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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達拉哈拉公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
[第2及10條]
(由2005年第22號第23條修訂)
第I條
在本公約中︰
(b) “訂約承運人”(contracting carrier)
指以主事人身分與任何乘客或付貨人或與代表乘客或付貨人行事的人訂立受《華沙公約》規管的運輸的協議的人;
(c) “實際承運人”(actual carrier)
指(訂約承運人則除外)憑藉得自訂約承運人的權限而進行(b)段所籌算的運輸的全部或部分的人,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他並不是《華沙公約》所指的接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有上述權限。
第II條
凡運輸按照第I條(b)段所提述的協議是受《華沙公約》規管的,如實際承運人進行該運輸的全部或部分,則除非該公約另有規定,否則訂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受《華沙公約》的規則所規限︰訂約承運人須就該協議所籌算運輸的全部受該公約規限,而實際承運人只就他所進行的運輸受該公約規限。
第III條
(1) 就實際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而言,該實際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該實際承運人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及不作為,須當作亦是訂約承運人的作為及不作為。
(2)
就實際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而言,訂約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該訂約承運人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及不作為,須當作亦是該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及不作為。但該等作為或不作為不得使該實際承運人承擔超逾《華沙公約》第22條所指明的限額的法律責任。任何訂約承運人據以負起並非《華沙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的特別協議、任何由公約賦予的權利的放棄或在該公約第22條所籌算的就行李或貨物運到目的地後的利益作出的特別聲明,均不得影響該實際承運人(除非他同意)。
第IV條
根據《華沙公約》向承運人作出的任何投訴或發出的任何指令,不論是向訂約承運人或是向實際承運人作出或發出的,均具有相同效力。但《華沙公約》第12條所提述的指令只是在向訂約承運人發出時才具有效力。
第V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該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如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則他有權本身引用根據本公約適用於僱用他的承運人的法律責任的限制,除非證明他行事的方式根據《華沙公約》阻止他援引該法律責任限額。
第VI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可向該承運人及訂約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他們的僱員及代理人追討的款額的總數,不得超逾根據本公約可針對該訂約承運人或該實際承運人定給的最高款額,但上述各人均無須就超逾適用於他的款額限額的款項負上法律責任。
第VII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原告人可在其選擇下針對該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或共同或各別地針對他們兩人提起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如訴訟只針對上述的其中一名承運人提起,則該承運人有權要求將另一承運人加入該項法律程序中,而程序和效果則由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VIII條
申索本公約第Ⅶ條所籌算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必須在原告人選擇下向《華沙公約》第28條規定可在其處針對訂約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提起,或向在實際承運人通常居住的地方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第IX條
(1)
任何傾向於免除訂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在本公約下的法律責任的合約條文,或任何傾向於定出較按照本公約適用的限額為低的限額的合約條文,均屬無效,但任何該等條文的無效並不涉及整份協議的無效,而該協議在符合本公約條文的規定下仍繼續留存。
(2) 就實際承運人進行的運輸而言,前款不適用於管限因所運輸的貨物的固有缺陷、品質或缺點所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的合約條文。
(3)
如各方本意是藉運輸協議所載的任何條款和所有在損害發生以前訂立的特別協議,違反本公約所訂下的規則,則不論是決定須適用的法律或變更司法管轄權的規定,均屬無效。但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下,貨物運輸的合約中可允許有仲裁條款(如該仲裁是在第VIII條所提述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內進行)。
第X條
除第VII條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條文不得影響兩名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及義務。
(1997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