殊需要。

注釋

海關路線,即商業運輸工具必須遵循的道路、鐵路、航路及其他線路可由國家規定之。相鄰各國的當局可以合作選定之。

指定的各海關及其職權和辦公時間及其他經認可的停靠地方

十三、(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在到達或離開關境時,必須向它呈報的海關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在決定各關的權力和辦公時間時,應考慮工商及運輸業的特殊需要。

注釋

(1)、在有些國家,各關的權力應視其所在的海關路線及其重要性而定。

(2)、必要時,某些海關的權力可視某些運輸方式所需為限。

(3)、到達關境的飛機一般要在設關的航空港作第一次降落。同樣,可以要求船舶在設關地點作首次停靠。

十四、(建議條款)

如在共同邊界上設有相對的海關,兩國海關當局應將所設海關的辦公時間及其職權予以協調。

注釋

在某些情況下,共同邊界上的兩國海關設在同一地點,有時設在同一房屋內,實行聯合監管。

十五、(建議條款)

經有關人請求,並經海關當局認為合理,該當局應盡可能准許商業運輸工具出入境時應辦的海關手續,在海關辦公時間外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有關人負擔。

十六、(建議條款)

經有關人請求,並經海關當局認為合理,該當局應盡可能准許進出關境的商業運輸工具應辦的海關手續,在指定海關以外的經認可的停靠地點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有關人負擔。

注釋

對在私人碼頭起卸貨物的船隻,可予以上述方便。

十七、(標準條款)

對載運旅客、活牲口或易腐物品等急件的進出口商業運輸工具,其報關手續得優先辦理。

到達指定海關或經認可的其他停靠地點前的海關監管辦法

十八、(標準條款)

在商業運輸工具到達指定海關,或經認可的其他停靠地點前,海關的監管應減至為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法規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最低限度。

注釋

(1)、為了實施海關監管,海關當局主要是有權登船,命令火車在邊境站停駛,命令陸路運輸車輛停駛並要求出示有關的商業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船用物料、船員及旅客的所有商業、運輸或其他證件。

(2)、對商業運輸工具通常不採取以下措施:如查抄、,加封或要求由關員從到達關境地點押運至指定的海關,或經認可的其他停靠地點。外國海關的封志,除查明為不夠嚴密或不可靠者外,通常應予接受。

(3)、國家法令可以規定,任何事故或意外發生的中斷行程的事故,均應向距出事地最近的海關或有關當局報告。

十九、(建議條款)

接受商業運輸工具報到的指定海關或經海關認可的其他停靠地點,如不設在上述運輸工具進入關境的地點,海關不應要求該運輸工具向進入關境地點當局呈驗單證。

到達指定海關或經海關認可的其他停靠地點後的海關手續有關單證

二十、(標準條款)

在商業運輸工具到達時,如要求其向海關當局呈交到達報告及要求填報若干專案等情事時,應力求簡化到為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法規得到遵守所必不可少的程度。

注釋

(1)、到達報告可由幾份單獨單證格式所組成,在這些單證上含有必須填報的項目。

(2)、許多國際協定規定了可以要求列入到達報告的最大限量的項目,如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在倫敦簽訂關於便利國際海運的公約的附約,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簽訂的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約九,一九五二年一月十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便利鐵道貨運越境的國際公約(TIF公約)及中央萊茵委員會關於使用萊茵載貨清單的條例(一九六三年版)。

二十一、(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儘量減少呈交到達報告的份數。

二十二、(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如要求提供到達報告時須附呈證件,則所提供的單證不應超過為核實該報告所必需的資料。

注釋

海關當局可以要求在提供例如提單、國籍或註冊證書、船舶丈量證、航行日誌、運單及托運單。

二十三、(建議條款)

向海關提交的單證如未用規定的文字填寫或未用商業運輸工具到達國的文字填寫,按常情不應要求提供該單證中所填專案的譯文。

二十四、(建議條款)

如海關當局擬修改其現行單證的格式,或擬訂到達報告的新格式時,有關當局應以有關國際文件規定的格式作為修改的依據,並應在可行時將兩種或多種格式合成一種單一格式,以便提供到達報告所需的所有資料。

二十五、(標準條款)

在商業運輸工具到達時,海關當局不應對其所呈交的單證要求取得該進入國派駐國外的代表的簽證、審核、證實或先期處理。

海關監管

二十六、(標準條款)

海關對到達指定海關,或經認可的其他停靠地點的商業運輸工具實行監管時,應以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規章得以遵守所必需者為限,並應對商業運輸工具的型式及其在關境內停留的目的給予適當考慮。

注釋

(1)、對在關境內只作短期停留,亦未上下客貨的商業運輸工具,除一般的監管外,通常不實施其他措施。

(2)、海關當局可以進行檢查,以保證商業運輸工具能實施某些國際公約為國際運輸所制定的技術條件。

二十七、(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對商業運輸工具不應一律予以查抄,但仍應有選擇地實行抽查。

注釋

國家法令可以規定在查抄商業運輸工具時,海關當局有權得到船員的多方協助。

二十八、(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如對商業運輸工具實施其搜查權時,此項搜查應儘快完成。

在關境內繼續停靠

二十九、(標準條款)

如商業運輸工具須在關境內其他地點停靠,途中未駛經另一國,其應辦的海關手續應盡可能簡便,並應對已實行的各項海關監管措施給予適當考慮。

注釋

以前向海關當局呈交或呈驗過的單證副本,可以在後到的停靠地點使用,尤其為運往該地點的貨物辦理海關手續時使用。

商業運輸工具離開關境時的海關手續

三十、(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離開關境時實行的海關手續,應以能保證實施下列各款的措施為限:

(1)、如有必要,向主管海關送交一份離境報告;

(2)、如認為適當,可以加封;

(3)、如有必要,須按海關指定路線駛離;

(4)、商業運輸工具離境時,如未經批准不得拖延。

三十一、(建議條款)

使用與到達報告格式相同的離境報告,只須指明作離境用,海關當局應予准許。

注釋

某幾項有關的國際檔制定的格式樣本已經印製,可供到達與離境時採用。

三十二、(標準條款)

商業運輸工具應准經到達地以外的其他海關駛離關境。

殘損、毀壞或失滅的商業運輸工具

三十三、(標準條款)

暫時進口的商業運輸工具,如在關境內由於事故或不可抗力以致殘損、毀壞或失滅時,可以免於複出口,但須:

(1)、作為按當時狀態進口的貨物結關內銷;

(2)、在海關監管下使之失去商業價值,而無需國庫支付任何費用,任何打撈到的零配件或原料,其應徵的進口各稅亦應按呈驗時狀態徵稅;

(3)、經海關當局同意,無償放棄給國庫。

關於商業運輸工具適用的海關手續的通報資料

三十四、(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確保任何關係人能隨時得到關於商業運輸工具應辦的海關手續的所有通報資料。

 

 

 

 

 

 

 

 

 

 

 

A.4.關於海關處理備用物料的附約

前言

多數國家對進入關境的船舶、飛機和列車的備用物料均給予免征進口稅及其他各稅的待遇。這些備用物品是為滿足旅客、船員或乘務員以及運輸工具本身需要而儲備的。一般說來,給予備用物品以免稅待遇是因為這些備用物品可以只辦簡易的海關手續,作為暫時進口留在船上。當然部分物料,由於明顯的原因可在運輸工具停留關境期間內被用去或消費掉。

同樣,那些駛往國外終點港的船舶和飛機所需物料通常也是免稅供應的。在這方面,給予豁免的理由是可把這些物品當作已經出口,因而給予正常出口物品應得的同樣優惠。

海關對這些物品的監管通常是按不同運輸工具的不同需要而定的,以及在某種情況下,也要按這些物品本身應否完稅來定,所採取的正常措施包括:一般監管,檔監管和將某些物品加封。

本附約所處理的是國際航行中船舶、飛機和火車所用或備用物料。這些運輸工具系運載收費的旅客或收費或不收費的工商業貨物,至於那些不從事工商業活動的私用、軍用或公用運輸工具的備用品則不包括在內。

定義在附約中:

1.“備用品”一詞,系指供消費和帶上岸用的物品。

2.“供消費用的物品”一詞指:

--不論出售與否,供旅客和乘務員在船舶、飛機或火車上消費用的物品;

--為船舶、飛機或火車的運行和維修所必需的物料,包括燃料和潤滑油,但不包括備用的零配件;

凡是在國際航運中運載收費的旅客或者(無論收費與否)工商業貨物的船舶,飛機或火車載有上述物料者,不論是在到達時已經裝載的,或者是在其停留在關境時裝載的,也不論是已經使用或準備使用的,均屬於“備用品”與“供消費用的物品”的範疇。

3.“供帶上岸用的物品”一詞,系指出售給船舶和飛機上旅客和乘務員,並供準備帶上岸的物品。上述運輸工具在國際航行中,或是運載收費的旅客,或是(無論收費與否)工商業貨物。上述物品不論是運輸工具到達時已經裝載著的,或者是在其停留在關境時裝載的,也不論是已經使用的或準備使用的,均屬於“供帶上岸用物品”的範疇。

4.“海關對運輸工具備用品的處理”一詞,指海關在處理該項物品中,所給予一切便利和應履行的一切手續。

5.“備用品應履行的海關手續”一詞,指有關人員和海關,對該項用品在處理中應執行的一切事務。

6.“關境”一詞,系指全面實施某國海關法規的領域。

7.“進口稅及其他各稅”一詞,指一切進口貨物有關的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規費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為提供各項服務而相應收取的規費和其他費用在內。

8.“進出口稅及其他備稅”一詞,指與進口、出口貨物有關的進口稅、出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規費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為提供各項服務而相應收取的規費和其他費用在內。

9.“人”一詞,除本文另有規定者外,系指自然人與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海關對備用品的處理應受本附約條款的約束。

二、(標準條款)

備用品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和海關對備用品的處理,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三、(標準條款)

適用于備用品的海關手續應力求簡化,而不影響海關執行其負責實施的法律與法規。

四、(標準條款)

不管船舶、飛機或火車在哪一個國家註冊,或為哪一個國家所有,海關對其備用品的處理都應平等對待。

進口船舶、飛機或火車的備用品Ⅰ.船舶

(Ⅰ)、免征進口稅及其他各稅

五、(標準條款)

駛入關境的船舶上所裝載的備用品,只要是供旅客和船員消費用或出售的,而又不攜帶上岸的,應免征一切進口稅及其他捐稅。

六、(標準條款)

駛入關境的船舶上所裝載的備用品,只要為船舶的運行和維修所必需的,而又在停港期間留存在船上的,應免征其一切進口稅及其他各稅。

注釋

在正常情況下,除燃料和潤滑油外,特別是下述物品可作為船舶航行和維修所必須消耗的備用品:

--鍋爐防垢劑、燃料油處理劑和過濾用的海綿;

--去汙用的化合物和物料;

--塗料、清漆、溶劑和防腐防�袛砥F

--焊接用的氣體;

--在船上保存、處理或配製船上運載貨物而用的物品。

(Ⅱ)檔的提供

 七、(標準條款)

當船舶駛入關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船上攜帶的備用品時,只有那些高稅物品和限制或禁止進口的物品,方應詳細填報。

注釋

(1)、有些國家已取消了進口船舶須書面申報所運載的任何備用品的規定。

(2)、好多國家只對下列備用品須詳細申報:醫用麻醉品、煙草製品、啤酒、烈性酒和葡萄酒。

八、(建議條款)

如考慮修改現用的申報船舶備用品格式或制定新格式時,有關當局應以政府間海事協商機構所推薦的、標準的船舶備用物品申報單格式(格式FAL3)為依據。

(Ⅲ)船舶進港後船舶備用物品的補充

九、(標準條款)

只要認為其停留期合理,海關當局應准許船舶在停港期間補充其所消耗的船舶備用品,補充的數量應視其旅客和船員人數的多少和停港時間的長短而定。

注釋

(1)、某些國家只對不在同一關境內的某一停靠港上客載貨、而到另一港口下客卸貨的船舶的旅客,才給此種便利。

(2)、在正常情況下,海關當局允許為在船上舉行的宴會而補充一些船舶備用品,不管這些船舶備用品是否完過任何捐稅,和這種宴會是否也有旅客和船員以外的人員參加。

(3)、有些國家也允許補充下列數量的含有酒精的飲料和煙草製品,供旅客和船員在停港期間使用:

