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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1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四日總統 (63) 台統 (一) 義字第 0024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93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6167 號
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57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08
4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2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總統 (89) 華總 (一) 義字第 8900089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87、111、121 條條文;增訂第 112-1 條條
文;並刪除第 8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051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28、43、48、55、64、112、11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8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25、26、27、32、33、41、47、49、50、65
、66、71、73、74、75、77、78、111、112、116、118、121 條條文
;並增訂第 20-1、29-1 33-1、41-1、63-1、64-1、66-1、70-1、72
-1、74-1、75-1、77-1、88-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299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23、27、40、55、57、63-1、69、79、93、105、1
08、112、118、119 條條文;增訂第 58-1、93-1、 第九章之一章名
、99-1∼99-8、110-1、11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23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99-1、99-8、112 條條文;增訂第 41-2 條條文;並刪
除第八章章名、第 84∼87、88-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83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91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9、10、23、25、28、29-1、33∼35、37、38、40
∼41-1、43、49、63-1∼64-1、66-1、67、70-1、74-1、78、82、99
-1∼99-3、99-5、102、104∼106、110、111、112、113、114、118
、119-1 條條文;增訂第 7-1、23-1、23-2、28-1、43-1、43-2、47
-1∼47-5、78-1、83-1、110-2、112-2∼112-7、119-2∼119-4 條條
文;並刪除第 68、120、122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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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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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
、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 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 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
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 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
第 3 條 |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 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 條 |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
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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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
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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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
,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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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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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
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
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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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1 條 |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
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
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
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
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
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
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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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
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
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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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
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
、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
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前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
適航掛籤之申請、認可、發證、變更、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條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
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
之條件、註銷與換發、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證照費
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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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
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 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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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
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
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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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
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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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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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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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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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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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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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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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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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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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1 條 |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
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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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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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
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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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
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
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
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
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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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1 條 |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
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
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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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2 條 |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
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
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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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航空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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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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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
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
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
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
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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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
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
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
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
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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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
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
、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
、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
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
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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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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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
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
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
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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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1 條 |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
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
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
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
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
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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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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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1 條 |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
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
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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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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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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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
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 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
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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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
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
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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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1 條 |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
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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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
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
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
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
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
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
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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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訂定噪音防制
工作計畫。
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辦理,並得由民航
局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其噪音防制
工作,由經營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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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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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
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
、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
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
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
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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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飛航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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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前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
制止其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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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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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
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
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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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
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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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1 條 |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
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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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2 條 |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
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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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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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
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
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
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
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
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
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
定後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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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1 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
,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
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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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2 條 |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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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
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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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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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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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
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
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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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1 條 |
交通部為辦理國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項,應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
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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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2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
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
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
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
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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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3 條 |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
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
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
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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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4 條 |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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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5 條 |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
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
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
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
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
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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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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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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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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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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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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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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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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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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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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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
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
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
,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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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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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者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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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
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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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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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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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
運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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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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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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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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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1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
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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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普通航空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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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
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
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
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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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1 條 |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
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
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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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
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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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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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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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1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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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
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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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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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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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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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1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
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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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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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
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
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
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
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
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
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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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
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
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
輸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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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1 條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
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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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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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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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
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
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
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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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1 條 |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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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
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
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
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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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1 條 |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
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
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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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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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
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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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1 條 |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
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
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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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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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
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
其有關文件。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與飛越中華民國境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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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1 條 |
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
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
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
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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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
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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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
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
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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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
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
第 82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
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
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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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
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
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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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1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
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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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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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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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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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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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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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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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1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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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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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
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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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
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
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
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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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
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
。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
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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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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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
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
。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
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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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1 條 |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
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
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
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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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
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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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
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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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
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
,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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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
法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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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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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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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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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1 條 |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
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
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
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
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
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
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
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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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2 條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
守活動團體之指導。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及其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不在此
限。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
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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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3 條 |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
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從事超
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者,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
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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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4 條 |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
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
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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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5 條 |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
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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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6 條 |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
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
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
,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
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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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7 條 |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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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8 條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
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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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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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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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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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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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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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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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
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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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航
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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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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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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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四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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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
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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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1 條 |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
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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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2 條 |
無故侵入航空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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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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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
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
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
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
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
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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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1 條 |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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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2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
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
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
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
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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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3 條 |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
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
,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
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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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4 條 |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
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
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
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
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 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 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 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
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
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
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
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
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 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 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 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第 112- 5 條 |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
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
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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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6 條 |
普通航空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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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7 條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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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製造廠或維修廠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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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
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
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
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
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
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
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 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
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
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 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
、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 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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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
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
業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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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
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
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
第 117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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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
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
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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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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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1 條 |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
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
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
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 載具之試飛活動。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
飛航活動。 五、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
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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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2 條 |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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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3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
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
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
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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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4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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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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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一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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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項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
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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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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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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