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53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    3    條

國民大會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

第    4    條

國民大會秘書長應將總統提名咨文送由主席團提報大會交付審查會審查。

第    5    條

審查會由全體國民大會代表組成之。

第    6    條

審查會設召集人十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第    7    條

審查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8    條

審查會應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    9    條

審查會應分別依司法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就被提名人之資格進行審查。

審查會對被提名人之資格如有疑義,得通知其補充資料或為口頭說明。

第   10    條

審查會開會時,得通知被提名人到會說明。代表得就被提名人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詢答。

第   11    條

審查會以公開方式行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開秘密會議。

第   12    條

審查會審查完竣後,應提出資格審查報告書,送請大會行使同意權。

第   13    條

大會於聽取審查報告後,應即對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

 五、考試院副院長。

 六、考試委員。

 七、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   14    條

同意權票印列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無記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或「不同意」欄內,加蓋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第   15    條

對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   16    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國民大會應於翌日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法定同意票數時,總統得於會期內補提人選咨請國民大會同意。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