--四分之一公升烈性酒,四分之三公升葡萄酒和一公升啤酒;

--四十克煙葉或其等量的雪茄煙和香煙。

上述數量是每人每天的供應量。總供應量也可以加以一定的限制。例如,每次以最多不超過八天煙草製品的供應量和四天含有酒精的飲料的供應量為限。

十、(建議條款)

當船舶在船塢或造船廠修理時,海關當局應允許其補充船員在船塢或造船廠合理停留期間用的船舶備用品。

(Ⅳ)海關的監管

十一、(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為防止未經許可處理船舶備用品而採取的措施,應以盡可能的方便為出發點。

注釋

海關可詢問或清點船上的船舶備用品的庫存,或者將許可發放限量外的剩餘部分加封。一般說來,只有那些高稅物品和易於走私的物品,如含有酒精的飲料和煙葉製品才可由海關加封。在某些國家,除非經船舶負責人請求,一般不予加封。至於那些在關境停留期間很短的船舶或巡航船舶或免于加封。

十二、(標準條款)

當海關認為必要時,才要求在停港期間將船上的船舶備用品搬移到別處去儲存。

十三、(建議條款)

在船舶到達關境時,向海關提交有關船舶備用品的書面申報單上須記載兩個數量,一是旅客和船員消費用的船舶備用品數量,二是從庫存的船舶備用品中提出允許出售部分的數量。此外,無須另行向海關提交其他有關船舶備用品的單據。

注釋

作為一種方便的措施,有些海關管理機構使用一種專門檔,將海關加封儲存的船舶備用品的數量變更由海關記錄在上面。第一個停靠港的海關當局根據提交的船舶備用品申報單寫好這一文件,並交由船長將此文件提交給隨後停靠港的海關。

Ⅱ.飛機

(Ⅰ)、免征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

十四、(標準條款)

凡屬飛機上裝載的供旅客和乘務員消費的備用品和準備出售的備用品,在關境內仍存放在飛機上而不卸下時,一律免征進口稅及其他捐稅。

十五、(標準條款)

當飛機到達關境時,其裝載著的為飛機的運行和維修所必需的備用品,只要在飛機停港期間仍放在飛機上而不卸下時,一律免征進口和其他一切捐稅。

(Ⅱ)檔的提供

十六、(標準條款)

存放在飛機上的備用品無須向海關書面申報。

(Ⅲ)備用品的補充

十七、(標準條款)

當飛機預計在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關境內的機場降落時,供消耗用的備用品可在其中途站停留期間補充,也可在其航行中補充。

注釋

有些國家,對在同一關境內某一機場登機裝貨、而到另一機場卸貨的旅客,不給此種便利。

(Ⅳ)海關的監管

十八、(標準條款)

只有在必要時,海關當局才要求其在停港期間,將飛機上的備用品搬移到別處儲存。

注釋

在正常情況下,海關當局對飛機只進行一般的監管,或因其停港時間較長,可對飛機上的備用品予以加封。

Ⅲ.火車

十九、(建議條款)

食品、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和葡萄酒(包括香檳酒和汽酒)作為該國列車的餐車、客車、臥車以及其他類似列車的供應品而進口的,在下列條件下應免征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

1.上述物品系在該國際列車所經過的國家購買的;

2.上述物品已完過該國的國內捐稅和進口稅以及其他一切捐稅;

3.供在國際列車上飲食的上述物品,應以不涉及退稅問題或者在出口方面,須給予全部的或部分的優遇問題為限;

4.出售上述物品是專供在車上消費的,不得帶下販賣。

5.上述物品的供應量,不得超過餐車一次上行或下行旅程所需要的正常的最低供應量;

6.為了便於邊境海關監管,所有瓶子都須具有經營公司的嘜頭標記。

注釋

車上的烈性酒和煙草製品須受海關正常監管措施的制約。

二十、(標準條款)

當列車到達關境時,其運載的為列車的運行和維修所必須的備用品,只要其停站期間存放在車上而不卸下時,一律免征其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

免稅供應的備用品

(Ⅰ)、免征進口稅及其他一切捐稅

二十一、(標準條款)

駛往外國終點港的船舶和飛機,凡裝載下列物品的,才能予以免納一切進出口稅及國內稅:

1.供旅客、船員和乘務員消費用的以及出售用的備用品,其數量經海關認為合理並視其旅客、船員和乘務員人數之多少和航程之長短,以及該運輸工具庫存備用之多少而定。

2.運輸工具的運行與維修所必需的備用品,其數量應視其航程中的需用量是否合理以及庫存多少而定。

注釋

(1)、本標準條款所稱的免稅,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以各種方式實現,例如豁免、退稅或償還等方式。

(2)、某些國家對駛離關境、但不駛往國外終點港的船舶和飛機,也給予這種便利。

(3)、一般說來,船舶或飛機的航程包括往返各一次。

(4)、至於在短程航線上經常航行和定期航行的,其一次供應數量可按幾次航程的需要量來計算。

(5)、海關當局可接受快速往返的船舶或飛機,在到港之前,提供備用品的申請。

(6)、為了保護國庫的利益,海關對提供船舶的船舶備用品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加封或抽查庫存。一般說來,只有那些高稅物品和易於走私的物品,海關才採取加封的措施。有些國家只有在船方負責人的申請下方予加封。

(7)、在決定含有酒精的飲料和煙製品的供應量時,不必按每一航次旅客的準確人數來提供,而按船舶或飛機的旅客運載量來決定。對於船舶來說,也可按一年內某一時期旅客的平均人數來提供。

(8)、有些國家,供旅客和乘務員消費用的含有酒精的飲料和煙草製品的限量如下:四分之一公升烈性酒、四分之三公升葡萄酒和一公升啤酒;四十克煙葉或其等量的雪茄煙和香煙。以上是每人每日的供應量。

(Ⅱ)為去終點站的航程補充備用物品

二十二、(標準條款)

當船舶和飛機到達關境並需要為駛往關境內的終點港補充備用品時,可免征進口稅、出口稅及國內的一切捐稅。

注釋

(1)、上述備用品的補充數量,僅以只夠供駛往終點港所需的數量為限,或者為免得在終點港補充備用品時,可免征進口稅、出口稅及國內的一切捐稅。

注釋

(1)、上述備用品的補充數量,僅以只夠供駛往終點港所需的數量為限,或者為免得在終點港另行補充,可允許以包括從國外回程所需的備用品數量來提供。

(2)、某些國家,對在同一關境內某停靠港或航空港上客裝貨、而在另一海港或航空港下客卸貨的船舶與飛機,不給此種便利。

(Ⅲ)備用品的補充

二十三、(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允許,為船舶或飛機在關境內停留期間所需的備用品予以補充,其條件與本附約規定的、適用於進口船舶或飛機上原裝有供消費用的條件相同。

(Ⅳ)有關船舶、飛機起航時為提供備用品應辦的公文手續

二十四、(建議條款)

船舶在關境內停留期間所補充的船舶備用品的數量,應在海關規定的任何一份有關船舶備用品的書面申報單上填寫清楚。

二十五、(建議條款)

船舶在駛離關境時,無須為船舶備用品遞交任何專門的書面申報單。

注釋

(1)、一些必要的情況,通常在到達時遞交的書面清單上均有記載,並由建議條款十三和二十四兩條中所述的一些注釋予以補充。此外,出口申報單上應對船舶備用品裝船情況亦有詳細的記載。

(2)、為了防止含有酒精的飲料和煙葉製品作為船用備用品海運於兩國之間,進行走私,有些國家相互建立了一種制度;由出口國的海關在船舶啟航時,將所裝的船舶備用品數量記錄在一個檔上,交給船方負責人,在到達另一國時呈遞給該國海關。但這種制度不適用於定期客輪。

二十六、(建議條款)

當船舶或飛機在離開關境前所裝的備用品需要書面申報時,其填報的內容應限於為海關監管所必不可少的項目。

備用品的其他處理方法

二十七、(標準條款)

當船舶、飛機和火車到達關境時,其所載的備用品可做如下的處理:

1.按有關規定,將其清理出來報關內銷,或者置於另一種海關監管程式之下,履行其有關條件;

2.經海關當局事先批准,分別轉讓給從事於國際運輸業的其他船舶、飛機或火車。

注釋

按上款2項所提供的方便可給予,例如同一航空公司的飛機。在有些國家,這種轉讓是用轉船的程式來辦理的。

關於海關對備用品處理的通報資料

二十八、(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保證向有關人員隨時提供一切有關海關對備用品處理的通報資料。

 

B.1關於貨物結關內銷的附約

前言

直接進口並在關境內使用和消費的貨物,必須作為內銷申報。

上述貨物可以在進口當時或在另一海關制度下,如存入保稅倉庫,暫准進口或海關轉運報請內銷。

申報人為了取得結關內銷的便利,其應履行的主要義務為,呈交貨物報單及其隨附單證(進口許可證,原產地證明等)和上繳其應完納的進口各稅。在某種情況下,進口各稅可以暫緩繳納。海關在認為適當時可以要求具保,以保證進口各稅的繳納。

海關為結關所採取的措施為:審核貨物報單及其隨附單證,查驗貨物,計算和徵收進口各稅及放行貨物。按照國內的行政慣例,可以按上述各節不同的順序辦理這些作業。海關亦可以負責收集貿易統計的資料,和執行與進口貨物的監管有關的法令和條例性的規定。其他有關當局也可以對申報內銷的貨物實行某種管理(衛生、動植物檢疫等)。

本附約的規定,適用於按不同方式進口的、與貨物的結關內銷有關的各種手續和措施(海關手續)。

本附約不適用於郵運進口的、和在旅客行李中所帶進口貨物的結關內銷。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結關內銷”一詞,系指一種海關制度。它規定進口貨物可以永遠留在關境內,本制度包含完納應繳進口各稅和辦理各項海關手續兩重意義;

2.“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所征的關稅和其他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費用;

3.“貨物報單”一詞,指當事人用海關規定格式填報的聲明,並用它指出其所報貨物擬採用的海關制度,以及向海關提供為實行該制度所必須填報的專案;

4.“申報人”一詞,指在貨物報單上簽字或以他的名義簽字的人;

5.“貨物報單的審核”一詞,指海關當局為查明貨物報單是否如實填報,隨附單證是否按規定附交,以及這些單證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是否符合既定的條件等等,所採取的行動;

6.“驗貨”一詞,指海關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以確定貨物的性質、原產地、品質、數量及價格是否與貨物報單上申報的項目相符;

7.“估定進口各稅”一詞,指審定應徵進口各稅的數額;

8.“放行”一詞,指海關准許貨物辦理結關,並將貨物交當事人處理;

9.“擔保”一詞,指保證並使海關確認某項海關義務定能履行的擔保,為幾項業務保證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出具的擔保,算為總擔保;

10.“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貨物的結關內銷應按本附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內銷貨物在結關時應具備的條件和應辦手續,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1)、對哪幾類貨物實行禁止或限制進口,可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2)、為了辦理貨物的結關內銷,其應履行的義務包括:送交貨物報單,出示隨附單證和照繳應徵的進口各稅。

主管海關

三、(標準條款)

可以受理內銷貨物結關的海關應由海關當局指定之。在決定上述海關的職權和辦公時間時,應考慮到工商業的特種需要。

注釋

(1)、海關當局可以准許內銷貨物在內地海關辦理結關。

(2)、某些海關的職權可以限於某種運輸方式指定的某幾類貨物,或運往指定地區的貨物(如邊境地帶或工業區)。

(3)、海關當局可以規定某幾類貨物(例如鑽石,古文物,藝術品)在指定專門的海關辦理結關內銷。

四、(建議條款)

如在邊界上沒有相對的海關,兩國有關海關當局應盡可能使雙方海關的職權和辦公時間取得一致。

申報人

(Ⅰ)有權申報的人

五、(標準條款)

