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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議定書(修訂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 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修改192910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修改192910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分類】華沙體制
【簽定地點】蒙特利爾
【簽定日期】1975.09.25

  以下各簽署國政府認為,19291012日在華
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有修正的
需要,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對公約的修正
第一條
本章各款所修改的公約,是1929年華沙公約。
第二條
刪去公約第二十二條,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條
一、在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八
千三百特別提款權為限。根據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
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的,賠償的本金總額不
得超過此限額。但是,旅客可以通過其同承運人的特別協議,
約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二、在托運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以每
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或者託運人在向
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
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後種情況下,承運人應當償
付到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聲明的金額高於在
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或託運人的實際利益。
三、關於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名旅客
的責任以三百三十二特別提款權為限。
四、本條所稱金額的特別提款權,是批國際貨幣基
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發生訴訟時,此項金額與
各國貨幣的折算,應當按照判決之日用特別提款權表
示的該國貨幣的價值進行。締約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
織成員國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國貨幣的價值,應
當按照判決之日有效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其業務和
本議定書尚未生效。 編者注
交易中採用的計價方法進行計算。締約國不是國際貨
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國貨幣
的價值,應當按照該締約國所確定的方法計算。
但是,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國並且其法
律不允許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國家,
可以在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在其後的任何時候聲明,在
其領土內訴訟時,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而言,承運人對
每名旅客的責任以十二萬五千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
十二條第二款而言,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
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而言,承運人對每
一旅客的責任以五千貨幣單位為限。此種貨幣單位相
當於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點五毫克的黃金。
此項金額可折算為有關國家貨幣,取其整數。此項金額
與國家貨幣的折算,應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進行。
第二章 公約經修正後的適用範圍
第三條
經本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適用於公約第一條規
定的國際運輸,但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必須在本議定
書的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在本議定書的一個締約
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領土內有一約定的經停地點。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四條
在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公約和本議定書應被
視為並解釋為一個單一的文件,並定名為《1975年蒙特
利爾第一號附加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
第五條
本議定書按照第七條規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
國家開放簽署。第六條
一、本議定書須經各簽署國批准。
二、凡非華沙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批
準,即為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
三、批准書應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第七條
一、本議定書一經三十個簽署國交存批准書,即於
第三十件批准書交存後的第九十日在各該國之間生
效。對於此後批准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於該國批准書
交存後的第九十日生效。
二、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即由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向聯合國登記。第八條
一、 本議定書生效後,對任何未簽署國家開放加入。
二、凡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加入,
即為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
三、加入本議定書,須將加入書交存波蘭人民共和
國政府,於交存後第九十日生效。
第九條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書送交波蘭
人民共和國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於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接到退出通知書
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三、在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之間,其中任何一國如按
公約第三十九條退出公約,不得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
書修正的公約。第十條
對本議定書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一條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應將每一簽署日期,每一批
準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議定書生效日期及其他有
關情況迅速通知華沙公約或經修正的該公約的所有締
約國、本議定書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以及國際民用航
空組織。第十二條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如同時又是1961918
日在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
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稱為瓜
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在這些締約國之間,如根據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合同辦理的運輸
受本議定書的約束時,在瓜達拉哈拉公約中對華沙公
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對《1975年蒙特利爾第一號附加
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的援引。
第十三條
本議定書在197611日以前,在國際民用航
空組織總部開放簽署。此後,本議定書在根據第七條生
效以前,在波蘭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開放簽署。國際民用
航空組織應迅速將本議定書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
開放簽署期間的任何簽署和簽署日期通知波蘭人民共
和國政府。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的本議定書上簽
署,以昭信實。
本議定書於1975925日訂於蒙特利爾,用
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寫成四種作準文本。如有
分歧,應以起草19291012日華沙公約的文字,
即法文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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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修改經1955928日在海牙簽訂的議定書修正的192910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第二號附加議定書 
【分類】華沙體制
【簽定地點】蒙特利爾
【簽定日期】1975.09.25
【正文】



  以下各簽署國政府認為,經1955928日在
海牙簽訂的議定書修正的19291012日在華沙
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有修正的需
要,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對公約的修正
第一條
本章各條款所修改的公約,是1955年在海牙修正
的華沙公約。第二條
刪去公約第二十二條,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條
