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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交通部 (91) 交航發字第 00000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 00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發字第 003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以下簡稱飛安相關事件),指航空 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 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第 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發生符合強制性報告之飛安相關事件(附 件一)時,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安相關事件初報表(附件 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 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填報作業。 前項事件如屬附件三所列事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七十二小時 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保養困難報告填報作業。 第一項事件發生於國內致航空器延誤、回航或取消航班時,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立即填具民用航空器飛航報告表(附件四)通報航空站,航空 站於接獲通報時,應即陳報民航局。 第 4 條 民航局於接獲通報發生航空器失事或認有必要時,應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 ,負責綜合及協調聯繫相關搶救措施。 第 5 條 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其他航空器飛安事件發生時,負責現 場搶救之指揮官(以下簡稱現場指揮官)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於航空站內發生者,由航空站主任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二、於航空站外之陸地上發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 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三、於港口,包括商港、漁港、軍港及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生者,由各港 口管理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四、於海上發生者,由事發地點所轄之海巡單位指派適當人員任之。 前項事件搶救之相關消防、醫療、軍警、瓦斯、電力、電信等單位,應依 前項現場指揮官之指揮配合執行搶救。 第 6 條 航空站於接獲通報航空器於航空站內或航空站鄰近地區內發生航空器失事 、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緊急申請需地面支援時,應即執行搶救工 作,其應搶救之地點在航空站外者,並應接受現場指揮官之指揮。 第 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比對乘客名單予以查明登記,並於發生航空器失 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消防、搶救工作時,對於送達各醫療單位之傷 亡情形,向現場指揮官報告。 第 8 條 現場指揮官應協調軍警單位,於進行搶救期間,對航空器失事現場實施警 衛、交通管制及對進出航空器失事現場之人員、財物及機具予以管制。 第 9 條 民航局就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以外之飛安相關事件所為之調 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件經過。 二、航空器相關資料。 三、相關航空人員及組員之資料,包括醫療病理、訓練資料。 四、人員傷亡名單、航空器及其他損壞資料。 五、氣象資料。 六、助航設施資料。 七、飛航管制及陸空通訊資料。 八、航空站設施資料。 九、火災及消防搶救程序。 十、其他事項,包括公司管理制度等。 民航局對前項飛安相關事件所進行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應提出統計、 分析資料,作為飛航安全管理之參考。 第 10 條 民航局於航空器發生飛安相關事件後,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協調航空 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暫時停止相關航空人員之任務派遣: 一、事件調查之需要。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前項因素消除後,得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陳報民航局,回復相關航空 人員之任務派遣。 第 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 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及維修廠應建立內部報告系統,供所屬從業人員於發 生本規則所定強制性報告事項時使用。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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