有權作申報的人應具備的條件,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申報人不一定是貨主。他可以是,例如,貨物承運人、運輸人、貨物收件人或經海關認可的委託代理人。

六、(建議條款)

有權處理貨物的人應准作為申報人。

注釋

海關當局可以要求申報人證明他有權處理貨物。

(Ⅱ)申報人的責任

七、(標準條款)

申報人應對貨物報單填報專案的正確無誤和繳納進口各稅,向海關承擔責任。

(Ⅲ)申報人的權利

八、(標準條款)

在呈交貨物報單前,申報人按照海關當局規定的條件應有權(甲)查看貨物(乙)取樣。

九、(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對在海關監管下所取的貨樣,如該貨樣樣已包括在有關托運貨物的內銷報單內,且該報單已如期呈交時,不應要求再另交一份單獨的內銷貨物報單。

十、(建議條款)

在有特別困難和申報人有此請求時,海關當局應向申報人提供其現有的必要資料,以協助他填具內銷貨物報單。

內銷貨物報單

(Ⅰ)貨物報單的格式和內容

十一、(標準條款)

內銷貨物報單格式應與主管當局所規定的正式樣本相符。

主管當局應規定,貨物報單只提供為計征進口各稅,編造統計和實施海關負責執行的其他法規所必須的申報專案。

注釋

(1)、海關當局一般要求填報:

①、關於人的專案:

--申報人的姓名及地址;

--進口商的姓名及地址;

--發貨人的姓名及地址。

②、關於運輸的專案:

--運輸方式;

--運輸工具的識別方法。

③、關於貨物的專案:

--發貨國及原產國;

--貨物包裝的說明(件數、屬性、嘜頭、件號及重量);

--貨物的稅則品名。

④、關於計征進口各稅的項目(按每一貨物品名):

--稅則號列;

--進口各稅稅率;

--毛重、淨重或其他數量;

--完稅價格。

⑤、其他項目:

--適用於每一貨物品名的統計項目號;

--發貨的地區或指出適用的法律規定(如要求優惠待遇);

--指出隨附於貨物報單的單證。

⑥、地點、日期及申報人簽名:

(2)、當海關擬修改現行內銷貨物報單格式或製備報單新格式時,締約各方可用本附約附件一中的專案排列索引,並對附件二的注釋給予考慮。

十二、(建議條款)

如海關當局認為申報人確實沒有填寫內銷貨物報單所需要的一切資料,應准呈交一份臨時的或不詳盡的報單,但它仍包括海關認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補填所缺的專案。

如海關當局接受了一份臨時的或不詳盡的報單,貨物應享的關稅待遇不應與一開始就送交詳盡正確的報單有所不同。

注釋

如貨物已在提供所有必要項目之前放行,可以責令申報人為應付的任何款項出具擔保。

(Ⅱ)呈交報單副本的份數

十三、(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應儘量減少申報人須呈交的內銷貨物報單的份數。

十四、(建議條款)

內銷貨物報單如須呈交幾份時,應使申報人有可能將所有副本一次交清。

(Ⅲ)隨同貨物報單呈交的單證

十五、(標準條款)

為了給貨物報單作證,海關當局只應要求呈交他們認為必要的單證,以便對作業的監管成為可能,並保證所有關於實施限制的一切規定和其他規章均能得到遵守。

注釋

海關當局通常要求出示下列單證為內銷貨物報單作證:進口許可證、原產地證書、檢疫和植檢證、商業發票、貨運單證。

十六、(建議條款)

如某些作證單證不能隨同貨物報單呈交,且申報人提出的理由經海關當局認為正當,海關當局應批准他在一定期間內補交該單證。

注釋

如在短少的單證補交之前已准許貨物放行,可以責令申報人為應付的任何款項出具擔保。

十七、(建議條款)

如為貨物報單作證的單證系用非進口國的文字填報,海關當局自不應要求將單證中的細目譯成該國的文字。

(Ⅳ)貨物報單的修改

十八、(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對已呈交的貨物報單,應准申報人作修改,如在收到其請求時,海關既未開始審核其報單亦未檢驗其貨物。

十九、(建議條款)

申報人如在審核報單或查驗貨物後,提出修改其報單的請求,海關當局如認為其理由正當應予接受。

注釋

內銷貨物報單的修改,不妨礙海關當局在審核報單或查驗貨物中,對已被發現的犯罪行為採取必要的行動。

(Ⅴ)貨物報單的撤回

二十、(建議條款)

在貨物放行之前,申報人有權撤回其內銷貨物報單並請求實行另一種海關制度,如海關當局認為此次請求的理由是正當的。

注釋

內銷貨物報單的撤回,不妨礙海關當局在審核報單或查驗貨物中,對已被發現的犯罪行為採取必要的行動。

呈交貨物報單

(Ⅰ)選定經辦結關手續的海關

二十一、(標準條款)

內銷貨物報單應送交給呈驗貨物地的海關。

注釋

如對貨物可在呈交貨物報單前放行,並已發給常年准單,海關當局可要求在指定海關呈交其貨物報單。

(Ⅱ)呈遞報單的期限

二十二、(標準條款)

國家法令為向主管海關呈交貨物報單所規定的期限,應使申報人能收集到報關所需的專案和證明單證。

注釋

(1)、國家法令可以規定呈交貨物報單的期限,這期限應從以下三個時間算起:貨物起卸時,貨物送關呈驗時和貨物放行時。

(2)、當貨物報單在限期已滿時仍未呈交,海關當局主要為了保護國庫的利益,可以採取必要的行動。

二十三、(建議條款)

經申報人請求,海關當局認為理由正當,該當局應將呈交貨物報單的規定期限,予以延長。

二十四、(建議條款)

申報人應有權在貨物到達主管海關前呈交內銷貨物報單。

注釋

海關也可准許在貨物運抵關境前呈交報單。

(Ⅲ)定期呈送報單

二十五、(建議條款)

如貨物常由同一人申報進口,海關當局應准呈交一份該申報人在一定期間內的進口的所有貨物的申報單。

注釋

(1)、海關當局可以在進口商保持正式的商業帳冊(例如用電腦)和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的條件下,給予此種便利。

(2)、如海關當局給予此種便利,該當局可要求申報人在每次貨物進口時,出示其商業或官方單證(商業發票、航空運單、發貨單等),以提供有關托運貨物的主要項目。

(Ⅵ)在海關辦公時間外呈交貨物報單

二十六、(標準條款)

貨物報單應在主管海關辦公時間內送交。

二十七、(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如對申報人提出的請求認為合理,應盡可能准許在有關海關辦公時間以外呈交貨物報單,所需費用可向申報人收取。

貨物報單的接受

二十八、(標準條款)

貨物報單如經收到該報單的海關審定,一切必要專案均已填報,一切規定的單據均已附呈時,應認為已被接受。

二十九、(標準條款)

如海關當局不接受呈交海關的內銷貨物報單時,該關應向申報人說明理由。

注釋

例如當海關不擁有接受申報的必要權力,或認為短缺單證的立即呈驗,極為必要時,該關可以拒收報單。

審核貨物報單

三十、(標準條款)

貨物報單應在收到後立即予以審核。

三十一、(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為審核報單所應採取的措施只能以保證其負責執行法規得到實行所必需者為限。

注釋

按一般規定,海關:

--須查明填報的稅則號列和貨物品名是否相符,所報進口各稅的稅率是否系現行稅率;

--須查核貨物報單的專案是否與出示的單證上所載的相符,尤其要注意包件的識別標誌和所報貨物的數量和價格;

--須查核隨同報單呈送的單證是否真實有效。

貨物的查驗

(Ⅰ)查驗貨物所需要的時間

三十二、(標準條款)

如海關當局決定申報內銷的貨物應予查驗,此種查驗在收到貨物報單後立即進行。

三十三、(建議條款)

活牲畜、易腐貨物及其他急運貨物應優先給予查驗。

三十四、(建議條款)

如貨物也必須由其他主管當局檢查(為了實施檢疫、衛生、植物檢疫等管理),海關當局如屬可行,應同時進行驗貨。

(Ⅱ)在海關辦公時間外查驗貨物

三十五、(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對申報人的請求如認為合理,應盡可能准許申報內銷貨物,在海關辦公時間以外查驗,其所需費用可向申報人收取。

注釋

在海關辦公時間外,可以安排查驗貨物,如易腐貨物、活動物及其他急運貨物。

(Ⅲ)在海關辦公地點外查驗貨物

三十六、(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對申報人的請求如認為合理,應盡可能准許申報內銷貨物在遞交貨物申報單的海關辦公地點以外查驗,其需費用可向申報人收取。

注釋

(1)、貨物可視情況盡可能在當事人的住所或在有適當設備的房屋內,在海關監管區內的任何場所,或在呈交貨物報單的海關以外的其他海關查驗。

(2)、適於在呈交貨物報單的海關以外的其他地方查驗的貨物為:

--在到達地起卸前不便查驗的貨物(例如由船舶或駁船運入的小麥、油或礦石;用集裝箱運來的大批量零配件;由於遷居而進口的傢俱及家用物品等);

--無適當設備而無法查驗的貨物(例如暗室或冷藏庫);

--沒有必要向海關要求查驗的貨物(例如在邊境區土地上勞動所得的產品或按最短路線,從邊界採石場進口的產品)。

(Ⅳ)在查驗時申報人須在場

三十七、(標準條款)

在查驗貨物時,申報人有權到場或派人到場。如海關當局認為有用,可要求他到驗貨場所或派人到場,以便向海關提供必要的協助,使查驗得以順利進行。

注釋

(1)、可要求申報人彙集貨件,開包,按貨物種類品名分揀,並查點其數量。

(2)、如申報進口供內銷的貨物為危險品、精密的或易碎的物品,海關可要求申報人邀請專家協助海關。

(3)、也可以要求申報人向海關提供進口貨物的技術說明書。

(Ⅴ)查驗的範圍

三十八、(標準條款)

海關在查驗時,只應採取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法規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

注釋

(1)、貨物可以粗查或細查。在粗查時可以檢查下列項目中的幾項而無需全部查驗:點數,查看嘜頭箱號,核對貨物品名;細查則包括徹底檢查貨物,以便盡可能準確地確定其成份、數量、稅則號列、價格以及(在必要時)原產地。

(2)、特別是當海關當局對報單及其隨附單證所列專案的準確性有可疑之處時,可下令實行細查。

(3)、應徵高稅的貨物經常可以細查。

三十九、(建議條款)

在盡可能多的情況下,海關當局應對申報內銷的貨物進行粗查。

注釋

當同樣品名的貨物經常地由海關認為可靠的商人進口時,當報單所列項目的準確性可同所附單證相互核實時,或者應徵進口稅數額不大時,只作粗查就夠了。

四十、(建議條款)

如海關當局擬對同一報單所報並附有裝箱單,或其他單證的大批量貨物進行細查,這種查驗通常應在任意抽查的基礎上進行。

注釋

海關當局可視現有關員的人數,以決定對申報內銷的成批貨物是否採用抽查辦法進行細查。

(Ⅵ)海關抽取樣品

四十一、(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只有當它認為有必要查明申報內銷貨物的品名或價格時,或保證實施其他國內法令的規定時,方應抽取盡可能少的貨樣。

報單填寫錯誤

四十二、(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如發現貨物報單中的差錯,或進口各稅計算的差錯,將或已導致所征的進口各稅的數額,超過其依法應徵的數額時,應將超征的數額退還,或扣除,或通知申報人按情況修改其報單,或給予退還。

四十三、(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如發現因貨物報單填寫錯誤需補征進口各稅,或補交額外的單證,或實施其他的法規時,並在查明上述錯誤確非故意違法所致時,應立即告知申報人。海關如查明差錯不是明知故犯,亦非由於申報人一方的重大過失所致,應准申報人改正申報,並補辦必要手續而免於處罰。

四十四、(標準條款)

國家法令應規定:如因報單中或計算進口各稅的錯誤,造成的退補稅額微不足道時,海關當局應不予退補。

進口各稅的計算

(Ⅰ)應考慮的因素

四十五、(標準條款)

