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度量衡。

一一、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土地法。

一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公用徵收。

一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移民及墾殖。

一七、警察制度。

一八、公共衛生。

一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一○、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公營事業。

四、合作事業。

五、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一○、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一一章地方制度

      第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一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章基本國策

      第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一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