一、在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一
萬六千六百特別提款權為限。根據案件受理法院地的
法律,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的,賠償的本金總
額不得超過此限額。但是,旅客可以通過其同承運人的
特別協議,約下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二、(一)在托運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責
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或託運人
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
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後種情況下,承運
人應當償付到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聲明的金
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或託運人的實際利益。
(二)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
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滅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
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
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
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
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
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
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關於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名旅客
的責任以三三二特別提款權為限。
四、本條規定的限額並不妨礙法院按其法律另外
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對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
訟費用。如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包括法院費用及其他訴
訟費用,不超過承運人於造成損失的事件發生後六個
月內或已超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簽應
承擔的金額,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五、本條所稱金額的特別提款權,是指國際貨幣基
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提款。發生訴訟時,此項金額與各
國貨幣的折算,應當按照判決之日用特別提款權表示
的該國貨幣的價值進行。締約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成員國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按
照判決之日有效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其業務和交易
中採用的計價方法進行計算。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幣基
金組織成員國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國貨幣的價
值,應當按照該締約國所確定的辦法計算。
但是,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國並且其法
律不允許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和
第三款規定的國家,可以在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在其後
的任何時候聲明,在其領土內訴訟時,就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二百五十萬貨
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而言,承運
人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
二條第三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五千貨
幣單位為限。此種貨幣單位相當於含有千分之九百成
色的六十五點五毫克的黃金。此項金額可折算為有關
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此項金額與國家貨幣的折算,
應當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進行。
第二章 公約經修正後的適用範圍
第三條
1955年在海牙修正和本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
約適用於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國際運輸,但出發地點
和目的地點必須在本議定書的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
在本議定書的一個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領土內
有一約定的經停地點。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四條
在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經1955年在海牙修正
的華沙公約和本議定書應被視為並解釋為一個單一的
文件,並定名為《1955年在海牙和1975年蒙特利爾第
二號附加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
第五條
本議定書按第七條規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國
本議定書尚未生效。 編者注
家開放簽署。第六條
一、本議定書須經各簽署國批准。
二、凡非華沙公約締約國或非1955年在海牙修正
的華沙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批准,即為加
入《1955年在海牙和1975年蒙特利爾第二號附加議定
書修正的華沙公約》。
三、批准書應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第七條
一、本議定書一經三十個簽署國交存批准書,即於
第三十件批准書交存後的第九十日在各該國之間生
效。對於此後批准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於該國批准書
交存後的第九十日生效。
二、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即由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向聯合國登記。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生效後,對任何未簽署國家開放加
入。二、凡非華沙公約締約國,或非1955年在海牙修
正的華沙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加入,即為
加入《1955年在海牙和1975年蒙特利爾第二號附加議
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
三、加入本議定書,須將加入書交存波蘭人民共和
國政府,於交存後第九十日生效。
第九條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書送交波蘭
人民共和國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於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接到退出通知書
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三、在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之間,其中任何一國如按
公約第三十九條退出華沙公約,或按海牙議定書第二
十四條退出海牙議定書,不得解釋為退出《1955年在海
牙和1975年蒙特利爾第二號附加議定書修正的華沙
公約》。第十條
對本議定書不得有任何保留。但一個國家可以隨
時通知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在用該國登記的航
空器為該國軍事當局運輸人員、貨物及行李,且該航空
器的全部載運量由該當局或為該當局所包用時,經本
議定書修正的公約不適用于該運輸。
第十一條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應將每一簽署日期、每一批
準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義定書生效日期及其他有
關情況迅速通知華沙公約或經修正的該公約的所有締
約國、本議定書的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以及國際民用
航空組織。第十二條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如同時又是1961918
日在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
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稱為
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在這些締約國之間如根據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所指合同辦理的運輸受
本議定書的約束時,在瓜達拉哈拉公約中對《華沙公
約》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對《1955年在海牙和1975年蒙
特利爾第二號附加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的援引。
第十三條
本議定書在197611日以前,在國際民用航
空組織總部開放簽署。此後,在本議定書根據第七條生
效以前,在波蘭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開放簽署。國際民用
航空組織應迅速將本議定書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
開放簽署期間的任何簽署和簽署日期通知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署,以昭信實。
本議定書於1975925訂於蒙特利爾,用法
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寫成四種作準文本。如有分
歧,應以起草19291012日華沙公約的文字,即
法文文本為準。
修改經1955928日在海牙簽訂的議定書和
1971
38日在危地馬拉城簽訂的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