計征進口各稅所依據的各種因素和決定這些因素的條件,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1)、計征進口各稅所依據的各種因素一般為:

--稅則歸類;

--貨物的價格(如從價計征)或數量(如從量計征);

--原產國或發運國(如納稅義務取決於這些因素)。

(2)、決定稅則歸類、完稅價格或完稅數量和原產地的規則,可由主管當局擬訂解釋性注釋予以說明。

(Ⅱ)進口各稅適用的稅率

四十六、(標準條款)

決定內銷的貨物所應徵進口各稅的稅率,應在官方的稅則中訂明。該稅則應給予廣泛宣傳。

四十七、(標準條款)

在徵收內銷貨物的進口各稅時,應採用什麼時間實施的稅率,作為計征的依據,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為確定稅率所應加考慮的時間準則可以是,例如:貨物運到的時間,貨物報關的時間,海關接受申報的時間,完納進口各稅的時間或貨物放行的時間。

進口各稅的完納

(Ⅰ)徵收方法

四十八、(標準條款)

完納進口各稅的方法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四十九、(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應准許用除繳納現金外的其他方法納稅。

注釋

(1)、除繳納現金外的其他特許納稅方法可包括用銀行或郵政支票支付或轉帳。

(2)、如擬接受外國銀行承付的支票,可以規定該行必須在進口國設有分行。

(Ⅱ)納稅的日期和地點

五十、(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為完納應徵的進口各稅,規定一到期應付款的日期以及指定付款的地點。

注釋

(1)、進口各稅通常應向呈交貨物報單的海關辦事處交納;也可以向海關指定的其他代理行或辦事處交納。

(2)、進口各稅一般應在呈交貨物報單時,或接受報單時或在貨物放行前繳納。在某種情況下,稅款可以延期繳納。

(Ⅱ)進口各稅的延期繳納

五十一、(建議條款)

經常為內銷貨物辦理結關手續的人,應准免付利息,延期繳納進口各稅。

注釋

(1)、可要求享受此項便利的人提供擔保,其數額由海關當局核定之。

(2)、希望延期納稅的任何人應向海關呈交書面申請。

五十二、(建議條款)

如果按照規定須為延期納稅具保時,經常在關境內不同海關辦理內銷貨物結關手續的人,應准許出具一項總擔保。

五十三、(建議條款)

為延期納稅所提供的總擔保的金額,不應超過在延期納稅期間進口貨物可能應徵的進口各稅的總額。

注釋

海關當局可在以前同一期間所納進口各稅金額的基礎上,審定擔保金額。遇到例如適用的稅率或進口量發生變化時,保證金數額可作相應的調整。

五十四、(標準條款)

任何為延期納稅具保的人,應准在國家法令所訂的擔保方式中任選一種對他最方便的方式。

五十五、(建議條款)

延期繳納進口各稅的期限,應從應交的稅款到期應交之日起算,不少於十四天。

注釋

(1)、可為每種稅規定不同的期限。

(2)、海關當局可以同意,在規定期間進口的貨物的進口各稅,應在指定日期繳納。

(Ⅳ)、完稅憑證

五十六、(標準條款)

當進口各稅已付訖時,應向納稅人發一作付稅憑證用的收據。

注釋

這一收據,可採用在納稅人報單副本上加批的方法來代替。

(Ⅴ)完納進口各稅的期限

五十七、(標準條款)

國家法令應規定海關當局對到期未交的進口各稅,可以依法起訴,予以追繳。

(Ⅵ)帶納稅款的利息

五十八、(標準條款)

進口各稅總額如到期未繳,其應付利息的利率和實施這種利息的細則,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貨物的放行

五十九、(標準條款)

申報內銷的貨物應在海關當局已予查驗,或決定免于查驗時盡速放行。其條件是:在查驗時未發現任何違法行為,應徵的進口各稅已照付或已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其追繳。

六十、(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如認為申報人定將完成其內銷貨物的結關手續,其呈交的商業或官方單證已將該批貨物的主要項目詳細開列,並已為海關所接受時,該項貨物應即放行。

注釋

(1)、放行的條件有二:一是必要的單證已先呈交;二是國家法令所規定的管制(衛生、動植物檢疫等)已由負責當局實施。

(2)、可以要求申報人具保,以保證其遵守向海關所作的諾言。

六十一、(建議條款)

貨物常因種種原因不能迅速查驗,例如:須邀請專家協助,或須由專門的化驗室化驗,且須在取樣或取得詳細的技術證件的基礎上方能查驗。在此情況下,海關當局不應等查驗結束後才予放行。

注釋

海關當局可在已出具擔保,以保證補征可能應徵進口各稅的條件下,給予放行。

六十二、(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如在核對貨物報單及其所附單證,或在查驗貨物的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時,可在下列條件下先予放行:一是申報人出具擔保,以保證徵收額外的進口各稅和應課的罰金;二是該批貨物不致被沒收。

貨物的銷毀或放棄

六十三、(建議條款)

在審核報單或查驗貨物期間,如未發現有違法事情的條件下,不應要求申報人或當事人繳納進口各稅,或者使他有權收回其所納稅款,如果:

--申報進口內銷但尚未放行的貨物,如經本人請求放棄給國庫,或經海關當局決定在海關監管下銷毀,或使之失去商業價值。這種放棄或銷毀不應使國庫承擔任何費用;

--已按進口內銷申報的貨物,如由於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損毀或無可挽回的損失,且此項損毀或損失發生在貨物放行前,並經海關當局查明屬實者。

貨物銷毀後所剩廢碎料,如作內銷用,應作為按該狀態進口的廢碎料徵收進口各稅。

注釋

如發現違法事情,海關當局可以在其付清按國家法令所課處的罰金的前提下,給予此種便利。

六十四、(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如出售過期未報貨物,或雖未違法但不能放行的貨物,其變價所得的價款,經扣除進口各稅及其他規費等費用後,如有可能,應退還給有權領取此餘款的人,或由海關保留一段時期。

注釋

特別在貨物報單已被接受,但申報人無力繳納進口各稅,亦未要求按另一海關制度報關時,可以採用本制度。

關於結關內銷制度的通報資料

六十五、(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保證任何關係人隨時得到一切關於結關內銷制度的通報資料。

附件一進口貨物報關單(樣表)-------------------------------------|留作自由處理|報關單號|||海關||-----------------|-----------------||進口商(姓名、地址)|申報人(姓名、地址)|||||-----------------|-----------------|||起運國|進口許可證號|||--------|--------|||原產國|要求優惠||留作自由處理|-----------------|||隨附單證|||-----------------|||||-----------------|||運輸方式及運輸工具的識別標誌|||-----------------------------------||貨件名稱(嘜頭,件號,件數包裝類別);貨物名稱;毛重||||||||-----------------------------------||||稅則號列,統計號,淨重,數量,完稅價值,性質,稅率及稅捐款額||||留作自由處理||||||||||地點、日期||申報人簽字|||-------------------------------------

附件二注意事項

1.樣表用紙的尺寸,應為國際標準A4型(210×297毫米)。該表應在頂部留出10毫米,左側留20毫米,以備裝訂。行距應為4.24毫米(1/6英寸)的倍數,行寬為2.54毫米(1/10英寸)的倍數。此樣表格式,如附件一所示,應與歐洲經濟委員會樣表格式相一致。每一方格的實際大小,印發此表的國家,由於特別原因,如實行非公制計量,實行國內相沿的公文制式等,准許略有差別。

2.各國可自行規定每平方米紙張的重量標準,並可採用機器加印的背影圖案,以防偽造。

3.上述標準化措施,只包括大小和排列格式的問題。樣表中所使用的指示語,僅表明規定欄格中應填寫的專案性質。為此,各國在不影響樣表所示的各欄格應填專案性質的前提下,可在本國格式中使用該國認為最恰當的措辭。

4.此外,各國海關當局可在本國格式中自行刪去樣表所列、但被認為不需要的專案,騰出的地方可作別用。

5.海關如需要樣表中未列入的外加項目時,可以放在自由支配的欄格中。

 

 

 

B.2.關於申報內銷貨物免征進口各稅的附約

前言

大多數國家對於結關內銷的某些貨物,不論其正常的稅則歸類或正常的納稅義務是什麼,只要在特定的情況下和為了特定目的進口的,都感到有必要免除其進口各稅。這種免稅可以在海關稅則中訂明,也可以用單行的法令或條例予以訂明。

由於慈善或人道的原因,或從衡平法的角度考慮,均可給予免稅。豁免的目的可以是為了鼓勵教育、科學和文化的發展,或促進友好的國際關係,或者只是為了行政上的便利,使行政開支不致與徵收的稅額失調。有時,經濟因素也是給予豁免時所必須加以考慮的。

本文所指的豁免是無保留的,只要是內銷的和未按某一海關制度報關的貨物,就給予有條件的免征進口各稅的待遇。

然而,儘管豁免是無保留的,通常仍有某些條件必須履行。這種便利至少在某一時期受到如下的約束:用於某些指定的目的,禁止銷售等等。

豁免可以用樣適用於:進口稅和進口時所征的國內稅,或者在某種情況下只適用於關稅。

本附約沒有把各國給予各種豁免的詳盡清單附入。附約不包括諸如按原狀複進口的貨物,船、飛機、國際列車上的消費物品或旅客的行李物品。也不包括單方自訂的,或雙邊或多邊協定所訂的優惠關稅。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免征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不論其正常的稅則歸類或關稅義務如何,只要是在特定情況下,為了特定目的進口的,可以免征進口各稅,結關內銷;

2.“結關內銷”一詞,指使進口貨物可以永遠留在關境內的一種海關制度。這一制度還有完納應徵的進口各稅和完成一切應辦的海關手續的含義;

3.“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所征的關稅及其它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其他費用;

4.“關稅”一詞,指貨物進入關境按照海關稅則的規定應完的稅。

5.“擔保”一詞,指一項經海關確認的、用以向海關保證某項義務定將履行的擔保;

6.“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與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申報內銷的貨物如給予免征進口各稅待遇,應按本附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給予免征進口各稅待遇的各種情況和列舉的事例,以及享受此項待遇必須遵守的規定,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三、(標準條款)

免征進口各稅的待遇,不僅應批准給從國外直接進口的貨物,也應給按另一海關制度進口的貨物。

四、(建議條款)

除了由某項國際檔所規定的互惠外,免征進口各稅的待遇應不分貨物的原產國或發運國,均可享受。

海關手段

(Ⅰ)事先批准

五、(標準條款)

國家法令對須經事先批准、方准免征進口各稅的各種事例,應作出規定,並應指定有權批准的主管機關。

六、(建議條款)

需經事先批准方准免征進口各稅的事例應儘量減少。

(Ⅱ)申報

七、(標準條款)

在何種情況下,應向主管海關呈驗准免進口各稅的貨物並呈交貨物報單,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八、(建議條款)

當需呈交貨物報單時,通常應採用內銷貨物報單的格式。

(Ⅲ)擔保

九、(標準條款)

如有必要為免征進口各稅具保時,其方式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或由海關當局按國家法令訂定之。

十、(建議條款)

如需具保,以保證遵守為免征進口各稅所訂的條件時,海關只應接受書面擔保。

十一、(建議條款)

如因特種情況必須以繳納押金或請保人等方式具保時,所定保證金應盡可能小,且應低於在未給免稅時應徵的進口各稅的總額。

十二、(標準條款)

如已出具擔保,此項擔保應在海關確認免征進口各稅的條件已在規定時間內履行時,應儘早予以解除。

範圍Ⅰ.與國際協定有關的事例

十三、(建議條款)

對下列國際協定中指定的貨物,應在認為適當時,按下列條件准免其進口各稅,或僅免征關稅;

1.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進口教科文材料的協定》的附約(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二紐約)及其議定書(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於內羅畢),以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為促進教科文視聽材料的國際流通協定》(一九四八年訂於貝魯特)中所指的貨物;

2.《國際民航公約》(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的附約a第4.39及4.41建議條款中所指的器材;

