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
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締約國認為,國際航空運輸的條件,在所用文件和承運人的責任方面,有統一
規定的必要,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訂本公約如下:
第一章 範圍和定義
第
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
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2)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
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
、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
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
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3)几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
的業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
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締
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
二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條規定的條件下所辦理的運輸。
(2)本公約不適用於按照國際郵政公約的規定而辦理的運輸。
第
二章 運輸憑証
第一節 客票
第
三條
(1)承運人運送旅客時必須出具客票,客票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
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的約束。
(2)如果沒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規定或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
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承運旅客而不出具
客票,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二節 行李票
第
四條
(1)運送行李時,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個人用品外,承運人必須出具行
李票。
(2)行李票應備一式兩份,一份交旅客,一份歸承運人。
(3)行李票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客票的號碼﹔
(五)聲明行李將交給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數和重量﹔
(七)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八)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4)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規定或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
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接受
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沒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項,承運人
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三節 航空貨運單
第
五條
(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一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憑証,托運人
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証。
(2)但是如果沒有這種憑証,或憑証不合規定或憑証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
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這項運輸合同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
第
六條
(1)托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張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
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並附在貨物上﹔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交給
托運人。
(3)承運人應該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字可以用戳記代替,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記代替。
(5)如果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
,應作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
七條
如果貨物不止一件時,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第
八條
航空貨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
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十二)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証﹔
(十六)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
九條
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而沒有填寫航空貨運單,或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八條(
一)至(九)和(十七)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
任的規定。
第
十條
(1)對於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托運人
應負責任。
(2)對於因為這些說明和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使承運人或任
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負責任。
第
十一條
(1)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
証明。
(2)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航空貨運單中關於貨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
數的說明,都應該被當作是確實的。除非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
運單中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是關於貨物外表情況的說明外,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
及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承運人的証據。
第
十二條
(1)托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
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
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
為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害,並且應該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
費用。
(2)如果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托運人。
(3)如果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而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他所執
的航空貨運單,因而使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執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
但並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4)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
是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就恢復他對貨
物的處理權。
第
十三條
(1)除上條所列情況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
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發給貨物。
(2)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該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後尚未到達
,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
十四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合同所規定義務的條件下,不論為自己或別人的利益,
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十二、十三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利。
第
十五條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不影響托運人對收貨人或收貨人對托運人的關
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規定不同的條款應該在航空貨運單中明
白規定。
第
十六條
(1)托運人應該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
、稅務或公安手續,並且應該將必需的有關証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後面。除非由於承
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証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
失,應該由托運人對承運人負責。
(2)承運人沒有檢查這種資料或証件是否正確或完備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對於旅客因死亡、受傷或身體上的任何其他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
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承運人應負責任。
第
十八條
(1)對於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
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2)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
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3)航空運輸的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是如
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空運合同,是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任何損失應該被認為
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事故的結果,除非有相反証據。
第
十九條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第
二十條
(1)承運人如果証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
(2)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証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上、航空
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運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經采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就不負責任。
第
二十一條
如果承運人証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
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
二十二條
(1)運送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十二萬五千法郎為限。如果根
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付款的總值不得超過這個限額
,但是旅客可以根據他同承運人的特別協議,規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2)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
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價值,並
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
人証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實際價值。
(3)關於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個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五千法郎
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法國法郎。這
項金額可以折合成任何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
第
二十三條
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
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此而失效。
第
二十四條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兩條所規定的情況,不論其根據如何,一切有關
責任的訴訟只能按照本公約所列條件和限額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也適用上項規定,但不妨礙確定誰有
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
二十五條
(1)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
,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於有意的不良行為,承運人就無權引
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2)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之一在執行他的職務
範圍內所造成的,承運人也無權引用這種規定。
第
二十六條
(1)除非有相反的証據,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
為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証相符。
(2)如果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該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
如果是行李,最遲應該在行李收到後三天內提出,如果是貨物,最遲應該在貨物收
到後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誤,最遲應該在行李或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
內提出異議。
(3)任何異議應該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証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4)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
向承運人起訴。
第
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有關責任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
承人提出。
第
二十八條
(1)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愿,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
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
提出。
(2)訴訟程序應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
二十九條
(1)訴訟應該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
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
(2)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
三十條
(1)符合第一條(3)款所規定的由几個連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接受旅客
、行李或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該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在合同中由其辦理的一
段運輸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如果是這種性質的運輸,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對發生事故或延誤的一段
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除非有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該負全程的責任。
(3)至於行李或貨物,托運人有向第一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有權提取行
李或貨物的收貨人也有向最後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此外,托運人和收貨人都可
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這些承些人應該
對托運人和收貨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章 聯合運輸的規定
第
三十一條
(1)對於一部分用航空運輸,一部分用其他運輸方式聯合辦理的運輸,本公
約的規定只適用於符合第一條條件的航空運輸部分。
(2)在聯合運輸中,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條件下,本公約並不
妨礙各方在航空運輸憑証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
三十二條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借
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
。但在本公約的範圍內,貨物運輸可以有仲裁條款,如果這種仲裁在第二十八條(
1)款所規定的法院管轄地區進行。
第
三十三條
本公約並不妨礙承運人拒絕簽訂任何運輸合同或制訂同本公約條款不相抵觸的
規章。
第
三十四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航空運輸機構為了開設正式航線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也
不適用於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以外的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第
三十五條
本公約所用的“日”是指連續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
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法文寫成一份,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政府將正式認証
的副本送各締約國政府。
第
三十七條
(1)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該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外交
部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2)本公約一經五個締約國批准,在第五件批准書交存後第九十天起,就在
批准國之間生效。以後於每一批准國交存批准書後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國和已批准
的各國間生效。
(3)波蘭共和國政府應將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書交存日期通知締
約國政府。
第
三十八條
(1)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可以隨時加入。
(2)加入本公約,須以通知書送交波蘭共和國政府,由波蘭共和國政府通知
各締約國政府。
(3)加入本公約,在通知書送達波蘭共和國政府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
三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波蘭共和國政府,聲明退出本公約,波蘭共和
國政府應立即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2)退出本公約,在通知退出後滿六個月時生效,並只對聲明退出的國家生
效。
第
四十條
(1)締約國在簽字時,或交存批准書時或通知加入時,可以聲明所接受的本
公約不適用於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
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
(2)締約國以後可以用原來聲明除外的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
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
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3)締約國也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分別為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
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
下的任何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
四十一條
各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要求召開一次新的國際會議,以尋求本公
約可能的改進。為此目的,該國應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采
取必要措施以籌備該會議。
本公約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簽字截止期限為1930年1
月31日。
附加議定書(關於第二條)
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保留聲明本公約第二條(1)款不適用於其國家、其
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力管轄下任何其他領土所直
接辦理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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