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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日交通部 (63) 交航字第 0804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九日交通部 (70) 交航字第 0486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 (75) 交航發字第 7525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 (86) 交航發字第 86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 (89) 交航發字第 89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7、11、13、14、25、2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 (90) 交航發字第 000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1、1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0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2、2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1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2、2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9、11、15、19、24、25、28 條條文;增訂第 11-1
、11-2、30-1、3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49-3 號公告所需各種書表格式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400850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11-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500850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7、11、22、25∼28、29 條條文;增訂
第 2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20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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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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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
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其管
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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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使用相同之公司英文名稱。二公司英文名稱中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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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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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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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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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五、航空貨運承攬業使用之分提單樣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器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常理由並依規定於未 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期限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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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
幣三萬六千元。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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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
本額、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
局備查。
前二項公司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應檢附換證費
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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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遺失、減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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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 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 時,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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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1 條 |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交通部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
之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民用航空局得將航空貨運承
攬業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註銷等事項,委託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及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於公
報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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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2 條 |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其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
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者,其申請換發
、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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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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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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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
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
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
相關公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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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刪除) |
第 15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列印公司中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航
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中英文名稱及中英文地址變
更時,分提單樣本應送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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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
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
每一主提單應將其涵蓋之分提單號碼逐一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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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司名稱、啟運地、
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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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將分提單或分提單標籤,借與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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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簽發之分提單及收費有關帳冊原始資料,應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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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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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符合財政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 二、貼妥足以識別貨物之條碼。 |
第 23 條 |
與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訂有聯鎖合約或總代理合約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經
營國際貿易商業文件遞送並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
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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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以本規則所訂書表中所列之文
件為限。
前項文件均不得固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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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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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 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
第 26 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 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認許及分公司 登記之證明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已領有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應於本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換發外籍航空貨運承 攬業分公司許可證。 第 27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本規則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 2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辦理承攬業務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外籍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委託人之分提單樣本。 前項第四款之分提單得免列印許可證字號、公司中文名稱及中文地址。 第 28-1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 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 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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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 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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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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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1 條 |
本規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申請人印
章,民用航空局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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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2 條 |
本規則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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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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