3.《關於便利進口商業貨樣和廣告品的國際公約》(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七日訂於日內瓦)中所指的價格低廉的商業樣品和廣告品;

4.《關於為發展旅遊業對旅遊宣傳影片和物品的進口給予海關便利的公約》(一九五四年四月四日訂於紐約)所附議定書中所指的旅遊宣傳品和物品;

5.《關於便利展覽會、交易會、會議或其他類似事項中便利展出及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訂於布魯塞爾)第6及7條中所指的物品;

6.《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訂)及《領事館公約》(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中所指的根據外交或領事特權進口的物品。

請締約各方考慮加入上述國際協定的可行性。

Ⅱ.無商業價值的樣品

十四、(標準條款)

無商業價值的樣品(見上述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七日訂於日內瓦的《關於便利商業樣品和廣告品進口的國際公約》中所指的價值低廉的樣品)應免征進口各稅及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十五、(建議條款)

以下各項應認為系無商業價值的樣品:

1.按其大小除展出外,無其他用途的原料及產品;

2.按商業習慣粘附或放置在卡片上用的,或做樣品用的非貴重材料製品,其每一尺寸或種類不超過一件者;

3.用切片、打孔、做不能磨滅標記或用其他有效方法使之除展出外,無其他用途的原料、產品或其製品。

4.按上述1至3項、不能作為無商業價值的樣品以及由下列物品所組成的產品:

(1)、只有個人價值不超過5美元的非消費品,每種或每一等級只有一件的樣品;

(2)、具有個人價值不超過5美元的消費品,即使全部或部分由同類或同質量的樣品所組成,但其數量或陳列方式使之只能作樣品用者。

Ⅲ.人體治療物質、血型及組織分類試劑

十六、(建議條款)

如由經主管當局認可的研究所或實驗室托運,下列物質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和限制:

1.由人體制取的治療物質:人血及其衍化物(純血、乾血漿、蛋白質、血球蛋白、纖維蛋白)、人體器官;

2.人、動植物或其他血型試劑。

3.人、動植物或其他組織類別試劑。

Ⅳ.因遷居進口的動產

十七、(標準條款)

屬於自然人或其家屬的、在遷居到進口國時運入的動產,應免征進口各稅和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十八、(建議條款)

標準條款十七中所稱的“動產”應認為主要包括:

1.傢俱及陳設;

2.家用物品及視聽設備;

3.個人行李物品;

4.私人運輸工具,例如汽車及其拖車、自行車、摩托車、篷車、遊艇、輕型飛機;

5.家用貯備食品;

6.收藏品;

7.喜愛動物及馬匹;

8.遷居人必需的職業設備,工商及農業車間或設備除外。

注釋

在有些國家,由於遷到進口國營業,由自然人進口的工商及農業車間或設備,准免關稅及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十九、(建議條款)

標準條款十七條中所規定的免稅不應受到較下款更嚴的限制:

1.物品的種類、數量及價值與事情的情況相當者;

2.對於回到進口國的人,須已在國外居住相當時期。該時期不應定為一年以上;

3.除了家用食物外,動產應已由進口人或其家屬在國外擁有或佔有和使用過一定時期。這段時期,除了應完巨額進口各稅者應少於一年外,應定為半年以下。

4.除了家用食品外給予免稅的動產,應在進口後仍由進口者及其家屬繼續擁有,佔有或使用一個合理時期。這段時期,除了應完巨額進口各稅者應少於一年外,應定為半年以下。

5.動產應從進口人定居進口國之日起的適當時期內進口。這一時期不應少於六個月;

6.含酒精飲料及煙製品不得超過國家法令所規定的限量;

7.進口人須送交一份全部進口物品的清單。

Ⅴ.陳設新居的傢俱及家用物品

二十、(建議條款)

通常居住另一國的人為佈置其新居所進口的傢俱及家用物品,應按國家法令所規定的條件免征進口各稅和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注釋

免稅通常須符合下列條件:

(1)、傢俱及家用物品必須:

①、已由當事人用過一個合理的時期;

②、為佈置新居,並供私人及其在新居作客的家庭成員自用而進口的;

③、在種類和數量上適用于正常地佈置有關新居的;

④、由當事人保留一段合理時間。

(2)、只可對同一新居給予免稅一次;

(3)、新居必須系當事人所擁有,或已由他租用一個相當的時期。

Ⅵ.嫁妝和結婚禮品

二十一、(標準條款)

對原住國外因與原住進口國的人結婚,或準備結婚而遷居到進口國的人,其嫁妝及結婚禮品應准免征進口各稅及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二十二、(標準條款)

嫁妝及結婚禮品應認為包括:

1.供當事人自用或家庭用的新舊家用亞麻布製品和衣服;

2.按照習慣在結婚時所送的物品。

二十三、(建議條款)

按標準條款二十一條所給的免稅,其條件應嚴於下列各項:

1.當事人已在國外居住相當時期,這段時期不應定為一年以上;

2.貨物應在結婚日期前不早於三個月,或婚後不遲於六個月進口;

3.獲准免稅的人應在嫁妝或結婚禮品進口後,繼續擁有或佔有一個合理時期,按慣例這一時期不應超過一年。

4.貨物專供夫妻二人自用;

5.含酒精飲料及煙草製品,不得超出國家法令規定的限量;

6.按海關規定,送交一份所有進口物品的清單及其隨附單證。

Ⅶ.學生所帶私人行李及教學物品

二十四、(標準條款)

經一國教育單位作為全日制大學或中小學學生錄取的原住國外的人員,其行李及所用的教學物品,應准免征進口各稅及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二十五、(建議條款)

按標準條款二十四條所給予的免稅,其條件不應嚴於下列各項:

1.貨物僅供當事人自用;

2.應按海關規定,填寫一份進口貨物清單與隨附單證一同呈送。

Ⅷ.遺產

二十六、(標準條款)

當死者去世時,原住進口國的人所繼承物品如系死者生前自用者,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二十七、(建議條款)

按標準條款二十六條所給的免稅,其條件不應嚴於下列各項:

1.死者去世時住在國外;

2.物品在當事人取得支配權之日起的一年內進口;

3.除家用食品外,獲准免稅的人應將其繼承的物品在進口後繼續擁有或佔有一個合理時期。按慣例這一時期不應超過一年;

4.含酒精飲料及煙草製品不得超過國家法令規定的限量;

5.進口貨物的清單須按海關規定與隨附單證一併送交。

Ⅸ.私人禮品

二十八、(標準條款)

對於按發貨國零售價格審定的總值不超過二十五美元的私人禮品(不包括酒精、含酒精飲料及煙草製品),應准免征進口各稅及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如由同一寄件人同時向同一收件人發出幾批物品,其總值應認為系各批貨物的總值。

注釋

禮物如有以下情況,通常認為是私人性的;

(1)、由或代居住國外的私人送給另一私人的;

(2)、偶然性的;

(3)、只包括供收件人及其家庭自用的,且就其進口物品的性質和數量來看,顯然屬於非商業性的;

Ⅹ.向慈善和救濟單位所送的物品

二十九、(建議條款)

作為禮品送給經核准的單位,並由該單位或其管理下免費分送給貧民的必需品(如食品、藥品、衣服、帽子),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Ⅺ.獎品

三十、(建議條款)

下列物品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1.由外國政府送給進口國居民的勳章;

2.國外作為競賽獎品贈送的,為酬報某種英勇無私的行為發給進口國居民的藝術品、獎懷、獎牌及類似物品,或由當局所送的上述物品或由國外的非營利機構為了在進口國的同樣目的送給該國居民,並按海關規定出示隨附單證者。

Ⅻ.為修建、維修或裝飾陣亡將士墓的材料、棺木、骨灰盒及喪葬中的裝飾物

三十一、(建議條款)

下列各項應准免征進口各稅和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1.由進口國主管當局核准的機構進口的適用於修建、維修或裝飾陣亡將士墓的貨物;

2.已裝入死者屍體的棺木、裝有死者骨灰的骨灰盒以及帶入的鮮花、花圈及其他裝飾品;

3.參加葬禮的人們或來進口國掃墓的悼念人所帶的鮮花、花圈及裝飾物。

ⅩⅢ.無商業價值的文件及雜物

二十二、(建議條款)

裝有下列各項的托運貨物,從其數量和性質判斷顯然無商業價值時,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1.外國政府或官方國際組織的出版物;

2.外國政府印發的表格;

3.外國公民的選舉票;

4.免費送交進口國公共機關的文件;

5.呈交進口國法院或其他官方機構的物證;

6.送給進口國公共機構或銀行關於簽字的通令;

7.外幣證券、外國銀行的支票本及旅行支票;

8.國外公司的報告、申明書及通知;

9.供國際交換情報用的已錄的傳播工具,如打孔卡片、錄音帶、磁帶、微錄膠盤膠片、及磁片;

10.進口國設在外國的商會出版物;

11.設計圖、技術草圖、描繪設計圖、技術說明書及其他檔。這種圖紙是完全為了向國外訂貨或參加競銷,或在進口國招標而進口的;

12.向負責保護版權或工商業產權的進口國單位所送的關於商標、模型或設計及專利的申請書;

13.駐外的運輸或旅遊業送給進口國的辦事處及代理行的印好的表格和客票;

14.印好的表格及客票、提單、空運運單及其他已用過的商業單證;

15.送給新聞社或報紙雜誌社的新聞照片及照片印刷底版。

ⅩⅣ.宗教物品

三十三、(建議條款)

宗教禮拜用品如已履行國家法令規定的條件,應准免征進口各稅和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ⅩⅤ.供測試的進口產品

三十四、(標準條款)

作為測試而進口的產品,如進口數量不超過作測試所必需的數量並有下列情況時,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1.這些產品將在測試時全部用去;

2.如未用完,應准複出品或在官方監管下銷毀,或使之失去商業價值,並不使國庫支付任何費用。

ⅩⅥ.為在運輸中保護貨物用的產品和材料

三十五、(建議條款)

包裝物品(草、紙、玻璃纖維、刨花等)及諸如繩索、紙及紙版、用以在運輸中存放和保護貨物的各種產品,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和限制。

ⅩⅦ.供牲口在運輸途中食用的草料飼料

三十六、(建議條款)

隨同進口的動物來擬作運輸途中食用的飼料等,應准免征進口各稅並免受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

關於免稅的通報資料

三十七、(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保證任何關係人能隨時得到關於免征進口各稅的通報資料。

 

 

B.3.關於貨物按原狀複進口的附約

前言

某些出口貨常需按出口時的原狀複進口,回到原出口國。在大多數情況下,貨物將複進口是在出口時就預料到的,這些貨物在出口時均隨附運回通知書。但在某些情況下,貨物是在出口後,由於發生某些情況才複進口的。

在多數國家的國家法令中,對這些複進口貨物都訂有免征進口各稅和退還出口時所征出口各稅的規定。提供此項免稅進口和退稅的海關制度,即按原狀複進口制。實行本制度的先決條件是貨物能予確認與原狀相符。由於退還或扣除或有條件地免征關稅及國內各稅所應徵的金額,或在出口時所給的貼補或其他金額,均必須在複進口時如數照付。

本附約不適用於旅客個人行李物品或其他自用的運輸工具的複進口。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按原狀複進口”一詞,指一種海關制度。所有原已出口的和原屬自由流通的貨物或原系補償產品等貨物,只要未在國外進行過任何製造、加工或修配,按照該制度,均可免征進口各稅內銷。由於退還或扣除或有條件地免征關稅和國內各稅應徵各款,或在出口時所給的貼補或其他金額,均必須照付;

2.“結關內銷”一詞,指一種准許進口貨可以永久留在關境內的海關制度。本制度意味著完納應徵的進口各稅和完成一切必要的海關手續兩項義務;

3.“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所征的關稅及其他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費用;

4.“出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出口時或因與出口有關所征的關稅及其他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費用;

5.“隨附運回通知單的出口貨”一詞,指經申報人指明擬複進口的貨物。為便於識別,海關當局可採取相應措施,以便利其按原狀複進口。

注釋

隨附運回通知單的出口貨,可認為處於稱為“暫時出口”的海關業務制度下的貨物;

6.“自由流通貨物”一詞,指可以不受海關限制隨意處理的貨物;

7.“補償產品”一詞,指暫准進口加工貨物,在製造、加工或修理的過程中或其後所取得的產品;

8.“貨物報單”一詞,指由當事人在海關規定的格式上所作的聲明,指出貨物所適用的海關制度,並為適用該制度提供海關所需要的專案;

9.“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貨物應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貨物按原狀複進口應具備的條件和需辦的海關手續,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貨物須由海關當局查明確與原出口貨相符者,方准按原狀複進口。

總則

三、(標準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的出口貨物,雖僅為其一部分,亦應准許。

四、(建議條款)

如情況需要,辦理貨物複進口者雖非原來的出口人,亦應准其按原狀複進口。

五、(標準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不應由於貨物已在國外期間用過或受損或已變質,予以拒絕。

六、(標準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貨物,由於在國外期間曾為保存或維護作過必要的操作,但只要貨物出口時的價值未因此項操作有所增長,不應以此為理由,予以拒絕。

七、(標準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不應限於從國外直接進口的貨物,亦應准許處於另一海關制度下的貨物,照此辦理。

八、(建議條款)

經濟上的禁止或限制,不應適用于在出口時原系自由流通的貨物按原狀複進口。

九、(建議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不應以貨物的發運國為理由,予以拒絕。

十、(標準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不應以貨物在出口時未附運回通知單為理由,予以拒絕。

按原狀複進口的時限

十一、(建議條款)

如國內法令已規定逾期不許按原狀複進口的時限,其時限的長短應足夠用以審定每類可給予按原狀複進口事例的不同情況,因而不少於一年。

退還出口各稅

十二、(建議條款)

在貨物按原狀複進口後,任何已付的出口各稅應儘早退還。

主管海關

十三、(標準條款)

可以為貨物申報內銷的各關,亦應有權批准按原狀複進口。

十四、(標準條款)

應作出規定,准許按原狀複進口貨物向原出口地海關以外的其他海關報關。

貨物報單

十五、(建議條款)

供按原狀複進口用的貨物報單格式,應與用於結關內銷所用者相一致。

注釋

(1)、在有些國家,供隨附運回通知單用的出口報單亦可用於按原狀複進口。

(2)、如貨物已根據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魯塞爾所訂的《ATA報關單證冊海關公約》憑該單證冊出口,其按原狀複進口手續亦應憑該單證冊辦理。

十六、(建議條款)

按原狀複進口的包裝材料、集裝箱、託盤及商業陸運車輛,如經海關確認在出口時系自由流通者,不應要求其填送書面的貨物報單。

隨同按原狀複進口報單附送的單證

十七、(標準條款)

為了給按原狀複進口報單作證,海關當局應只要求呈驗那些為實施本制度所訂的條件得以履行所必需的單證。

注釋

海關當局可以要求呈驗與出口貨物有關的出口報單、其他出口單證、發票、合同等以及為運回該貨的來往信件。

十八、(建議條款)

如按原狀複進口貨物在出口時附有運回通知單,海關當局通常為了給按原狀進口貨作證除貨物報單或出口時所發的鑒別檔外,不應要求出示其他單證。

注釋

(1)、在某些國家,出口報單及其所附的運回通知單是按原狀複進口所要的唯一單證。

(2)、貨物的識別,可以用出口時所採取的識別措施予以落實。

出口時附有運回通知單的貨物

(Ⅰ)隨有運回通知單的出口貨物

十九、(建議條款)

經申報人請求,海關當局應准貨物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其按原狀複進口。

(Ⅱ)有權批准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的海關

二十、(標準條款)

可以申報貨直接出口的海關,也應有權批准附有運回通知單的貨物出口。

(Ⅲ)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的貨物所用的報單

二十一、(建議條款)

用於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貨物的報單,應與直接出口所用報單相一致。

注釋

附有運回通知單的出口也可以准許憑ATA報關單證冊申報,以代替國內的海關單證。

(Ⅳ)為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報單作證應呈驗的單證

二十二、(標準條款)

為了給附有運回通知單的出口報單作證,海關當局只應要求出示,為監管作業和保證遵守與實施有關的限制,或其他規章有關規定所必需的單證。

(Ⅴ)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貨物的識別

二十三、(標準條款)

在審定對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的貨物所採取的識別措施的性質時,海關當局主要應考慮貨物的性質及其涉及的稅收利益。

注釋

為了識別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的貨物,海關當局可在貨物上加蓋海關標記(封志、戳記、打孔等),或依靠貨物上所刷不褪色的嘜頭、件號或其他標記,或貨物的品名、比例圖、照片或取樣。

(Ⅶ)給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貨物的便利

二十四、(建議條款)

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的貨物,應給予暫免征出口各稅的便利。

注釋

可要求申報人出具擔保,以保證在貨物未按期複進口時補繳應付的各款。

二十五、(標準條款)

經當事人請求,海關當局應准許附有運回通知單的出口,在履行有關的條件和手續的前提下,轉為正式出口。

注釋

(1)、凡屬應付未付的出口各稅,均應課征。

(2)、通常由於貨物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時未能獲得的退稅或免稅,應准予退免。

二十六、(建議條款)

如以同樣貨物附有運回通知單出口並按原狀複進口多次,海關當局經申報人請求應准附有運回通知單的出口報單在第一次出口時呈交,以便該貨在指定時期內陸續出口與複進口之用。

注釋

以後的複進口和出口可由海關當局在原貨物報單上批註,或蓋印或簽證,以免另填報單。

關於按原狀複進口的通報資料

二十七、(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保證,任何關係人能隨時得到一切關於按原狀複進口的通報資料。

 

 

 

 

 

 

 

 

 

C.1.關於貨物直接出口的附約

前言

貨物的直接出口,一般只須辦理相當簡便的海關手續。儘管通常需要送交一份貨物報單,在有些情況下,出口商只要向海關送交一份含有所需出口貨物資料的商業單證。在某種情況下,出口商可以獲准呈交一份單獨的貨物報單,或一份包括一定期間內所有出口貨物的總報告。

除了徵收應徵的出口各稅外,海關監管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執行關於禁止和限制出口的國家法令以及審核申報項目,以便確定能准予退還或豁免的國內各稅的數額。另外,海關通常還負有收集編制對外貿易統計所需資料的責任。

出口貨物還要接受除海關外的其他主管當局所實施的管理,例如,動植物及其他衛生檢查。

本附約只處理關於不論用何種運輸方式直接出口的各種手續及措施(海關手續)。

按照“直接出口”的定義,本附約不處理按退稅制,或按加工制或在退還進口各稅後出口的貨物。也不包括郵運或旅客行李中所帶的出口貨物。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直接出口”一詞,指對運離關境並將永遠留在境外的原屬自由流通的貨物所採取的海關程式,不包括按通稅制,或按一項加工制,或在退還進口各稅後出口的貨物;

2.“自由流通貨物”一詞,指可以不受海關限制自行處理的貨物;

3.“關境”一詞,指一國的海關法規可以全部實施的領域;

4.“出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出口時或因與出口有關所征的關稅及其他各稅、國內稅、規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的各種費用;

5.“貨物報單”一詞,指由當事人用海關規定的格式填報的聲明書,在該書中指出,貨物所擬實施的海關制度,並提供為實施該制度海關要求填報的項目;

6.“貨物的查驗”一詞,指海關為了查明貨物的性質、原產地、狀況、數量及價值與貨物報單中所報項目是否相符,所進行的實際查驗;

7.“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直接出口應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

二、(標準條款)

直接出口應具備的條件和應辦的海關手續,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注釋

(1)、國家法令可為某類貨物的出口,制訂禁止或限制其出口的規定。

(2)、關於直接出口所應履行的義務主要包括:送交隨貨附送單證和繳納其應徵的出口各稅。

主管海關

三、(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指定可為貨物直接出口辦理結關手續的海關。在確定該海關的職權和辦公時間時,對包括工商業和運輸業的特種需要在內的各種因素,均應加以考慮。

注釋

(1)、某些海關的職權,可以限於為某種運輸工具,或指定的某類貨物,或來自某一指定地區(例如邊境地區或工業區)貨物辦理出口手續。

(2)、海關當局可以規定須受特種措施管理的,或受其他當局管理的貨物(例如,鑽石、古文物、藝術品),其直接出口的手續應由指定的專責海關辦理。

四、(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應准直接出口貨物在內地海關申報。

注釋

(1)、在情況需要時,海關當局可以批准在商業單位的營業場所內設置海關分所。

(2)、貨物的查驗,如有必要,通常可在貨物申報直接出口的內地海關辦理。

(3)、海關當局可以規定,貨物在內地海關申報直接出口後,可按海關轉運制運往出口地海關。

五、(標準條款)

如在共同邊界上設有相應的海關,有關各國的海關當局應盡可能使兩國海關的辦公時間和職權取得一致。

在海關辦公時間外為貨物結關

六、(標準條款)

經申報人請求,並經海關當局認為有充分理由時,該當局應在其行政編制許可的情況下,准許直接出口貨物在海關辦公時間外結關;所需費用可向申報人收取。

申報人

七、(標準條款)

有權行使申報人職權的人所應具備的條件,及其責任和權力範圍,應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直接出口應呈交的單證

(Ⅰ)貨物報單的格式及內容

八、(標準條款)

直接出口貨物報單的格式應符合海關當局規定的官方樣式。

海關當局只應要求提供,為計征應徵的出口各稅、退還或免征國內各稅、編制統計及實行海關負責執行的其他法規所必需的申報專案。

注釋

海關當局一般要求提供:

(1)、關於人的專案

--申報人的姓名住址;

--出口商的姓名住址;

--收貨人的姓名住址。

(2)、關於運輸的專案

--運輸方式;

--運輸工具的識別。

(3)、關於貨物的專案

--運往何國;

--包裝狀況(嘛頭及箱號,件數及包裝種類);

--貨物名稱;

--貨物毛重;

--淨重或其他量值;

--價值。

(4)、關於估定應完出口稅的項目

--稅則號列;

--出口稅的稅率;

--出口稅的金額。

(5)、其他項目

--適用於每一貨物品目的統計號列;

--附呈的單證(例如,出口許可證,衛生或其他證明)。

(6)、申報人的地址、日期和簽名。

九、(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在考慮修改直接出口貨物報單的現行格式或另印新格式時,應當盡可能按附件Ⅱ的注釋,採用附件Ⅰ中的專案排列索引。

(Ⅱ)接受商業單證以代替官方格式

十、(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應當盡可能規定,貨物的申報可以用呈交包含出口貨物必要項目的商業單證(例如發票),以代替官方的報單格式。

注釋

(1)、海關當局當出口貨物無須繳納出口稅,不存在退還或免征國內稅,以及貨物報單不用於編訂統計時,常准用商業單證申報出口。

(2)、一項統一國際貿易發票中項目排列方案的建議,已經在歐洲經濟委員會範圍內採納實行。該排列方案已在附件Ⅲ中複製。

(3)、海關當局可接受用自動資料處理法編印的商業單證。

十一、(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對涉及外貿的事件,應與有關當局保持一致,保證在直接出口中所需的一切單證,能納入外貿單證的標準系列中。

注釋

採用與歐洲經濟委員會的單證專案排列方案一致的外貿單證標準系列(或與之相當compatible),上述單證所共有的資料,應在預先印好,或在空白表格上用一次印出法(one-runmethod)複印。

(Ⅲ)報單副本的呈交份數

十二、(建議條款)

海關當局應該盡可能減少需由申報人呈交的貨物報單或商業單證的副本份數。

(Ⅳ)與報單或商業單證一併呈驗的單證

十三、(標準條款)

對申報人隨同貨物報單或商業單證一併呈交的單據,海關當局應規定以下列兩種為限:一是在監管某種操作的過程中所必需的,二保證實施有關的限制或其他規章所必不可少的。

注釋

海關當局在認為適當時,可以要求出示出口許可證、植驗、或其他衛生證書。

(Ⅴ)定期呈驗貨物報單或商業單證

十四、(標準條款)

對於經常有貨物出口的人,海關當局應按其所訂的條件,准許該人在規定期限內呈交一份單獨的貨物報單,或者開列一份包括所有出口貨必要專案在內的統一報表。

注釋

(1)、海關當局可在出口商保持正當商業帳冊,並能對此實行必要的監管措施的條件下,給予此種便利。

(2)、海關當局可要求申報人在每次出口時,出示一份商業單證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海關當局可以接受用自動資料處理技術編印的統一報表。

查驗貨物

(Ⅰ)查驗範圍

十五、(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對貨物的查驗,應以為保證海關負責執行的法規得以遵守所必要的各種情況為限。

注釋

海關當局對貨物實行查驗時,一般只限於點明件數和核實貨物品名及出口的數量。

(Ⅱ)在海關所在地以外查驗貨物

十六、(標準條款)

在海關當局對貨物進行查驗、經申報人請求並認為理由充分時,應盡可能准許在海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進行查驗。由於上述查驗所支出的費用可向申報人收取。

注釋

貨物可在關係人的營業場所,並在集裝箱或運輸工具裝貨時查驗。

(Ⅲ)海關取樣

十七、(標準條款)

如有必要採取貨樣,以保證國家法令的規定得以實施,所取貨樣應越少越好。

應完的出口各稅的計征

十八、(標準條款)

為直接出口貨物計征應完的出口各稅時,其應遵守的規則,應辦的手續和可給予的便利,由國家法令規定之。

貨物的出口

(Ⅰ)准許出口

十九、(標準條款)

貨物應在海關及其他主管當局完成其必要的監管後,儘快批准其出口,如:

--未發現有任何違法行為;

--所需的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單證已出示;

--已完出口各稅或已為其繳納採取適當保證措施。

注釋

(1)、貨物在獲准出口後,如未迅即出口,可以置於海關的監管下,直至確實出口。

(2)、各國可以確定各種線路,亦即貨物出口必須遵行的道路、鐵路、水路及其他線路(管道等)。

二十、(建議條款)

貨物的出口,不應以報單填報不全或在單證中發現輕微失誤為理由予以拖延;如上述失誤對稅收利益、主要的管制或現行的出口禁止或限制,均未影響。

(Ⅱ)抵達目的地的證明

二十一、(標準條款)

海關當局不應將出示貨物運抵國外之證明,作為一件理所當然的事。

注釋

附件二注意事項

1.樣表用紙尺寸,應為國際標準A4型(210×297毫米)。該表應在頂部留出10毫米,左側留20毫米,以備裝訂。行距應為4.24毫米(1/6英寸)的倍數,行寬為2.54毫米(1/10英寸)的倍數。此樣表格式,如附件一所示,應與歐洲經濟委員會樣表格式相一致。每一方格的實際大小,印發此表的國家,由於特別原因,如實行非公制計量,實行國內相沿的公文制式等,准許略有差別。

2.各國可自行規定每平方米紙張的重量標準,並可採用機器加印的背景圖案,以防偽造。

3.上述標準化措施,只包括大小和排列格式的問題。樣表中所使用的指示語,僅表明規定欄格中應填寫的專案性質。為此,各國在不影響樣表所示的各欄格應填專案性質的前提下,可在本國格式中使用該國認為最恰當的措辭。

4.此外,各國海關當局可在本國格式中自行刪去樣表所列、但被認為不需要的專案,騰出的地方可作別用。

 

 

 

 

 

 

 

 

 

D.1.關於原產地規則的附約

前言

貨物的原產地概念導致實施多種措施,而執行這些措施的責任則在海關。為了確定原產地所實施的規則,運用了兩種不同的基本準則:在審定原產地時,如只有一個國家可供審定,可以應用貨物“完全在某一特定國生產”的準則;如有兩個以上國家參與生產時,則用“使貨物發生實質性改變”的準則。“完全在一國生產”的準則主要適用于自然產物和完全用該產物制取的貨物。因此,凡是含有進口的或產地不明的成分或原料的貨物,一般不包括在本準則的適用範圍內。“實質性改變”的準則可以按各種不同的應用方法予以表述:

在實踐中實質性改變的準則表述為:

--一項要求改變特定稅則分類目錄中的某一稅號及其例外情況表的規定;

--列表說明,在某一國進行的一系列製造或加工作業中,哪些能,哪些不能給予有關貨物以原產國的稱號;

--如所用原料的百分比值或其增值量的百分比達到一定水平時,可採用從價百分率的規則。

以上各種表述方法的利弊,按海關或使用者的觀點歸納如下:

(Ⅰ)改變稅號

常用的實施方法是制訂一條總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在同一系統的貨物分類目錄中,有關產品與生產該產品的每一材料被歸入不同的稅號時,可認為該產品已經過充分的製造或加工。

這一總規定,常附有按照系統貨物分類目錄所訂例外情況表,以說明在某種情況下僅僅改變稅號還不是決定性的,或者還須另加更多條件。

優點

本法准許對確定原產地的條件作出準確和客觀的說明。如需出示證明,製造商通常不難提供足以證明該實際上符合上列條件的資料。

缺點

訂立例外情況表常常是困難的,而且該表通常還須不斷更新,才能跟上技術發展和經濟條件的步伐。關於製造和改進性的加工說明必須避免過於繁複,否則可能使製造商在無意中犯錯誤。

另外,用系統的貨物分類目錄結構作為審定原產地的依據時,其先決條件是出進口國雙方均已採用同樣分類目錄作各自稅則的依據,並統一實施。

(Ⅱ)製造或加工作業表

本法通常採用若干總表,以表述每種產品進行被認為有足夠的重要性(改進品質的加工)的技術製作或加工作業。

優點

與上述(Ⅰ)款所作說明相同。

缺點

除(Ⅰ)款所指出者外,這些總表日益加長和詳細,因而更難編制。

(Ⅲ)從價百分法規則

為了用本法審定原產地,必須注意在一國進行製造或加工的範圍,以及貨物由此而增加的價值。當其增值量相等或超過特定的百分率時,即取得以製造或加工國為原產國的資格。

參考貨物在製造或加工中所用的外國原料或產地不明的原料或其成份,可以計算出其增值量。貨物只有在原料或其成份不超過成品價值的一定百分比時,才能保持其原有的某原產國。

但在實際上,本法須對進口的或產地不明的各種原料的價值與成品價值作相互對比。

進口和產地不明成份的價值,一般可用進口價或購入價予以證實。貨物的出口價通常用製造成本、出廠價或出口時的價格來計算。

本法可以

--與其他兩種方法配合,採用上列的(Ⅰ)款中所指的例外情況表或(Ⅱ)款中所指的總表;

--採用定有統一百分比的總規定,不必參考個別產品表。

優點

本法主要優點為準確和簡便。

進口的或產地不明的各種組合原料的價值,可用現有的商務帳冊或檔加以證實。

如出口貨物的價值系以出廠價或出口時價格為基礎,按通例,兩種價格均易於核實,並可以有關商人的商業發票及商務帳冊為證。

缺點

主要困難發生在難以確定的兩可情況。在那種情況下,略高或略低於規定百分比的微小差別,會使產品或是符合或不符合原產地要求。

同樣,所定的原產地在很大程度上受不斷浮動的世界市場價格和幣值漲落的支配。這種波動影響之大,有時使在此基礎上所訂的原產地規則的實施,受到嚴重的歪曲。

另一主要缺點是製造成本,或所用產品的總成本等可用作計算增值量依據的上述因素,常常不易確定,並且在出口國或進口國內,很可能有不同構成和解釋。對某種因素,尤其是管理費用究竟應作生產成本還是作為銷售或分配等的成本,可能引起爭執。

上述各種審定原產地的規則,儘管都有某種優缺點,必須著重指出,在進口和出口時缺少共同的原產地規則,不僅使海關當局和有權簽發原產地證明的其他團體的任務複雜化,並且也給經營國際貿易行號帶來困難。這說明,在這一方面逐步實現協調是可取的。儘管已經採用不同方法,以便在優惠關稅協議中反映經濟條件和磋商因素;看來,把它們建立在共同或標準的結構上,使商人易於達到諒解和使海關易於實施是很有必要的。

注意到上述意見,本附約按照某些技術名詞的定義提出確定原產地的規則,並認為這一規則最易於實行和管理,發生誤解和欺詐的風險最小,對商業活動的干擾也最少。

本規則的各項規定附有一些其他規定,這對實際審定原產地制度,一般認為是必要的。

本附約專門處理原產地規則中涉及海關的事項。對於例如為保護工商業資產或保證尊重原產地或其他現行的貿易名稱所採取的措施均未置議。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貨物原產國”一詞,系指生產或製造某一產品的國家。其目的是為實施海關稅則、數量限制或與貿易有關的其他任何措施。

注釋

在本定義中“國家”一詞,可包括國家集團、地區或國家的一部分。

2.“原產地規則”一詞,指按照國家法令或國際協定確立的原則所發展的、並由一國實施以確定貨物原產地的特別規則。

3.“實質性改變的準則”一詞,系指用以確定原產地的準則。按此準則,可把曾進叫凶詈笠壞朗抵市災圃l或加工的國家作為原產國;但這種製造或加工必須是足以賦予該貨以本質的特性。

4.“海關監管”一詞,指海關為保證其負責執行的法規得以遵守,所採用的各項措施。

原則

一、(標準條款)

為了執行海關在進口或出口時負責實施的措施,應按本附約的規定制訂必要的原產地規則。

原產地規則

二、(標準條款)

全部在一指定國內生產的貨物應認為系產自該國。全部在一指定國家生產的貨物僅指:

1.從其土地、領海內或從其海底所採集的礦物;

2.在該國收穫或採集的植物產品;

3.在該國出生或飼養的活動物;

4.從該國的活動物所取得的產品;

5.在該國獰獵或捕撈所得的產品;

6.從事海洋漁業所得的產品以及由該國船隻在海上取得的其他產品;

7.由該國加工船利用上款所列各產品加工所得的產品;

8.如該國對海底及其底土擁有單獨開採的權力,從領海以外的海底中其底土中采得的產品;

9.在該國收集並只適於回收其原料的製造,或加工作業用的廢碎料及廢舊物品;

10.由該國僅利用上述第1至9款中所指的各種產物所生產的產品。

三、(標準條款)

如有兩個以上的國家參與貨物的生產,該貨的原產地應按實質性改變的準則審定之。

注釋

(1)、實質性改變的準則,實際上可表述如下:

--一項要求改變特定稅則分類目錄中的稅號及其例外情況表的規定;

--按製造或加工作業表,賦予或不賦予貨物以其進行該作業的國家為其原產國;

--實行從價百分率規則,即以其所用原料的百分比值,或以其增值量的百分比是否達到一定的水平來作決定。

(2)、為了審定貨物是否符合實質性改變的條件,可以用稅則分類體系的結構,例如布魯塞爾稅則分類目錄,訂立一條總規定,另附例外情況表。

按照這一總規定,所得產品如能列入該稅則分類目錄中、與其所用的每種原料不同的另一稅號時,該貨應認為已進行了符合上述條件的製造或加工。

在例外情況表中可以列入:

①、經過製造或加工雖已使稅號改變,但不能認為是實質性的,或只能在某種條件下才能認為是實質性的改變;

②、製造或加工作業雖未使稅號發生變化,但在某種情況下仍能認為已發生實質性的改變。

在上述第1.2兩款中所指的條件,可以與貨物所作的某種處理或與從價百分率有關。

(3)、從價百分率的規定可以表現為,以總規定的形式定出統一百分率,不用另附單項產品表。

四、(建議條款)

當實施實質性改變的準則時,應按標準條款三注釋(2)中的規定,採用布魯塞爾稅則分類目錄。

五、(建議條款)

如實質性改變的準則系用從價百分比條款所訂,其應審定的價值為:

--凡進口原料,則為進口完稅價;如系產地不明的原料,則為製造國境內所付的第一可核定價;

--凡產品,則為按國家法令所規定的出廠價或出口價。

六、(標準條款)

對於貨物的主要特性或性質未起或略起作用的作業,尤其是下表所列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作業,不應認為是實質性的製造或加工。

1.在運輸或存棧期間,為保存貨物所必需的作業;

2.改進貨物包裝或銷售質量或為裝船作準備的作業,如將散裝改為包裝、並包、分類、分級、換包等;

3.簡單的裝配作業;

4.將不同原產地的貨物混合,其最終產品的特性與被混合的貨物無根本性差別者。

適用原產地的特例

七、(標準條款)

機器、用具、裝置或車輛所用的附件、備件和工具,如系進口、並常常一同出售的,其種類和數量與該設備的正常配備相符時,應認為與該機器、用具、裝置或車輛屬於同一原產地。

八、(標準條款)

由於運輸或生產上的原因,不宜一次托運而分作若干批進口的、未裝配或已拆開的物件,如經進口商請求審定其原產地時,應作為一個整體對待。

九、(標準條款)

為了審定原產地,包裝物品應認為與其所裝貨物屬於同一原產地,除非進口國國內法令規定為了徵稅須分開報關。在這種情況下,包裝物品的原產地應與貨物的原產地分別確定。

十、(建議條款)

為了審定貨物的原產地,如認為包裝物品與貨物屬於同一原產地,特別是屬於從價徵稅的,只應對通常可零售的貨物包裝的價格給予考慮。

十一、(標準條款)

為了審定貨物的原產地,對貨物製造加工時所用的能源、工廠、機器及工具的原應不作考慮。

直達運輸的規則

十二、(建議條款)

如已訂立規定要求貨物從原產國直接運來者,下列情況應視為例外:一是由於地理原因(例如內陸國家),二是因為在第三國期間一直由海關監管(例如,貨物在交易會或展覽會展出或存入關棧)。

關於原產地規則的資料

十三、(標準條款)

有關當局應保證所有關於原產地的規則及任何修正解答等資料能隨時為當事人等所取得。

十四、(標準條款)

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細則的變動,只能在給予充分宣傳使新規定為出口市場及供貨國的有關人等所周知後,方能生效。

 

 

 

 

 

 

 

 

 

 

 

 

 

 

 

 

 

D.2.關於原產地證件的附約

前言

各種海關措施,尤其關於關稅的措施能否實行,取決於貨物的原產地。在貨物進口時呈交原產地證及其他證件是為了便利對原產地的監管,以加速其結關作業。

原產地證件可以由製造商、生產者、供貨人、出口商或其他當事人在商業發票或其他幾種單證上作簡單的聲明提供。

然而,在有些情況下,這種聲明還必須由有權作證、且不偏袒進出口任何一方的當局或團體作具體證明,予以確認或補充。也有另一種情況,可以規定一種特定格式(“原產地證”),使有權發該證的團體用來證實貨物的原產地,而且也可以由製造商、生產者等人在該證上作補充證明。

與此相反,在有些情況下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原產地證件。

這一些可用的原產地證件的方式,允許人們按照不同的利害關係,對確定原產地所涉及的程度不同的意義作適當考慮。

但是,有必要制定詳細的規則,使進出口商能確切瞭解在這一領域內海關的要求是什麼,以便在某種情況下取得簡化手續的好處。在規則中要訂明,各種方式的證件應具備什麼條件方為有效。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原產地證件”一詞,指原產地證,經核實的原產地聲明或未審核的原產地聲明;

2.“原產地證”一詞,指用以辯明貨物原產地的特種格式,由有權簽發該證的當局或團體明確指出該證中所列貨物產於某一特定國家。該證可以隨附一個由製造商、生產者,供貨人、出口商或當事人所出的聲明;

注釋

本定義中的國家一詞可指一個國家集團,一個地區或國家的一部分。

3.“經審核的原產地聲明”一詞,指一份已由當局或經批准的團體審核過的原產地聲明;

4.“原產地聲明”一詞,指在貨物出口時由製造商、生產者、供貨人、出口商或其他當事人在商業發票或任何其他單證上對該貨原產地所作的正式聲明;

注釋

聲明的描詞為“本單所開各貨原產國為……。”

5.“產地命名證”一詞,指按照當局或經批准的團體所定的規則出具的證明,以證實所開列的貨物有以指定地區的專用地名命名的資格(例如,香檳酒、葡萄牙紅酒、帕姆姍幹乳酪);

6.“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則

一、(標準條款)

對貨物原產地證件的要求、確定和簽發應按本附約的規定辦理。

要求出示原產地證件

二、(標準條款)

只能在實施優惠關稅,按單方或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經濟貿易措施,或由於衛生或治安原因採取措施時,方能要求出示原產地證件。

三、(建議條款)

1.在下列情況下不應要求出示原產地證件:

(1)、送給個人的少量貨物,或旅客行李中隨身攜帶的物品,只要這些貨物不是商業性的進口且其累計的進口值不高於一百美元以上的限額者;

(2)、商業性托運貨物,其累計總值不高於六十美元以上的限額者;

(3)、暫准進口的貨物;

(4)、按海關轉運制所運的貨物;

(5)、附有地區命名證及某種特定貨物,其供貨國按照雙邊或多邊協定所訂條件,對該貨不要求出示此證者。

2.上述1款(1)或(2)項中所指的幾批貨物,如由同一發貨人,用同一運輸工具,同時運交同一收貨人時,其累計值應認為即該幾批貨物的總值。

四、(建議條款)

當要求出示原產地證件的規則系由單方制訂時,該規則至少每三年應檢查一次。因為制訂該規則時的經濟貿易情況如已發生變化,因而必須審明該規則是否仍然適當。

五、(標準條款)

當進口國海關當局懷疑貨物有欺詐情況時,可以要求出示原產國有關當局簽發的證件。

各種原產地證件的申請書和格式

(Ⅰ)原產地證

原產地證的格式和內容

六、(建議條款)

1.如對現行原產地證的格式進行修改或另擬新格式時,締約各方應按照附件二中的注意事項,採用附件一中的格式樣本,並考慮附件三中的規則。

2.已按本附約附件一中的樣本使其原產地格式與之相符的締約各方,應按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證件上所用的文字

七、(建議條款)

原產地證件格式應用出口國所選用的文字印製。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亦非法文,可以加印英法文。

八、(建議條款)

如原產地證明未用進口國文字印製,該國海關當局自不應要求提供原產地證中各項目的譯文。

有權簽發原產地證的當局和團體

九、(標準條款)

本附約締約各方,應在其接受本附約的通知書上或以後,指定有權簽發原產地證的當局或團體。

注釋

原產地證不僅可由海關或其他當局,也可由有關當局事先批准的團體(例如商會)簽發。

十、(建議條款)

如貨物非從原產地直接進口,而系通過第三國運來者,該第三國的發證當局或團體應准按貨物原產國原先所發的原產地證,簽發原產地證。

十一、(標準條款)

有權簽發原產地證的當局或團體,應將其簽發的原產地證申請書,或供管理用的原產地證副本至少保存二年。

(Ⅱ)除原產地證明外的其他證件

十二、(建議條款)

1.如須出示原產地證件,在下列情況下應接受原產地聲明:

(1)、送交個人或在旅客行李中所帶的小批量貨物,如此項進口系非貿易性的且其累計的進口價值不高於五百美元以上的限額者;

(2)、商業性成批貨物其累計價值不高於三百美元以上的限額者。

2.在1款(1)項或(2)項中所指的貨物,如有幾批由同一發貨人,同時用同樣方法,運交同一收貨人時,其累計價值應認為即那幾批貨物的總值。

處分

十三、(標準條款)

應制訂處罰條款,以對付為了取得原產地證件,自己或指使他人偽造單證的人。

關於要求出示原產地證件的通知

十四、(標準條款)

 

附件二注意事項

1.樣表用紙的尺寸,應為國際標準A4型(210×297毫米)。該表應在頂部留出10毫米,左側留20毫米,以備裝訂。行距應為4.24毫米(1/6英寸)的倍數,行寬為2.54毫米(1/10英寸)的倍數。此樣表格式,如附件一所示,應與歐洲經濟委員會樣表格式相一致。每一方格的實際大小,印發此表的國家,由於特別原因如實行非公制計量,實行國內相沿的公文制式等,准許略有差別。

2.如有必要印製原產地證明的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及原產地證明的格式應相似,以便一次印出。

3.各國可自行規定每平方米紙張的重量標準,並可採用機器加印的背景圖案,以防偽造。

4.為了指導使用者,原產地證明的規則應印在該證背面。

5.如按行政互助協定提出事後管理的請求,可在證件背面留出地位備用。

6.下面是格式樣本各欄的說明:

第一欄。“出口商”可用“發貨人”、“生產者”、“供貨人”等代替。

第二欄。原產地證明的原件只應有一份,可在證件標題旁注明“原件”,以資區別。如原件遺失另發證明時,應在標題旁注明“副本”。原件或副本的抄件應注明“抄件”。本欄亦供發證當局填寫姓名(印刷鉛字或標誌)之用,並應酌情留出地方供其他別用。

第三欄。本欄提供的項目可用“證件持有人”代替,並在可能時填明到達國名。

第四欄。本欄可用以填寫運輸工具的額外資料、航線等,這些資料可在發證當局需要時插入。

第五欄。如需標明“編號”時可以插入,最好插在本欄邊緣或本欄每一行的開始處,頭及件號,件數及包裝以及貨名可用垂直線隔開。如未用直線隔開,則上述項目間應留出適當地方以便區分。貨名可加填海關合作理事會稅則目錄號,最好填入本欄右側。原產地準則所需資料,如需填寫應填入本欄,並用垂直線與其他資料隔開。

第六欄。通常用毛重就足夠區別該貨。

第七欄。本欄可留供填寫所需的額外資料,如尺碼,或其他單證(如商業發票)。

第六和第七欄。出口商所供的其他計量,可酌情填入第六或第七欄以便於貨物的鑒別。

第八欄。本欄留供有關團體填寫證明的專案(證件名稱、蓋章、簽字、發證日期及地點等)。其確切的證詞用語等,由發證當局酌定。樣本中所用的措詞只是舉例。本欄亦可供出口商(或供貨人或製造商)作聲明用簽名。

附件三原產地證簽發規則

簽發原產地證的規則(及在可行時,該證的申請),可由各國當局按照以上的注意事項酌情訂定,但必須主要保證遵守下列規定:

1.格式的填寫方式不限,專案必須用不退色墨水填寫清楚。

2.不許在證(或申報單)上任意擦去字跡或塗改。任何改正必須先將錯誤專案劃去,然後作必要的增改。此項修改應由原簽證人認可,並由有關當局或團體核定。

3.所有留空的各行應劃去,以防以後加填。

4.如出口貿易需要,可在原本外另填一至若干副本。

 

 

 

D.3.關於原產地證件的監管規則

前言

海關當局對呈交的原產地證不一定非接受不可,並在情況需要時保留對貨物原產地的監管權。

這種監管可在貨物結關時進行。這一階段的監管活動只能是審核所呈單證或要求提供為所交單作證的補充證件。如有理由認為可疑時,必須在發原產地證的國家內採取必要的有效監管措施。此項監管一般可由有關當局或由經批准的團體在該國用兩種方法處理:首先可在貨物裝運前進行必要的監管,如認為無可置疑時,可在原產地的報單或證件上簽字作為查明無訛的證明,或者可在貨物運走後對單證進行抽查核實。後一種查核方法可由有關當局或經批准的經辦團體主動地或由進口國請求辦理。作為本附約的一個主題,當遇到後一種情況時,通常須由進口國請求上述當局或團體給予協助,作必要的調查並將結果通知進口國。這種協助對決定原產地是一項有用的輔助手段。它能保障國家的經濟、稅收、或商業上的利益免受錯誤的原產地證件所引起的損失。

定義

在本附約中:

1.“原產地證件”一詞,指原產地證、經審核無誤的原產地聲明或未經審核的原產地聲明;

2.“原產地證”一詞,指用以辨明貨物原產地的特種格式,由有權簽發該證的當局或團體明確指出該證中所列貨物產於某一特定國家。該證可隨附一份由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